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聰溢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聰溢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捌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扣除其應得之工資後」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扣除其應得之4000元工資後」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資料:
⒈被告廖聰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郭家馨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至37、77頁)。
⒊告訴人葉宜瑾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至87、103至105頁)。
⒋告訴人方鈺琪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至117、123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之轉存其他帳戶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被告及自稱「Ada Jones」之人係共犯刑法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自稱「Ada Jones」之人對告訴人郭家馨、葉宜瑾、方鈺琪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知悉或預見其提領款項復轉存其他帳戶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自稱「Ada Jones」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等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將之轉存其他帳戶,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亦載明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獲得大約4000元至6000
元之報酬,但詳細數字我不確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頁);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應估算認定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其迄今已賠付告訴人3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依各告訴人人數平均
計算其犯罪所得後,各約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3=133
3.33元);惟本院審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觀點,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倘此部分均以1333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其尚可保有1元之利得(計算式:4000元-(1333元×3)=1元),與「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相違,故就本案告訴人郭家馨部分(其遭詐欺款項較多,即附表編號1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334元(計算式:1333元+1元=1334元),而其餘告訴人部分,其犯罪所得則均為1333元。而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後,其餘款項業經轉存其他帳戶,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郭家馨 廖聰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宜瑾 廖聰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鈺琪 廖聰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4502號被 告 廖聰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4
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615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溢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da Jones」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聰溢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以每日擔任提領工作5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答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da Jones」之人,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Ada Jones」使用。嗣由「Ada Jones」,於110年12月2日上午4時37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某時許及同年月7日,在臉書佯稱販賣名牌包,嗣郭家馨、葉宜瑾及方鈺琪看到後,遂分別陷於錯誤,均傳訊息表示欲購買,並依「Ads Jones」指示,郭家馨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19、32分許及同年月4日上午11時14、26分許,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廖聰溢上開郵局帳戶;葉宜瑾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轉帳匯款2萬7000元至上開廖聰溢郵局帳戶;方鈺琪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許,以手機網路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廖聰溢郵局帳戶後,即由廖聰溢分別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5時42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6時16分許,自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6萬元、6萬元、2萬7000元、2萬5000元,並扣除其應得之工資後,以比特幣ATM之方式,將款項轉存至「Ada Jones」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Ada Jones」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郭家馨、葉宜瑾、方鈺琪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馨、葉宜瑾、方鈺琪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聰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收受提領工資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筆款項係詐騙之款項云云。 然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且參與提款後即可輕易獲得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即可確知此乃詐欺集團所為詐騙行為,足見其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並無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提供之臉書傳訊軟體對話紀錄(含ATM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郭家馨遭詐騙及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宜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擷圖) 證明證人葉宜瑾遭詐騙及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方鈺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擷圖) 證明證人方鈺琪遭詐騙及款項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da Jone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獲利4000元至6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