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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君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峰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17至19、21、22、27、2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則係男女朋友。丙○○及丁○○於民國103年間,一同至美國留學時,請求甲○○協助申請貸款及資助金錢,並獲甲○○應允,然甲○○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丙○○及丁○○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其2人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丙○○及丁○○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數次找甲○○及戊○○(即丙○○之母)等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其2人因此對甲○○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甲○○之事,陸續購買膠帶、美工刀、白繩、花剪、水果刀、白色手套、鐵槌、剪刀、白色束帶等物,並將該等物品置放在隨身背包內。嗣丙○○及丁○○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共乘車牌號碼920-CSJ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設○○市○里區○○路00號,下稱健民國小),欲找斯時在該校擔任保全之甲○○理論,並先在該校附近埋伏,後丙○○及丁○○於翌(27)日0時5分許,進入健民國小,隨即在該校中庭處,遇到甲○○當面指責其2人入侵校園之事,遂起意執行殺害甲○○之計畫,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丙○○係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由丙○○趨前抓住甲○○之手臂,丁○○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甲○○之左側頭部3、4下,甲○○因而倒地不起,致其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嗣丙○○及丁○○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丙○○係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先於同日0時許,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後,返回健民國小,將該塑膠袋套於甲○○之頭部,以防止甲○○之血液繼續流至地板,並將原由甲○○所有之安全帽戴在其頭上,再於同日0時47分許,前往甲○○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察看有無異狀及是否己報警,復返回健民國小,以水清洗沾有血跡之地板,嗣將甲○○之屍體抬上原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BR6-03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戊○○所有),由丁○○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甲○○之屍體,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同日3時27分許,一同將甲○○之屍體載運至臺中市○○區○村○○○○○○道○○號淨德枝24-G6628FD65號電線桿處後,將甲○○之屍體丟棄在該處之山溝,並以原由甲○○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防塵布,覆蓋在甲○○之屍體上,再將石頭及雜草堆放在上開防塵布上,以防止甲○○之屍體被人發現後,隨即分乘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返途中,將車牌號碼BR6-037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2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6樓之2之住處。

三、嗣因乙○○(即甲○○之女,丙○○之胞妹)見甲○○遲未返家,且聯繫甲○○未果,因而報警協尋,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甲○○之屍體,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丙○○及丁○○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3至146頁),且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9至42、45至53、55至57、271至277、279至285頁、偵卷㈡第179、180、183至186、189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35至143、333至337頁及本院卷㈡第157至159、171、1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552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17至19、23至2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366號卷【下稱相卷】第47至49、163至165、17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檢核表(見他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9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他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轄內緊急協尋紀錄(通報)單(見他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7至50、65至109頁及相卷第69至83、99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209、21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他卷第211、212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51至67、85至98頁及偵卷㈠第183至2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3至1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193至2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0235號函檢附相驗暨解剖屍體照片(見相卷第205至25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143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16100149號)(見相卷第253至2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㈠第83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87至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97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㈡第5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㈡第1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3105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141至1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被害人甲○○之女,有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附卷足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丙○○本案殺人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就上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丁○○則手持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致其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72條

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

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又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即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法院量處死刑時,必須是罪責重大,已足量處被告死刑,且被告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方得為之。反面推之,如被告有更生改善可能性,即不得量處死刑而應斟酌較輕之無期徒刑。經查:

⒈本院為達成保障被告人權及節制量刑恣意、任意性之誡命,

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因而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2人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及「矯治教化可能性」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❶被告丙○○部分: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家庭關係

被告丙○○之母親為家管,另有1名胞妹及1名胞弟。出國留學後,被告丙○○與其家人們為了就學貸款之事,關係開始變得緊張、衝突。

②教育歷程–求學史

被告丙○○國小、國中、高中時期功課正常,言行舉止乖巧,大學期間,學習表現聽話乖巧,成績表現中等,之後就讀財務金融系碩士班,嗣至美國留學,惟未順利拿到畢業證書。③工作職場–就業史

被告丙○○自小在家裡工廠幫忙,就讀大學與研究所期間,曾在工廠短期打工,並未投入職場正式工作。留美期間,亦無相關打工經驗。

④財務狀況

被告丙○○無工作或其他所得,就讀大學開始,被告丙○○之父母資助其部分生活費,其餘則需自行打工賺取,大學期間有申請就學貸款,已於碩士班畢業後清償完畢。在美國之一切生活開銷,都是依賴被告丁○○之資助,回國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有財務壓力。

⑤婚姻與感情被告丙○○未婚,就讀碩二時與被告丁○○開始交往並同居。

⑥休閒活動與人際關係

A.休閒活動留學美國期間,主要休閒活動是上網與蒐集折價券,假日時會與被告丁○○到戶外走走。

B.人際關係被告丙○○朋友不多,與他人少有互動,人際關係普通。

⑦個人信仰

被告丙○○在台期間會隨著家人一起拜拜。留學美國時期,有上過教堂參與活動。

⑧健康狀態

A.生理疾病被告丙○○無「身心障礙證明卡」與「重大傷病卡」,沒有疾病與就醫史。

B.物質使用被告丙○○沒有服用過管制藥物,也沒有酒精與抽菸等習慣。

C.心理疾患

a.憂鬱情緒被告丙○○自述對於其父母拒絕銀行對保,有很大挫折感,留美後期因情緒低落導致憂鬱症,曾經心理諮商幾次,但覺得沒有得到實質幫助,後來就沒再繼續。

b.自殺意念108年12月16日因官司挫敗,長時間造成心理壓力,情緒時常低落,經常面臨崩潰之臨界點,睡眠品質很差,曾萌生自殺想法。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①犯罪史與前案紀錄被告丙○○前無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②個人品行

被告丙○○成長過程未有偏差行為或犯罪行為,惟對於賺錢之方法,有屬於自己之價值觀,未思考到是否恰當合宜之問題。

③人格特質(personality trait)

A.神經質(neurotivism)被告丙○○對人較難建立信任關係,對他人會適當保持禮貌。

其神經質人格特點,加上對於「金錢」極度敏感,負面解讀外界訊息,不論是原生家庭、與被告丁○○同居時期或是留學美國期間,被告丙○○都是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長期壓力與挫折,加上嚴重情緒低落,被告2人計劃性報復攻擊,藉以表達心中積壓已久之不滿。

B.焦慮型依附關係(preoccupied attachment)被告丙○○依附情感關係過度強烈,對於情感互動上缺乏自我,就讀碩士班與留學美國期間,被告丙○○處於經濟上之弱勢,更加強其對被告丁○○之依賴性,因而加深其焦慮型依附關係。

C.偏差價值觀被告丙○○對於金錢價值觀有屬於自己之看法與標準,認為父母有援助其留學所需之義務,卻未能衡量家裡之經濟狀況,覺得父母乃至弟妹都應給予幫助,被告丙○○欠缺自我反思之能力,認知上是父母阻擋自己之美好未來,就是不給予就學貸款之協助。

D.衝動欠思考的行為模式被告丙○○出國前,未能考量原生家庭之經濟狀況,也未在出國前完成就學貸款。出國之際,身邊的錢大多是向其胞弟借支而來。以賭注式押注「就學貸款」,未考量貸款失敗之變數。衝動的行為模式,未能真正規劃留學計劃,多次就讀語言學校、數次更換申請之大學,增加許多不可控制之變數與成本。被告丙○○思考與行事風格輕率,在美國就學期間遇到財務壓力,認知思考僵化,不懂得運用自身財務金融專業,欠缺自己解決困境,一直以來未有理財評估及對計畫之能力。

E.外在歸因(External Attribution)被告丙○○將留學失敗歸咎於其父母,遇到壓力事件時,比較無法形成適當解決方法,會以較直接簡單之方式解決,無法試著其他解決方式,在遇挫折事件發生時,被告丙○○經常外在歸因,未能深刻自我省思,認真思考問題之核心。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丙○○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丙○○認為其父母言而無信,造成其與被告丁○○在留學美國7年多之諸多不順利,最後落得失敗收場,未能在美國拿到學位。於109年底回國後,被告2人想找被害人與戊○○理論,以發洩積壓已久之不滿情緒,因戊○○足不出戶,只能到被害人與乙○○上班地點堵人,被告丙○○之胞弟想要居中協調,也沒成功,被告2人因此產生報復被害人之念頭。

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2人自述於案發時,受到被害人言語警告,其2人認為是言語挑釁。

⑹犯罪之手段:

被告丙○○從後抓住被害人之手臂,由被告丁○○手持鐵槌下手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均為知識份子,知道頭部為人體身體最重要器官,持鐵槌攻擊被害人頭部,會對其腦部產生重大危害,卻仍以鐵槌重擊被害人頭部,見被害人癱軟倒地後,亦未叫救護車送醫,導致被害人死亡。

⑻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丙○○自述對於自己衝動做錯事而感到後悔。

⑼被告丙○○具有「中高度」之矯治可能性、「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

❷被告丁○○部分: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①家庭關係

被告丁○○之父母均已退休,另有2名胞姊。被告丁○○與其父母、手足之間都是低衝突,家庭氣氛和諧。被告丁○○之父母對於其學業,採取較少干涉與放任態度。

②教育歷程–求學史

被告丁○○之父母對於其就讀大學期間,任意蹺課之學習態度,均不知情,造成被告丁○○學科成績欠佳,以致3次遭校方退學,之後就讀財務金融系碩士班,嗣至美國留學,惟未順利拿到學位。

③兵役期間

被告丁○○係服替代役,服役期間無違反軍紀與部隊規定。④工作職場–就業史

被告丁○○就讀大學與研究所期間,曾短期在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房仲業務與加油站工作人員,未有其他長期性之職場工作經驗。留美期間,亦無相關之打工經驗。

⑤財務狀況

因被告丁○○無工作或其他所得,故自就讀大學開始,每學期被告丁○○之父親都會匯錢到銀行帳戶裡,給被告丁○○當作生活所需。在留學美國期間,因被告丁○○未有職場兼職打工與學校兼職工作,故無其他收入,在美國一切生活開銷,都是依賴其父母之資助。回國後,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拮据,有財務壓力。

⑥婚姻與感情被告丁○○未婚,碩二時與被告丙○○開始交往並同居。

⑦休閒活動與人際關係

A.休閒活動高中與大學時期,興趣是改裝機車四處玩。留學美國期間,早期會和被告丙○○到戶外走走,後來較少出門散心。

B.人際關係被告丁○○朋友不多,與他人少有互動,人際關係普通。

⑧個人信仰

沒有特定之宗教信仰,在台期間曾跟著父母拜拜。留學美國時期,有上過教堂參與活動。

⑨健康狀態

A.生理疾病被告丁○○無「身心障礙證明卡」與「重大傷病卡」,沒有疾病與就醫史,也沒有服用過管制藥物。

B.物質使用被告丁○○自述1天抽1包菸的量,曾要戒菸,但都未能成功,其認為抽菸可以疏解壓力、緩和情緒;在情緒低落時,會想要喝酒,有固定喝酒習慣,其認為喝酒可以調節情緒;沒有使用管制藥品,留學美國期間,也沒有服用大麻等物質。

C.心理疾患

a.焦慮不安被告丁○○自述對於被告丙○○之父母拒絕銀行對保,造成極度的焦慮。留美後期對於無法如期完成論文拿到學位,情緒也十分低落,幾次在學校與紐約街頭,遭受種族歧視,也造成其心理之壓力與不安。

b.自殺意念108年12月16日被告丙○○官司失敗後,被告丁○○長時間造成心理壓力,情緒不穩定,自述被告2人當時計劃報復被害人後,再租車用管子接排氣管自殺,並寫遺書公開其2人遭受不公平對待之事。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①犯罪史與前案紀錄被告丁○○前無犯罪史與前案紀錄。

②個人品行

被告丁○○大學時期有人際互動上之問題,曾經與同學發生糾紛,較無法解決人際上之問題,但被告丁○○未有嚴重偏差行為,服役期間,亦未有違反紀律事件發生。

③人格特質(personality trait)

A.「自我中心」人格特質被告丁○○成長過程之人格養成,父母未能給予應有之關注,因為是家中獨子,故父母極盡一切滿足其需求,其身心發展過程中,隨著性格之發展而形成高度自我中心觀念。被告丁○○以自己的立場與觀點去看待問題,而不能從客觀的、同理的、以他人之立場和觀點去認識問題之核心。被告丁○○過度自我中心觀點,在人際關係常會誤判情勢、過度解讀,在面對問題之解決方式,可能會過於主觀行事,而讓問題無法解決,有時會讓事態陷入困境或僵局。

B.間歇暴怒障礙症(Intermittent explosive disorder,IED)傾向103年11月開始,被告2人出國留學後,長達7、8年之時間,被告丁○○因為介入被告丙○○之家庭糾紛,以致出現情緒起伏、言語攻擊被告丙○○之父母,被告丁○○經由電話與對方言語爭執並失控粗話辱罵。此外,被告丁○○長期以來情緒焦慮,並以酒精類與尼古丁物質使用來緩解情緒。嗣於109年11月返國後,被告丁○○前述行為之次數與頻率增加。

C.情緒表達能力欠佳與外在導向型的思考模式被告丁○○對於自身情緒及壓力表達能力欠佳,未能明確辨識出自己之壓力去調節。在面對人際衝突發生時,較少有表達本身感受之能力,其表達自己情緒之困難,無法識別他人之意圖與覺察他人之情緒,導致在情緒覺察、同理心與人際互動上顯著之能力較不足。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丁○○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丁○○認為被告丙○○之父母言而無信,造成其與被告丙○○在留學美國7年多之諸多不順利,最後落得失敗收場,未能在美國拿到學位。於109年底回國後,被告2人想找被害人與戊○○理論,以發洩積壓已久之不滿情緒,因戊○○足不出戶,只能到被害人與乙○○上班地點堵人,被告丙○○之胞弟想要居中協調,也沒成功,被告2人因此產生報復被害人之念頭。

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2人自述於案發時,受到被害人言語警告,其2人認為是言語挑釁。

⑹犯罪之手段:

被告丙○○從後抓住被害人之手臂,由被告丁○○手持鐵槌下手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2人均為知識份子,知道頭部為人體身體最重要器官,持鐵槌攻擊被害人頭部,會對其腦部產生重大危害,卻仍以鐵槌重擊被害人頭部,見被害人癱軟倒地後,亦未叫救護車送醫,導致被害人死亡。

⑻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丁○○自述後悔涉入被告丙○○之家庭糾紛,並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

⑼被告丁○○具有「高度」之矯治可能性、「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自105年間

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其2人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數次找被害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因此對被害人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被害人之事,後於案發時找被害人理論之際,起意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由被告丙○○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被告丁○○則手持鐵槌,連續重力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復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清理犯罪現場,並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丟棄於山溝,是被告丁○○手持鐵鎚痛下殺手,朝被害人之要害部位攻擊,手段極為兇殘,被告丙○○不思被害人對其養育之恩,逆倫弒父,惡性甚為重大,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漠視被害人性命之可貴,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悲痛及遺憾,永難磨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家屬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判處被告2人死刑(見本院卷㈡第175、176頁),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25頁)在卷可考,尚無不良素行,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助於真相之釐清,及經鑑定認被告丙○○具有「中高度」之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丁○○具有「高度」之矯治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社會化可能性,堪認尚非全無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另酌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2人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均應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均應從重量刑(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如上述)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殺人犯行部分,尚無剝奪生命、處以死刑而使被告2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惟仍應給予相對嚴竣之重刑,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就本案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均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至11、17至19、21、22、27、29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殺人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遺棄

屍體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3、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原本均屬被害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47條至第249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膠帶1個 2 布膠帶1個 3 透明膠帶1個 4 筆記本1本 5 統一發票1張 6 字條3張 7 甲○○之鑰匙串1串 8 美工刀1支 9 小白繩(70尺)1個 10 花剪1支 11 水果刀1支 12 Nike球鞋(黑粉)1雙 13 半罩式安全帽1個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臺 16 隨身背包(女)1個 17 綠色絕緣膠帶1個 18 黑色絕緣膠帶1個 19 小白繩(70尺)1個 20 Air Jordan Nike球鞋1雙 21 白色工地手套1隻 22 鐵槌1支 23 側背包1個 24 黑色外套1件 25 藍色牛仔褲1件 26 黑色T-shirt1件 27 紅色剪刀1支 28 半罩式安全帽1個 29 白色束帶1包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沾有血跡之安全帽1頂 2 沾有血跡之塑膠袋3個 3 沾有血跡之防塵布1個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