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在107年向曹儷馨收取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在107年8月29日向曹儷馨收取1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曾科錦於調查局之證述、陳情內容及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證人丁○○提出之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曹儷馨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644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別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法第4條第1項對於「證券投資顧問」則明定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前述證券投資或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並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範其注意義務與忠實、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防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107條第1款更明定未經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中與事後之許可、規範、監督、究責,健全該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以確實保障投資安全。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推介或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是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該罪在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同一業務行為之內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成立證券投資分析社團,對外招攬會員並收取費用,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期間長達1年餘,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實際經營該等顧問業務之規模與獲利有限,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盡力聯繫已繳費之會員,將其所收取之費用陸續退還證人丁○○、曹儷馨、丙○○、范琪琪、洪嘉彬及「臉書」暱稱「Tingting Pan」等人,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亦尚屬有限;且其之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設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向各該證人收取之學費均已返還,已如前述,兼衡前述被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賦予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原因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後分別向證人丁○○、曹儷馨、丙○○、范琪琪、「Tingting Pan」、洪嘉彬等人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費用,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所收取之學費分別退還上開證人,有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洪嘉彬出具之還款證明及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已視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95號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在臉書創立「波浪能量計算理論」社團張貼可付費提供股票投資技術分析之訊息,俟丁○○、曹儷馨、李俊頴、潘逸婷、洪嘉彬及臉書名稱「范琪琪」等社團成員以私訊詢問時,再向渠等宣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費用,獲取某檔特定個股股票買賣價位、時點之投資建議,乙○○並以本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前揭報酬,藉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自107年8月至108年9月間,累計不法獲利19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並未取得證券投資信託顧問的相關證照;於107年8月間起在臉書創立「波浪能量計算理論」社團並張貼可以付費提供股票投資技術分析的文章;有收費招收課程學員;曾在108年3月19日向丁○○收取1萬元及提供「濱川」股票之訊息;在107年向曹儷馨收取10萬元,之後有提供「強茂」股票之訊息;在108年5月6日有向李俊頴收取2萬元成為社團「波浪能量計算理論」學員;在108年9月23日有向李俊頴收取3萬元而提供他「建碁」股票訊息;在109年1月22日向范琪琪收取1萬元而提供給股票訊息;在109年2月13日臉書「Tingting」之人匯款1萬元到被告之前開帳戶內,而提供股票買賣訊息;在108年9月22日有收取洪嘉彬匯款3萬元,亦係提供股票買賣訊息等事實不諱。被告之前開自白犯罪,核與證人李俊頴、曹儷馨、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3月28日證期(券)字第1110336365號函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6271號函提供之乙○○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電子檔各1份、乙○○收費對象及金額統計表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31725號函暨其附件影本1份、網路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不法所得1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