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具 保 人 劉文卿被 告 DAO THI THANH(中文譯名:陶氏青;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DAO THI THANH(中文譯名:陶氏青)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劉文卿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2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㈡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11年11月18日至本院接
受訊問,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接受訊問,亦有送達證書2 紙、本院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顯已逃匿。
㈢從而,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