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全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1634、28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支付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並以其金融帳戶、行動支付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予以提領、轉匯入其他帳戶或以他法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之影本,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吳媛芳」之人,並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為「吳媛芳」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申辦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並綁定連結其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復提供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驗證密碼,容任「吳媛芳」藉由其上開東勢郵局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資料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而「吳媛芳」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33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吳媛芳」旋即將該等款項均轉匯入其他帳戶,藉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3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⒉又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
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是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其並
未明確提及僅係針對原審判決書之一部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至12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表明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7至288、436至43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8至4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我把東勢郵局的帳戶資料借給「吳媛芳」並且幫她去辦街口支付的帳號,她跟我說在蝦皮帳號的生意不好,看可不可以用我的帳戶再去申請一個,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她辦了,那時候我也有傳蝦皮帳號給她;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在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幾天有最後一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轉出是我匯給朋友,之後就都不是我去操作的;我跟「吳媛芳」沒有很熟,那時候是在臉書認識的朋友,但是認識的時間很短,提供這些沒有報酬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459至46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東勢郵局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吳媛芳」,嗣「吳媛芳」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33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其後「吳媛芳」旋即將該等款項均轉匯入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5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3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1028卷】第93至95、103至10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65至267、287至310、458至4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編號1至2、5至33)、告訴人子○○(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代理人王金樺、被害人D○○(附表編號4)、證人黃子宥(受託為告訴人卯○○匯款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偵1028卷第43至4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下稱偵1634卷】第43至48頁、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卷【下稱偵28586卷】第55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6122號卷一【下稱偵26122卷一】第101至2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偵1028卷第49頁)⒉告訴人子○○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表(偵1028卷第51至53頁)⒊告訴人子○○之告訴代理人王金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8卷第55頁)
(2)告訴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科勝」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偵1028卷第57至60頁)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街口調字第11103009
號函暨函附街口帳號「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31日帳號交易紀錄(偵1028卷第139至150頁)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10303
6號函(偵1028卷第161至163頁)⒍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偵1028卷第219
至223頁)⒎街口支付之註冊使用說明(偵1028卷第233至247頁)⒏告訴人卯○○與詐騙集團成員「陳慧燕」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
圖(偵1634卷第49至55頁)⒐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街口調字第1100903
8號函及函覆帳號「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申登人基本資料(偵1634卷第57至78頁)⒑告訴人卯○○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4卷第81至86頁)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2月23日中管字第11000
37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34卷第135至147頁)⒓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634卷第159至
163頁)⒔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0100
19號函及函覆帳號「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申登人基本資料(偵28586卷第59至78頁)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月18日儲字第1110018
937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8586卷第79至103頁)⒖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8586卷第115頁、第165至167頁)
(2)告訴人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邱美枝」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偵28586卷第117至163頁)⒗被告詐騙款項一覽表(偵26122卷一第99頁、第133至139頁、
第229至231頁、第315至319頁)⒘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233頁、第241至243頁)
(2)告訴人辛○○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122卷一第235頁)
(3)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237至239頁)⒙告訴人酉○○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245頁、第253至255頁)
(2)告訴人酉○○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247至251頁)⒚告訴人地○○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257頁)
(2)告訴人地○○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259至265頁)
(3)告訴人地○○收到之包裹蒐證照片(偵26122卷一第267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271至273頁)⒛告訴人F○○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275頁、第281至283頁)
(2)詐欺集團張貼於臉書之商品廣告截圖、告訴人F○○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277至280頁)告訴人C○○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285頁、第291至293頁)
(2)告訴人C○○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289至290頁)告訴人宇○○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295頁、第311至313頁)
(2)告訴人宇○○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297至309頁)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321至327頁、第333至335頁)
(2)告訴人壬○○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329至331頁)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337至343頁、第355至357頁)
(2)告訴人寅○○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345至351頁)告訴人楊校天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359至363頁、第371至373頁)
(2)告訴人楊校天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365至367頁)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99至401頁)
(2)告訴人未○○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379至396頁)告訴人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一第403至407頁、第421頁)
(2)告訴人申○○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一第409至419頁)告訴人胡均程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6122號卷二【下稱偵26122卷二】第3至7頁、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胡均程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9至13頁)告訴人E○○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19至23頁、第37至39頁)
(2)告訴人E○○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25至33頁)告訴人亥○○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41至45頁、第59至61頁)
(2)告訴人亥○○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47至55頁)告訴人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63至69頁、第83至85頁)
(2)告訴人宙○○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71至81頁)被害人D○○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87至89頁、第97至99頁)
(2)被害人D○○申辦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122卷二第91至93頁)告訴人黃○文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101至107頁、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黃○文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109至115頁)
(3)楊朝安(受託為告訴人黃○文匯款之人)申辦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122卷二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127至131頁、第155至157頁)
(2)告訴人乙○○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133頁、第137至151頁)
(3)告訴人王已如申辦之存摺封面影本(偵26122卷二第135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159至165頁、第175至177頁)
(2)告訴人丁○○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167至173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179至187頁)告訴人陳芳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189至193頁、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陳芳芳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195至203頁)
(3)陳芳芳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6122卷二第197頁)告訴人黃○○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211至213頁、第225至227頁)
(2)黃○○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215至223頁)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229至233頁、第261至263頁)
(2)告訴人丑○○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235至257頁)告訴人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265至269頁、第295至297頁)
(2)告訴人玄○○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273至293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299至305頁、第311至313頁)
(2)告訴人庚○○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307至309頁)告訴人B○○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315至319頁、第327至329頁)
(2)告訴人B○○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321至326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331至337頁、第351至353頁)
(2)告訴人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122卷二第339至341頁)
(3)告訴人戊○○轉帳予人頭帳戶之ATM交易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343至349頁)告訴人午○○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355至359頁、第383至385頁)
(2)告訴人午○○申辦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26122卷二第361頁)
(3)告訴人午○○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363至379頁)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387至391頁、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巳○○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122卷二第393至403頁)告訴人天○○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26122卷二第411至417頁、第421至423頁)
(2)告訴人天○○轉帳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122卷二第419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隨時隨地連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成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另查,街口支付帳戶係屬行動支付帳戶,任何人如完成街口支付APP手機驗證,且完整填寫所有身分證資料,通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驗證流程,即可擁有街口帳戶,如連結銀行帳戶,可以付款、轉帳、提領、儲值,此有街口支付之註冊使用說明1份(偵1028卷第233至247頁)在卷可參,可徵此種行動支付帳戶具有與金融帳戶同樣強大便利之資金流通功能,專屬個人性甚高,亦無申辦之特別限制,如行動支付帳戶申辦人無堅強合理之事由,即將帳戶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基於前揭相同理由,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等情即有所預見。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其提供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供不詳年籍、姓名而暱稱為「吳媛芳」之人使用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及行動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均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及行動支付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而被告上開東勢郵局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4年9月4日,此有該帳戶變更、基本資料1份(偵28586卷第81頁)在卷可考;另註冊街口支付帳戶時,街口支付網頁亦有相關說明,此有街口支付之註冊使用說明1份(偵1028卷第233至2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行動支付帳戶之交易均僅憑帳號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行動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及行動支付帳戶均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顯見被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用途,係用於收取、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縱使非明知該等帳戶將供作詐欺取財所用,惟對於其將該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行動支付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她的臉書與LINE名稱是「吳芳媛」或「吳緩芳」我忘記了,我是在臉書認識,後來才加LINE,她的LINE的ID是什麼我不確定,要看手機,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是她當初有叫我驗證密碼,她說要用我的手機號碼綁定帳號,我有幫她驗證,不確定是否為街口支付,是吳小姐跟我說她生意不好要我幫她,我只知道她住臺南,我沒有看到她本人,我認識她沒有多久,她就叫我幫忙;我將郵局網路帳號借人家用,借網路上認識的人,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她的LINE暱稱是「吳媛芳」,我跟她認識了4、5個月左右,我們都是用LINE、臉書聯絡,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她的聯絡電話,她說過她住臺南,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的手機壞了,沒有我與「吳媛芳」間的對話紀錄,因為「吳媛芳」在蝦皮生意不好,要向我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我有問「吳媛芳」原因,她沒有講原因,她跟我講她只是在蝦皮賣東西,我沒有詢問「吳媛芳」為何要用我的資料申辦街口帳號而不用自己的資料申請等語(核交卷第44至45頁、偵1028卷第93至94、103至10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有問「吳媛芳」我到時候會不會有事情,她說不會,但是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我跟「吳媛芳」是在臉書認識的,我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我也沒有她臉書及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9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跟「吳媛芳」不是很熟,那時候是在臉書認識的朋友,但是認識的時間很短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459頁),益徵被告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之名稱、實際身分、電話號碼或具體地址等可供追索之資訊,其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均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
㈣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東勢郵局帳戶於110年8月24日提供
前之餘額為1132元,且於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23日約半年期間,除110年6月21日東勢郵局自動存入1元之利息以外,無其他交易紀錄,該段期間之餘額均為131元(加計上開利息後為132元),遲至110年8月23日始有1000元、3000元轉入但同日隨即轉出300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8586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徵上揭帳戶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又前開街口支付帳戶係被告為「吳媛芳」申辦,而被告於申辦後均未使用即交予「吳媛芳」利用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業如前述,被告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其不至於產生明顯經濟上損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避免交付有資金往來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仍將閒置無用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據此,被告未能充足瞭解並掌握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支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僅憑無法確知身分之通訊軟體對話情況,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動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足證被告對於其提供該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而稱該紀錄係其與「吳媛芳」之對話內容。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稱:我的手機壞了,沒有我與「吳媛芳」間的對話紀錄等語(偵1028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手機的資料無法印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9頁),則被告遲至本院112年2月23日審理中始提出上開資料,其憑信性顯屬有疑。另細繹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無對話者之暱稱或帳號,亦無任何日期,則其是否為被告與「吳媛芳」之對話紀錄、係屬何時之對話內容等節,均顯有疑義;況且上開紀錄之對話中雖有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內容,但均僅隻字片語而非完整對話,且無具體說明需要被告帳戶收款之正當事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5至507頁),尚難逕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遽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東勢郵局帳戶及行動支付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取及轉匯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轉匯、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中僅與「吳媛芳」有所接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及其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行動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3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3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33),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偵1028卷第7至2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31至54頁)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期間非短,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掩飾、隱
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自為科刑之審酌及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33),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事實及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完全未予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影響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被告之量刑宣告之基礎等部分,尚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及
行動支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3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案件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大概2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61至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又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相較原審判決已有擴張,即使處罰適用之法條相同,實質上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標的,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不詳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帳戶所餘款項,本院認此部分款項金額非高,且此部分應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提領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報告機關 1 卯○○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不實廣告,適告訴人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2 戌○○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戌○○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6分許、14時11分許 1500元、6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3 子○○(委任王金樺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子○○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4 D○○ 於110年8月22日16時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中yoyo租屋交流網」社團以暱稱「陳海星」刊登出售全新Airpods air耳機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D○○於110年8月22日16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6時20分許 25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5 午○○ 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大台南~全新/二手物品交流區」社團刊登出售手機及平板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午○○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留言,於110年8月24日8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梁雯銜」向告訴人午○○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手機及平板,須先交付一半訂金後寄送物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給付訂金。 111年8月24日16時55分許 5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6 天○○ 於110年8月23日17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潘澤」刊登出售airpods耳機4000元及IPHONE 12手機5800元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天○○於110年8月23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7時57分許 96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7 辰○○ 於110年8月24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神經病大叔復健班」社團以暱稱「Henry Lin」刊登出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辰○○於110年8月24日10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 25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8 黃○文(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8月24日11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我們就是愛瘋粉!蘋果iphone/Airpods/ipad/Mac/Iwatch買賣交易交流區」社團以暱稱「Yen Liao」刊登出售蘋果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黃○文於110年8月24日1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58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9 申○○ 於110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買賣♥」社團以暱稱「張允喬」刊登出售樂高玩具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申○○於110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0 E○○ 於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彩葉芋雨林交流社」社團以暱稱「許語彤」刊登出售沃森海芋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E○○於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 1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 宙○○ 於110年8月24日14時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我是迴龍人」社團以暱稱「Lily Huang」刊登出售大同電鍋10人份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宙○○於110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 15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2 B○○ 於110年8月24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新北市網拍交易市集新品、二手、團購、徵人免費刊登」社團以暱稱「劉嘉德」刊登因搬家出清吹風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B○○於110年8月24日14時31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24日14時43分許 188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3 未○○ 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大二手書NTU second hand books」社團以暱稱「吳瑪姬」刊登出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未○○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47分許 11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4 乙○○ 於110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鞋交易」社團以暱稱「林峻霆」刊登出售手機與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乙○○於110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Air Pods Pro,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 258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5 A○○ 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Delia Harrington」刊登二手物拍賣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楊孝天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小米機器人2C乙臺,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6時39分許 16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6 丑○○ 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嘉義大小事」以暱稱「Ray Lee」刊登以4300元出售任天堂Switch主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丑○○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給付訂金。 110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 1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7 玄○○ 於110年8月2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樂軒活寶媽咪/二手孕婦交流團」社團以暱稱「洪慶祥」刊登出售二手Switch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玄○○於110年8月24日16時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給付訂金。 110年8月24日16時31分許 5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8 壬○○ 於110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高雄買屋、賣屋」社團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壬○○於110年8月2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IPHONE 11(128G)全新有拆封手機1支,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7時10分許 246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9 丙○○ 於110年8月24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電雇員綜合行政讀書會」社團以暱稱「戴方俞」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丙○○於110年8月24日16時3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7時3分 2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0 寅○○ 於110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Henry Lin」刊登出售大同電鍋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寅○○於110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1 亥○○ 於110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茄萣人大小事工商版」社團以暱稱「Michelle Chen」刊登以3100元出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亥○○於110年8月24日16時4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7時50分許 31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2 庚○○ 於110年8月24日17時3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坊琪」結識告訴人庚○○後,向告訴人庚○○佯稱販售鹿角蕨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7時3分許 45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3 戊○○ 於110年8月24日17時44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 Ching Chang」刊登出售羽球拍1支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戊○○於110年8月24日17時44分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24日17時44分 28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4 丁○○ 於110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某二手拍賣社團以暱稱「劉嘉德」刊登出售滑板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 1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5 甲○○ ○○○ ○○○ (中文名陳芳芳) 於110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出清(台大面交)」社團以暱稱「趙士凱」刊登出售APPLE IPHONE 11黑色1支及air pods pro白色1副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甲○○ ○○○ ○○○ 於110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PPLE IPHONE 11,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4日21時8分許 68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6 巳○○ 於110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Lzh Lo」刊登出售兒童跑步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巳○○於110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 12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7 黃○○ 於110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出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黃○○於110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 2000元 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8 宇○○ 於110年8月31日11時51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鞋公社!!!」社團刊登出售喇叭及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宇○○於110年8月31日11時51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Aura Studio3藍芽喇叭1組,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31日11時51分許 300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29 游子達 於110年8月31日17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汐止集團」社團以暱稱「葉嘉」刊登出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游子達於110年8月31日17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9時35分許 200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30 酉○○ 於110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真理大學熱血」社團以暱稱「吳品醇」刊登出售IPHONE手機及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酉○○於110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1時2分許 206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31 F○○ 於110年9月1日13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我是楠梓人!!!2(買賣團)」社團以暱稱「黃後」刊登出售電子用品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F○○於110年9月1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小米掃地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3時23分許 160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32 辛○○ 於110年9月2日14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中找房子、租房子、找店面、套房出租」社團以暱稱「Wang Susu」刊登出售哈曼卡頓喇叭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辛○○於110年9月2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5時14分許 400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33 C○○ 於110年9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雲林西螺人大小事」社團以暱稱「阮惠貞」刊登出售兒童滑板車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C○○於110年9月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16時56分許 1000元 被告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