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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彬河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516號、第29020號、第3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彬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彬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范芸嘉、李欣穎及林宏諭等人,至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范芸嘉、李欣穎、告訴人林宏諭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彬河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張曉萱(原名張羽涵)告知有原子筆代工之工作,但需要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業主,業主才會給貨,伊方聽從張曉萱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出,但並未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注意力功能、情緒功能及智能功能等多重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認知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又因110年間迫於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工作,處於急迫、思慮未臻周詳之下,始誤信友人張曉萱介紹工作一事,將帳戶資料寄出,是被告主觀上難認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且因被告智識經驗較為不足,而以其生日作為金融卡之密碼,故雖其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仍遭詐欺集團破解後盜用,亦非被告刻意將帳戶資料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儲字第1100158508號函、110年7月1日儲字第1100173470號函、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536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851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32011號卷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范芸嘉、李欣穎及告訴人林宏諭遭詐騙部分,分別有:被害人范芸嘉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范芸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巧朵恰克交易查詢資料擷圖共2張附卷可參(見偵2851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47頁);被害人李欣穎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李欣穎於警詢所為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儲字第110016596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欣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43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欣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72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欣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29020號卷第27頁至第49頁);告訴人林宏諭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林宏諭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32011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之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被害人范芸嘉、李欣穎及告訴人林宏諭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因友人張羽涵

告知有一手工之工作,需先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貨主始會提供材料,伊遂聽從張曉萱指示將伊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所述情節尚無二致,並提供張曉萱之年籍資料(見偵28516號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97頁),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張曉萱未到,惟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全非可採,尚非無疑。佐以被告因智力功能、情緒功能及注意力功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足見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能否課予被告一般通常事理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認其對於交出金融帳戶恐做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作,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亦有可議。是被告為獲取工作而誤信友人,一時不察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否能遽認其對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認識抑或可得預見,容非無疑。

⒋況查,本件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為其每月領取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身心障礙補助所用之轉帳帳戶,甚而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後之同年6月9日、7月8日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將身帳補助款匯入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23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536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衡以被告明知該帳戶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所用之帳戶,每月均有補助款匯入,如非認該帳戶僅係短暫做為原子筆代工業務,擔保工作使用,當無於未事前變更身心障礙補助款匯入帳戶前,即主動交付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其無從獲取期間之相關補助之理,是被告所言其亦係聽從張曉萱指示,為獲取該原子筆代工工作,始將其存摺、金融卡等物寄出一情,似非全然無據。

⒌綜上,被告因誤信友人張曉萱之說詞,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即認定其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為本案犯行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80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范芸嘉 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佯為巧朵恰克快時尚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范芸嘉,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要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范芸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110年5月24日20時21分許,匯款1萬6592元 2 李欣穎 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不詳之人佯為TKLAB電商業者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李欣穎,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入自動幫李欣穎下了1萬元之訂單,需依其指示操作之解除訂單云云,使李欣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①110年5月24日20時18分許匯款3萬8986元 ②110年5月24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5068元 ③110年5月24日20時22分許匯款9986元 3 林宏諭 110年5月24日19時許,不詳之人佯為誠品網路書局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宏諭,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在誠品網路書店買的書,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會重複自林宏諭之帳戶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使林宏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111年5月24日20時14分許匯款1萬6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