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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思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0號、第15101號、第21556號、第39495號、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思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應補充為「匯款(入戶)時間欄」、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內關於「李孟瑢」,應更正為「李孟涵(原名李孟瑢)」、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內關於「http

s://fta1788.twsecommoft88.com/」,應更正為「https://fta1788.twsecommomft88.com/」;其證據除「被告彭思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竟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出租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掩飾詐欺所得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復未為任何賠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3萬17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56號110年度偵字第3949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 告 彭思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彭思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星漾商務旅館」外,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紅茶拿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周莉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後彭思函於110年1月21日在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瀏覽帳戶情形,發覺其聯邦銀行帳戶內有轉入多餘款項,旋自聯邦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1700元至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除其自認應得之租金報酬後,又依「紅茶拿鐵」之指示,於110年1月21日自上開郵局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認彭思函為車手,詳後述)。嗣如附表所示之周莉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綵葳告訴、周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妤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孟瑢、林博正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林于程、何健彰、黃育榛、鄭俊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思函之供述 1.坦承以每月每帳戶租金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辯稱:伊雖將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惟並未想將聯邦 銀行帳戶出租人他人,只 是讓對方將伊該得的錢轉 入聯邦銀行帳戶後,再由 伊提領云云。 2.其於110年1月21日自聯邦 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 元、3萬元、1700元至其 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 稱:伊是想領取自己應得 之租金等語。 3.其聽從「紅茶拿鐵」指示 ,於110年1月21日將郵局 帳戶內之3萬元轉帳至指 定之帳戶,其尚保有3萬 1700元之金額之事實。 4.被告自承於初始之際即知 悉帳戶資料係用於「博 弈」之用仍然交付,而賭 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 開放之項目外,其餘之簽 注均屬違法之行為而為法 律所禁止,故被告顯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莉蘭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富專員」、「白白ㄡ」、「叫偶蘋蘋><」、「總監江皓」等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之指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瑢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GOD JJ」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程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資金紀錄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佩嬌、證人即告訴人何健彰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佩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榛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臺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博正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邱綵葳於警詢之指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被告以出租帳戶之意思, 將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 2.被告土地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3.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部分 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入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使被 告聯邦銀行帳戶為第二層 帳戶,足認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之事實。 4.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轉入其郵局帳戶後, 復依「紅茶拿鐵」之示將 3萬元轉入他人帳戶之事 實。 5.被告前即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雖經偵、審程序後獲無罪判決確定,然其於斯時即應已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使用。本件其與暱稱「紅茶拿鐵」之人原素不相識,係因在網路得知「紅茶拿鐵」有收帳戶存摺而開始聯絡,其與「紅茶拿鐵」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足徵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觀諸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更直接言明「還有收簿子嗎 」、「一本是多少收」、 「我剛有朋友說教娛樂場 一本25000」等語;而期 間對方更直陳「我只是車 商」,此為詐騙集團聯繫 之專門用語,更益徵上情 無訛。 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紅茶拿鐵」之人之FB、微信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165警示通報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12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認有累犯規定適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其為求得自己出租帳戶應得之報酬,於

檢視聯邦銀行網銀帳戶時,看到自己聯邦銀行帳戶有款項匯 入,遂於110年1月21日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1700元至其郵局帳戶等語,然細究被告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出上開款項前

之金流,係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而來,而本案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最後報案之被害人為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育榛於 110年1月21日14時56分許轉帳8000元,告訴人黃育榛轉帳 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另本 件自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 額分別為110年1月21日15時24分許,轉帳6萬元、同日15時 26分許,轉帳1700元,而此部分款項並無被害人報案係遭詐 騙轉帳,此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65通報紀錄在卷可證,是該2筆

自土地銀行轉入聯邦銀行的款項,尚難認定為詐騙款項;又 被告自陳其係為取得應得之租金而將自土地銀行匯入聯邦銀 行之上開款項再轉出至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自 聯邦銀行網路轉帳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車手正犯之 犯意為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轉帳行為有自幫助詐欺犯之 犯意層升為詐欺正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紅茶拿鐵」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雖僅與暱稱「紅茶拿鐵」實際碰面交付帳戶資料,然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暱稱「紅茶拿鐵」、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本案情節,裁量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帳號密碼)、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先後訛詐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共獲得3萬1700元之報酬(自聯邦銀行轉出3萬元、3萬元、1700元至其郵局帳戶後,再自郵局帳戶轉出3萬元至「紅茶拿鐵」指定之帳戶,被告郵局帳戶尚保有3萬1700元之金額),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帳戶 備 註 1. 周莉蘭 (提出告訴) 於110年1月12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小富專員」、「白白ㄡ」、「叫偶蘋蘋><」、「總監江皓」之代號,向告訴人周莉蘭佯稱:可經由「聖富娛樂城」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14時15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5100號 (告訴人其餘轉帳部分,另由警偵辦) 2. 林妤婕 (提出告訴) 於110年1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莫莫」、「SF─杰銘隊長」之代號,向告訴人林妤婕佯稱:可經由「聖富娛樂城」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1日13時54分許②同日時55分許 ①10萬、 ②6萬8000元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5101 號 (告訴人其餘轉帳部分,另由警偵辦) 3. 李孟瑢 (提出告訴) 於109年11月18日2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GOD JJ」之代號,向告訴人李孟瑢佯稱:可經由https://58. nine-1688.com )遊戲網站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1日13時7分許、②同日時12分許、 ③同日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56 號 (告訴人其餘轉帳部分,另由警偵辦) 4. 林于程 (提出告訴) 於110年1月1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以「黃意琳」之代號,向告訴人林于程佯稱:在網站https://bjxmgw .cn/user)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19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1月21日12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15萬元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95 號 5. 林佩嬌 (未提告訴) 何健彰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底某時,被害人林佩嬌瀏覽臉書影片,跳出投資廣告,經被害人點入該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行動管家」、「依依」 、「林勝─指導主任」之代號,向被害人佯稱:可經由「阿囉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即將此訊息告知其夫即告訴人何健彰,致被害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21日11時25分許 轉帳5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95 號 6 黃育榛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妮娜」名義,向告訴人黃育榛佯稱:在九稅行動支付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1日13時34分許 ②同日14時56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8000元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95 號 (告訴人其餘轉帳部分,另由警偵辦) 7 鄭俊臺 (提出告訴) 110年1月22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鄭俊臺之子之女友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 轉帳1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95 號 8 林博正 (提出告訴) 於110年1月9日某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怡臻(Alice)新」之代號,向告訴人林博正佯稱:在投資平台網站https://fta1788.twsecommoft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 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 (告訴人其餘轉帳部分,另由警偵辦) 9 邱綵葳 (提出告訴) 109年12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妮娜」、「九稅行動─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邱綵葳佯稱:在https://88.nine-1688.com網站註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0年1月21日13時14分許 ②同日13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警方尚未移送本署,惟告訴人報案資料附於110年度偵字第15100號卷 (告訴人其餘轉帳部分,另由警偵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