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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馥羽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9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3519、3644號、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馥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唐玉珠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馥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驗證之電信門號,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楊小霈、伍珮馼、唐玉珠、彭若婷、張珮嵐、林坤億、林緯騰、陳宥榛、李尚哲、王思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葉馥羽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小霈、伍珮馼、唐玉珠、彭若婷、林坤億、

林緯騰、陳宥榛、李尚哲、王思穎、證人即被害人張珮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開戶基本資料、設定變更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各該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被告雖已知悉上開不詳他人向其徵求使用本案帳戶,可能係欲以之作為該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人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僅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使用,尚不足認被告有何配合該人之指示親自匯出其內款項之情形,則因被告已失去對本案帳戶之管領權限,且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是被告所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3287、3519、3644號)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楊小霈、伍珮馼、唐玉珠、彭若婷、張珮嵐、林坤億、林緯騰、陳宥榛、李尚哲,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驗證之電信門號,尚非共犯,是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3、5至6、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金訴卷第55至56、80至81頁、金簡卷第102至1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3287、3519、3644號)認被告所為除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亦犯上開洗錢罪嫌,已如前述未洽,惟被告所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行為態樣可能變更後予以訊問(見金訴卷第55至56、80至81頁、金簡卷第102至10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伍珮馼、彭若婷、林坤億、林緯騰、陳宥榛、李尚哲、王思穎達成調解、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唐玉珠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125至126、129至137頁、金簡卷第21至54、69至75、87、107、111至113頁),其餘被害人則迄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無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伍珮馼、彭若婷、林坤億、林緯騰、陳宥榛、李尚哲、王思穎達成調解、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唐玉珠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和解書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唐玉珠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唐玉珠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401

98卷第21頁、偵23898卷第378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王元隆、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小霈 不詳他人於110年1月23日12時2分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小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小霈,佯稱可下注遊戲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7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伍珮馼 不詳他人於110年2月7日16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伍珮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伍珮馼,佯稱可註冊網站會員下注賺錢云云。 110年3月6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3 唐玉珠 不詳他人於110年2月19日16時25分許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協助用錢需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唐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唐玉珠,佯稱可儲值玩遊戲換現金云云。 110年3月6日17時26分許至同日19時33分許之期間 合計8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彭若婷 不詳他人於110年2月25日21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打擊黑網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彭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彭若婷,佯稱可匯款洗黑網金流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7時19分許至同日19時11分許之期間 合計3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張珮嵐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初某時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免費求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珮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珮嵐,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 合計5萬元 (不含手續費) 6 林坤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初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坤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坤億,佯稱可加入彩票期貨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5時10分許 1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 7 林緯騰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1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看影片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緯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緯騰,佯稱可加入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2時28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之期間 合計5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陳宥榛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打卡工作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陳宥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宥榛,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儲值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4時8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 9 李尚哲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日21時許起,在YouTube網站刊登偽稱改善經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尚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尚哲,佯稱可代操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 王思穎 不詳他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思穎,佯稱可匯款投資賽車及飛艇競技獲利云云。 110年3月6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附表二: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葉馥羽應賠償唐玉珠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每月月底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葉馥羽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外,葉馥羽同意返還貳萬肆仟元(扣除已支付金額之餘款)。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和解書(見金簡卷第111頁)所載第一至三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