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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國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22號、第31323號、第31324號、第32745號、第334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 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國庵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鐘國庵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鐘國庵與張敏泉(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其等謀議,先由「阿主」及其他逃逸外勞等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竊取、盜伐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再由張敏泉、鐘國庵商議,由鐘國庵駕車在前引導把風,張敏泉則駕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張敏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上開達盤橋附近,等候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以及其等先行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鐘國庵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附近把風等候,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裝置之感應照相機有張敏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森林步道旁並在附近迴繞之訊息,東勢林管處人員遂會同警方上前盤查,因張敏泉所駕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及贓木,經警盤查後放行離開,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依張敏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留之處,步行進入森林步道勘查,行走約5分鐘後發現步道旁有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公斤,換算材積0.688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61萬7,298元,現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現場並遺留一些背包、衣物等物品。張敏泉因甫遭盤查不敢貿然再度上山,而於107年6月15日7時許請鐘國庵至臺8線約78公里處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及其等背包、衣物等物品下山,鐘國庵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臺8 線約83公里處,再換由張敏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於107年6月15日9時20分許,再度進入上開森林步道內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運回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原遺留該處之背包、衣物等物品則已不見。

㈡鐘國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12時20分間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工具,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國有林地內(忘憂森林附近),持扣案之鋸子等工具,擅自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角材1塊(重量55公斤,材積0.07立方公尺,山價為4萬5,281元)並載運下山。另於107年10月11日12時20分、13時3分許,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邱志堅聯絡,傳送上開扁柏照片給邱志堅,然邱志堅因故未買,鐘國庵遂於107年10月底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

㈢鐘國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至

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工具,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地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國有林地內(忘憂森林附近),以撿拾、挖掘倒伏、餘留或他人先前盜取後未取走之根株、殘材等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扁柏樹頭材18塊(材積0.1587立方公尺,山價14萬2,415元,現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載運下山,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夏緹飯店旁黃色工寮內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伺機變賣牟利,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臺灣扁柏。

二、鐘國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3、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地區(忘憂森林附近)某處,拾得已有槍機、金屬槍身之槍枝半成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4顆及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2顆,並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嗣鐘國庵至五金行購買白鐵管,參照網路搜尋所得方式,將前述白鐵管充作槍管,並與彈簧加裝至前開已有槍機、金屬槍身之槍枝半成品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夏緹飯店旁黃色外牆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空地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鐘國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緝卷第17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

訊據被告鐘國庵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第7林班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是張敏泉叫我去載砍高麗菜的工人,我下來的時候沒有載到工人,我要跟張敏泉拿1 萬元的工錢,拿不到,他才跟我說是要載砍盜伐的工人云云(重訴緝卷第171頁、第385至386頁)。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庵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

請羈押本院訊問及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31323卷一第264至266頁、第287至291頁;偵31323卷三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32頁;原重訴卷一第252頁;聲羈卷第60頁),參以共犯張敏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載6名外勞去雲林縣斗六市市内,然後他們就下車,外勞一開始就跟我講好了,如果將盜伐的木頭載下山,他們會付我3萬元,因為沒有載到木頭,所以沒有拿到錢,我載他們從梨山往南投走,這幾個外勞在車上有講,因為有警察,所以將盜伐的木頭放置在現場,我與鐘國庵駕車前往載運盜伐林木的外勞及林木下山,因為遇到警方臨檢而作罷,鐘國庵接運6 名外勞給我,他就開車子先走等語(偵31323卷三第283至292頁),與其於偵訊、檢察官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偵31323卷三第303至305頁、偵3570卷一第221至225頁、原重訴卷一第190頁),且共犯張敏泉於本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原重訴案】亦為認罪之表示(原重訴卷二第361至38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70卷一第61至70頁)、被告鐘國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殺手」【即共犯張敏泉】之對話紀錄(偵31323卷一第313頁)、共犯張敏泉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6月13日至16日雙向通信紀錄(偵31323卷三第93至95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感應照相機於107年6月14日蒐證照片(偵31323卷三第233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於107年6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偵31323卷三第234至2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偵31323卷三第97至99頁、第2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鐘國庵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已遭切割好臺灣扁柏11塊並放置步道旁,有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107年6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4至235頁)可參,依前揭說明,遭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顯然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鐘國庵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鐘國庵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應該是要帶400多材的扁柏,

是因為被盯上,所以張敏泉叫越南人不要背木頭下山,我們當天就先疏散了等語(偵31323卷一第265頁)。由此可知,被告鐘國庵清楚知悉共犯張敏泉於107年6月14日晚間係要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載運逃逸外勞及其等盜伐之贓木,然仍於107年6月14日晚間長途驅車駛入山中,負責開車在共犯張敏泉前方引導並把風。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避免發生不測,而被告鐘國庵與共犯張敏泉於20、21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等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足見其等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至該地,則被告鐘國庵自當會先向共犯張敏泉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駕車上山在共犯張敏泉前方引導並把風,更可見被告鐘國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張敏泉雖於本院重訴緝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有

人打電話說他們去砍高麗菜,叫我們去載工人,沒有說砍木頭,我去到梨山半路上,因為不知道路,汽車也沒有油,我根本沒有進去,也沒有載到人,就被警察攔檢,我當時不知道有砍伐扁柏,我沒有跟鐘國庵說載木頭,我跟他說載人而已,我叫他在前面等我,我沒有叫他載木頭等語(重訴緝卷第363至373頁)。然共犯張敏泉於本院原重訴案警詢、偵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偵31323卷三第284至286頁、第303至304頁;原重訴卷一第190頁;原重訴卷二第362至363頁、第387頁),且與被告鐘國庵於原重訴案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1323卷一第264至266頁;偵31323卷三第219至221頁),並有前揭書證及物證資料可佐,堪信屬實,有如前述,尚無從僅因共犯張敏泉嗣後於重訴緝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即認其先前於原重訴案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均不實在,是證人張敏泉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非可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6.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本院訊

問、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31323卷一第261至267頁、第279至291頁、偵31323卷三第220至221頁、第229至230頁、偵3570卷一第213至214頁、聲羈卷第60頁、原重訴卷一第253頁、重訴緝卷第172、386頁)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志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1323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5頁),並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70卷一第61至70頁)、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002575號通訊監察書(重訴緝卷第219至220頁)、監聽譯文(重訴緝卷第221頁、偵31323卷二第267至2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323卷二第247至251頁)、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手機傳送本案扁柏角材照片至證人邱志堅手機之翻拍照片(偵31323卷二第25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竊取之貴重木種類乙節,被告固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該竊得之貴重木為紅檜55公斤等語(偵31323卷三第219至223頁、第229頁、偵3570卷一第214頁、重訴緝卷第172頁),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我當天砍伐的確實是扁柏等語(偵31323卷一第285頁、重訴緝卷第386頁),參以本案盜伐被害木材積數種明細表並無紅檜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11年3月18日投政字第1114102167號函(重訴緝卷第227頁)可參,益見被告竊取之貴重木應為扁柏,55公斤,經請南投林管處計算山價結果,扁柏角材為4萬5,281元,扁柏樹瘤則為28萬6,777元,有南投林管處111年6月6日投政字第1114211422號函送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佐(重訴緝卷第329至353頁),因並未扣案,故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貴重木為臺灣扁柏角材,55公斤。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起訴後送審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323卷一第261至267頁、第279至286頁、偵31323卷三第231至232頁、偵3570卷一第213至214頁、原重訴卷一第253頁、重訴緝卷第172、38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70卷一第61至7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偵31324卷五第53至6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扁柏照片(偵31324卷五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4、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起訴送審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323卷一第262、281頁、偵3570卷一第213至214頁、原重訴卷一第253頁、重訴緝卷第172至173頁、第38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70卷一第61至7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殼;⑶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3110號鑑定書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偵3570卷一第105至10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除土造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外,扣案之制式散彈4顆皆屬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經採樣扣案之制式散彈2顆試射,均可擊發,雖尚有2顆未經試射,然所謂「制式子彈」,係指由正式之兵工廠所生產之子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係工業水準高超之兵工廠所製造,品質精良,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可確定尚無受潮等特殊情形,堪認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皆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森林法第52條修正部分: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

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刪除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①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

瘤計11塊,山價為61萬7,298元;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扁柏角材1塊,山價為4萬5,281元;③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臺灣扁柏樹頭材計18塊,山價為14萬2,415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9年4月14日勢政字第1093101930號函、109年11月5日勢政字第1093107280號函、111年3月16日勢政字第1113101105號函、南投林管處111年6月6日投政字第1114211422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原重訴卷七第61至76頁、第509頁、重訴緝卷第329至353頁、第195至201頁)在卷可憑。是以:

⑴本案倘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為贓額(即山

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617萬2,980元以上1,234萬5,960元以下【即山價61萬7,298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45萬2,810元以上90萬5,620元以下【即山價4萬5,281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142萬4,150元以上284萬8,300元以下【即山價14萬2,415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

⑵倘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併科罰金之金額均為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㈢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部分: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係屬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罪名: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⒈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偵31324卷五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東勢林管

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均係在南投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均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他卷第169頁;偵31324卷五第53頁)在卷可查。是以核: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6.7.之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42至43頁)】,雖均漏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上開罪名(重訴緝卷第361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為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如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共犯張敏泉固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山,另由被告鐘國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把風,然因共犯張敏泉遇盤查而商請被告鐘國庵載運外勞下山,盜伐之臺灣扁柏11塊仍遺留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他共犯既尚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即難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繩。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云云,容有誤會,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次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為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其以白鐵管及彈簧,與拾得之槍枝半成品加以組裝成本案土造長槍1 支等語,顯見確已著手以加工改造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另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⒉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亦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持有制式散彈4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與張敏泉、「阿主」及數名不詳逃逸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5頁),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1次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一、㈠】、2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㈢】、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㈠本案竊取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

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罪】、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與其所另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及檢察官並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酌應否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七、爰審酌被告前於101至104年(即5年內)間有竊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恣意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另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槍、彈泛濫之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務農工作,月入1至2萬元,離婚,有2個需要扶養的成年人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07 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併科罰金:爰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分別為679萬278元(計算方式:61萬7,298元×11=679萬278 元)、49萬8,091元(計算方式:4萬5,281元×11=49萬8,091元)、156萬6,565元(計算方式:14萬2,415元×11=156萬6,565 元)。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㈢之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一㈡如以1,000 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已逾1 年,如以2,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則可不逾1 年,爰以2,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用以盜採、搬運上開扁柏或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重訴緝卷第383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共犯張敏泉

前往達盤橋附近欲載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外勞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下山,惟因遭盤查而放棄並下山,堪認該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為案外人林建庭所有,業據共犯張敏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31323卷一第90、1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31323卷一第155頁),本院斟酌上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建庭知悉共犯張敏泉使用該車輛係要從事犯罪行為,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第三人即林建庭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重訴緝卷第172頁),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附近把風,之後並載運外勞下山,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則係駕駛該車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下山,堪認該車均係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審酌該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且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輛,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上開車輛云云(起訴書第45頁),尚非可採。

⒉犯罪所得: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臺灣扁柏樹頭材18塊,均已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運回保管,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變賣該臺灣扁柏角材所得價金1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重訴緝卷第38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變得之物」,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及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散

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⑵所示之制式散彈,因已遭射擊或經鑑定試射,皆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依目前狀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除上開說明之外,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4至6、12、13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 款、第5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夏緹飯店旁黃色外牆工寮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鐘國庵,偵3570 卷一第61至66頁)編號 扣案物品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土造長槍 1枝 鐘國庵 2 已擊發散彈彈殼 2顆 鐘國庵 3 未擊發散彈 4顆 鐘國庵 ⑴2顆:未經試射 ⑵2顆:已經試射 4 槍枝紅外線瞄準器 1個 鐘國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5 風槍機 1支 鐘國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6 小型電鋸 1臺 鐘國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7 工作服 1套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8 背包 1個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9 頭燈 2組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0 望遠鏡 1組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鐘國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2 MB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黃文龍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鐘國庵 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 14 扁柏(一箱計16塊) 12.9公斤 1箱 鐘國庵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附表二、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25號旁空地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鐘國庵,偵3570卷一第67至70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1 臺灣扁柏(78公斤) 1塊 鐘國庵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02 臺灣扁柏(37公斤) 1塊 鐘國庵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03 背架 2組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4 土鏟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5 鋤頭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6 鐵鎚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7 鋸子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8 鑿子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9 手套 1雙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0 登山鞋 1雙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1 綑綁束帶 1條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2 HR-9916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臺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鐘國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鐘國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鐘國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鐘國庵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⑴ 所示之物均沒收。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