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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吳俊郎即 被 告

林明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475號、第16478號、第16479號、第16480號、第16484號、第18281號、第19895號、第21503號、第21504號、第21506號、第21507號、第21511號、第21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592號、第3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丙○○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若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予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上開資料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名下臺中大權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資料,並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成為易沛公司之特約商店會員,供不詳之人得以其特約商店會員身分,使用易沛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丙○○於109年3月30日,前往易沛公司,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名下埔鹽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資料,並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成為易沛公司之特約商店會員,供不詳之人得以其特約商店會員身分,使用易沛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並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而易沛公司所提供之金流服務,係逐層透過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取得虛擬帳戶帳號,或由易沛公司直接向永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取得虛擬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丙○○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戊○○、丙○○所屬特約商店名義申請之虛擬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再撥付至下游金流業者帳戶內,而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3年7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戊○○、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聽朋友張啟龍說可以做點數買賣賺錢,就去易沛公司簽約,是「阿風」與我接洽,我簽約完拿到2萬元,合約書被「阿風」拿走,我不知道會被申請虛擬帳戶拿來犯罪等語。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我經「阿風」介紹至易沛公司簽約當會員,簽約當時就有拿1萬7000元,我以為只是做遊戲點數買賣商,我不知道易沛公司有幫我開設虛擬帳戶,不知道會拿來做詐欺集團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前往易沛公司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資料,並簽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成為易沛公司之特約商店會員,被告戊○○因此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被告2人所屬特約商店名義申請之虛擬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據易沛公司110年2月8日函覆資料、歐買尬公司110年1月6日函覆資料、易沛公司109年10月14日函覆資料、歐買尬公司109年10月15日函覆資料、109年8月31日函覆資料、易沛公司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3日函覆資料,易沛公司為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所謂第三方支付是指在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建立一個中立支付平台,為買賣雙方提供款項代收代付服務,且易沛公司所提供之金流服務,係逐層透過泓宥公司、歐買尬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帳號,或由易沛公司直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之用(見偵16484號卷第37至38頁、偵21504號卷第41至45頁、偵18592號一第47、169至170頁、偵35901號卷第95至97頁、簡上卷一第411至417、421至434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提供其等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簽約成為易沛公司之特約商店會員後,確遭詐欺集團以其等特約商店會員身分,用以申請虛擬帳戶,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藉由第三方支付之金流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查被告戊○○於案發時年約38歲,被告丙○○於案發時年約28歲,且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國中畢業,目前作粗工,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快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均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以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3.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去年3、4月有一個朋友「阿風」介紹我到易沛公司,公司裡的人叫我掛名做遊戲點數商,其他事情叫我們不用負責,簽約會給我3萬元,但到我手上剩1萬多元,我當初有拍郵局封面帳號給對方,我不知道「阿風」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沒有信任關係,「阿風」有給我說簽約要帶郵局儲金簿、身分證等語(見偵16484號卷第223至2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簽約後沒有去上班,沒有拿到易沛公司提供之相關帳號及密碼等任何資料(見簡上卷一第188至189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手斷了沒有工作,綽號「大胖仔」說去做點數買賣商可以領錢,「大胖仔」及他的朋友「阿風」介紹我去易沛公司簽約,當時易沛公司有影印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郵局帳戶資料,簽約2、3天後,「大胖仔」有拿2萬元報酬給我,我只知道「大胖仔」姓張,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風」的姓名我不知道,實際上我沒有在做點數買賣,我只負責出名及簽約等語(見偵21504號卷第19至21、189至190頁,偵18592號卷二第3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簽完約合約書就被「阿風」收走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顯見被告2人與「大胖仔」、「阿風」之關係生疏,欠缺相當之信賴基礎,且本案除立即簽約外,別無審核個人經歷或面試等情,和一般工作應徵程序相異,被告2人卻毫不關心應徵之工作細節或條件,未加詢問即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完成簽約,復將合約書任意交給不詳之人。又依被告2人上開自述之工作經驗,應深知個人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且所領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務程度應相當始屬合理,惟其等實際上未從事遊戲點數買賣交易,未付出任何勞動,卻可僅憑簽約即獲得與其原本工作薪資相差懸殊之上萬元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2人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應有所預期。

4.再觀諸被告2人所簽訂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見偵16484號第43至60頁,偵21504號卷第51至68頁),契約文字印刷清晰、字體適中,並無難以辨識或閱讀之情形,其中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特約商店,即被告)進行交易時,應使用甲方(本公司,即易沛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交易價金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進行交易」,第2條第8款以字體放大、加粗之方式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易沛公司)所核發之專用帳號及密碼應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並不得將本服務以任何形式轉交給第三人使用。」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得使用甲方之代付系統,至系統中指定受款人由甲方代為支付予第三人。乙方應將每筆代付交易輸入甲方之代付系統並遵守甲方使用辦法。」雙方甚且在第9條第1款約定之後方,另以手寫文字約定:「乙方並保證認識第三人且其帳戶為合法並同意甲方匯入。」被告2人亦在前開手寫註記下方簽名、用印,可見被告2人已知該合約涉及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服務,將有他人匯款至特約商店帳戶內,且特約商店亦得至代付系統指示易沛公司將款項支付予第三人,卻出面簽約擔任人頭特約商店,並將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其等之特約商店身分申請金流服務,益徵被告2人行為時應已預見「阿風」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取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同時掩飾將來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圖高額報酬,容任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更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不知其等資料會被用以申請虛擬帳戶云云,然其等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簽約成員易沛公司特約商店會員時,主觀上已認知很可能會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縱使其等不知詐欺集團確將用以申辦虛擬帳戶等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查被告2人所簽訂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得使用甲方之代付系統,至系統中指定受款人由甲方代為支付予第三人。乙方應將每筆代付交易輸入甲方之代付系統並遵守甲方使用辦法。」足見本案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實行詐欺之人得隨時進入易沛公司系統內,指定易沛公司將詐得之款項支付予第三人,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與一般輸入金融卡密碼即能提款之情形無異,則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匯入各虛擬帳戶之款項,形式上固有遭圈存之情形(圈存日期詳見附表),有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易沛公司103年2月20日函覆資料可憑(見簡上卷一第427至429頁),然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與款項形式上遭圈存之時間,相隔多在7日以上,且依據歐買尬公司113年1月25日函稱:本公司提供收款會員(廠商)之虛擬帳號服務為限時且限單次交易使用,於買家付款完畢後,系統會於撥付期日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款至收款會員FunPoint金流帳戶(會員帳戶)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款日期及金額,由FunPoint金流帳戶(會員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本公司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遇消費爭議情形,會將收款會員(廠商)FunPoint金流帳戶(會員帳戶)中,尚未提領或是其他來帳金額作為限制提領等措施等語(見簡上卷一第403頁),另依據本院函詢及電詢易沛公司結果,當消費者因消費爭議等向警局報案後,最上游如歐買尬公司即會啟動圈存機制,即使是過往已經撥付之款項,歐買尬公司也會要求泓宥公司補回該款,或歐買尬公司在目前應撥款項中直接扣除該圈存款,本案遭歐買尬公司或永豐銀行圈存者,都是事後補圈存,易沛公司都是T+1、T+3撥付款項,於撥付款項後,收到圈存通知後圈存,有易沛公司103年2月15日函覆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上卷一第413、435頁),堪認各被害人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已撥付至下游金流業者帳戶內,且與其他利用歐買尬公司或永豐銀行提供虛擬帳戶交易之款項混同,已足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是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虛擬帳戶款項尚未進入被告2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固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16484號卷第67至69頁、偵21504號卷第75至77頁),然其等所涉及洗錢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及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均未繳回。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2人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3.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告2人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提供其等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己○○、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以一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己○○、庚○○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25、39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92號、第359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度,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000元、2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至於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之扣案物,經核與被告2人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所持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丙○○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育賢、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被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圈存時間 證據及出處 1 (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1 1 0偵1 8 5 9 2 號併辦意旨書 ) 己○○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薇女神」聯繫己○○,向己○○佯稱: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丙○○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592卷一第89至93頁、第95至97頁)。 ②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竹偵9225卷二第71至74頁,偵18592卷二第335至頁341)。 ③己○○之匯款紀錄(竹偵9225卷二第37至70頁,偵18592卷二第301至333頁)。 ④(丙○○部分)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592卷二第5至13、21、73至81、87至89、93至119、137、195至199、205至207、213至215、219至245、263頁)。 ⑤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8592卷二第343頁)。 ⑥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函(偵16480卷第55至57頁)。 ⑦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函(偵16484卷第37至38頁)。 ⑧丁○○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16480卷第59至76頁)。 ⑨戊○○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16484卷第39至56頁)。 ⑩(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6484卷第161至207頁)。 ⑫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覆資料(偵16479卷第23至25頁)。 ⑬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468卷十五第116、145、158頁)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3日晚間6時4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2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34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晚間8時5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5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5日晚間9時5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丁○○ 同上 109年4月5日晚間7時2分許 3,000元 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戊○○ 同上 109年4月1日晚間10時17分許 1萬5,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2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28日 2 (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6 ) 庚○○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庚○○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小幫手聯繫,向庚○○介紹利亨娛樂城遊戲規則,再將其加入LINE暱稱「百家樂甯預測系統」群組,佯稱:跟著老師報的牌登入娛樂城百家樂下注可獲利云云,庚○○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丙○○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25日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504卷第157至161頁)。 ②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函覆資料(偵21504卷第41至45頁) ③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與丙○○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偵21504卷第51至66頁)。 ④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504卷第155、163頁)。 ⑤庚○○與「我94甯甯女神」LINE對話截圖18張(偵21504卷第165至181頁)。 3( 1 1 0偵 3 5 9 0 1 號併辦意旨書 ) 乙○○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Instagram之帳號「enen_o7o2(暱稱:芷菁)」張貼不實兼職賺錢廣告,乙○○於109年7月16日瀏覽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亮菁菁」聯繫,向乙○○推薦股票投資及分享其協助客戶投資賺錢之案例,佯稱:可先加入「擎天娛樂城」線上客服及網站儲值,先匯錢到指定帳戶後,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7月22日晚上10時47分許 3,000元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01卷第81至89頁)。 ②泓宥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及函附之戊○○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戊○○申辦之遊證存摺封面影本(偵35901卷第447至467頁)。 ③戊○○之交易資料(偵35901卷第496頁)。 ④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1日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偵35901卷第95至9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5日新北警刑字第1104473947號函及函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35901卷第105至109頁)。 ⑥臺中市政府110年1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21010號函及函附之泓宥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35901卷第115至118頁)。 ⑦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901卷第157、171、177、183至187、209至217、223頁)。 ⑧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5901卷第239至249頁)。 ⑨乙○○之匯款紀錄5份(偵35901卷第283至287、299、307頁)。 ⑩乙○○與暱稱「亮菁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9張(偵35901卷第261至277頁) 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23日晚上9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