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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賓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吳中和律師(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2號、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賓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彥賓係乙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出借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同時基於製造、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華山牌JP-915操作槍2枝,並自110年7月29日起陸續自行向世新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吳國銘購買,或委託黎祐為(所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代為在網路上購買上開操作槍之強化套件、鋼製擊錘、強化彈簧、仿真彈匣等物,並於110年年底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兼乙耀公司所在地(下稱甲屋),利用鑽頭車通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出借予黎祐為。嗣因黎祐為於111年3月13日因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黎祐為告知槍枝來源後,並於同年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賓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第70、95頁),核與證人黎祐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7-34頁、111偵12312卷(下稱偵1卷)第173-175頁〉、證人吳國銘於警詢之陳述(見他卷第163-16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15頁)、乙耀公司及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91-93頁)、乙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質料(見他卷第95頁)、甲屋外觀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13-11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343、381號搜索票(見他卷第39頁、偵1卷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1卷第29-47、89-

95、195-197頁、111偵23425卷(下稱偵2卷)第255-2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見偵1卷第151-162頁)、被告與黎祐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7-65、99頁、偵1卷第49-63頁)、黎祐為之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交易紀錄、訂單明細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見他卷第67-73、101-107頁、偵1卷第65-73頁)、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及甲屋前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9頁、偵1卷第19-29頁、偵2卷第202-203頁〉、被告與吳國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71-180頁)、被告與「bebeco」、Messenger暱稱「陳莫莉」、LINE暱稱「世新玩具!」等操作槍零件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209-239頁)、世新玩具店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見偵2卷第307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4963號、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2812號鑑定書(見偵1卷第199-208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重訴卷第68、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

造及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因其客體種類相同,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單純一罪。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黎祐為是我遠房姪子,是因為黎祐

為請我幫他改槍並借他持有,我才會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並將其中一把出借與黎祐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5頁),且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部分零件亦係由黎祐為代為購買,並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手槍之期間內,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出借與黎祐為持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本案非法製造及出借非制式手槍之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2支,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非制式手槍製造完成後因為好玩,就和黎祐為於某日白天試射本案非制式手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6頁),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仍製造非制式手槍,且製造完成後尚攜帶外出試射擊發,並出借與黎祐為,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重訴卷第97、103-104頁),自屬無據,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所製造之槍彈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製造之非制式手槍

,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製造之非制式手槍,雖該手槍業已出借與黎祐為,然既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且經查扣於另案即黎祐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9、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些物品都是我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黎祐為及商家以購買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之零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70頁),並有被告與黎祐為及各零件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7-65、99、171-180頁、偵1卷第49-63、209-239頁),然審酌手機為常見之生活用品,本可輕易取得,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缺乏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監視器記憶卡,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陳彥賓扣案部分)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購買本案之槍枝零件使用。 3 底火火藥1盒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 4 鑽頭1組(內含鑽頭10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 5 黑色小包1個(內有通槍工具1組)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 6 小型車床1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 7 鑽頭1組(內含鑽頭12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 8 監視器記憶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空彈殼16個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 10 底火火藥47發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附表二(證人黎祐為另案扣案部分)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黑色後背包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3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