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耕宇 (原名王志軒)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吳宜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03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第2315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10行關於「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王

志軒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租屋處,由戊○○以新臺幣(以下同)之對價,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交付予王志軒,王志軒再以不明對價,將戊○○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王志軒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0號3樓之租屋處,由戊○○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交付予王志軒,王志軒再以3萬元之對價,將戊○○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賢(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人士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丁○○、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以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士向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渠等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轉交予同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提供他人使用,被告2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乙○○及己○○等2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己○○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在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01頁至第202頁),而被害人丙○○並未受有金錢損失,表示不欲提告等語(見偵字第2750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2人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丁○○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扶養父母;被告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扶養父親,被告2人目前職業均為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然被告戊○○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第204頁),堪認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與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丁○○確係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27503號111年度偵字第483號111年度偵字第23157號

被 告 王志軒 男 26歲 (民國84年8月23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4樓居臺中市○區○○○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王志軒均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王志軒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租屋處,由戊○○以新臺幣(以下同)之對價,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交付予王志軒,王志軒再以不明對價,將戊○○上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詐欺、洗錢犯行:

㈠於110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假扮林宜樺之姪子,致電向林宜樺

佯稱,因欠債亟需周轉云云,向林宜樺借款,致林宜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0時48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欲匯款3萬元至戊○○上開帳戶內,嗣因該農會人員察覺有異,加以攔阻,始未匯款至戊○○之上開帳戶內。

㈡於110年6月初,向林立玄謊稱可在網路上操作外匯獲利,使林立玄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日12時58分、59分許,匯款10萬元各1筆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另分別於110年7月2日11時37分、38分許,匯款10萬元各1筆至戊○○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林宜樺及林立玄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立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王志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志軒,王志軒當時說是要供球類博弈之用,伊沒有想到涉案帳戶資料竟被王志軒拿去做詐欺犯行云云。被告王志軒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向被告戊○○收取上開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宜樺及告訴人林立玄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戊○○前開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林宜樺及告訴人林立玄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被告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林宜樺及告訴人林立玄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透過被告王志軒交付之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林宜樺及告訴人林立玄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辯稱係被告王志軒以供博奕之用要求伊提供帳戶乙情雖經被告王志軒矢口否認,惟被告戊○○於發現因上開帳戶資料涉犯詐欺罪嫌之後,為求自保,於110年8月11日22時許,在被告王志軒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租屋處,就其與被告王志軒當面對話加以錄音,其間談及被告王志軒以博奕為由向被告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雖經被告王志軒抵賴不認,然被告王志軒於110年6月中旬,以從事球類博弈為由,請求被告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乙情,業據渠等之友人即證人羅基綸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對話錄音內容亦經證人即被告戊○○、王志軒之前雇主林芮庭證述屬實,此有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又證人林芮庭亦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王志軒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嫌,證人林芮庭為求自保,遂於110年12月6日凌晨,在被告王志軒開設之炸雞店,就其與被告王志軒之當面對話加以錄音,其間曾談及被告王志軒疑似以從事博奕為由收取被告戊○○(於該對話中提及綽號為「阿魯咪」、「塑膠」之人)涉案帳戶之相關對話,亦有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及對話譯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戊○○所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王志軒以便利賭博資金匯付等語,應屬可信。再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彩券為合法博奕,其餘均為法所不許,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不詳之人要求被告2人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2人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2人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2人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足徵被告2人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2人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乙○○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8號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1173號(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丁○○(原名:王志軒)均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在丁○○位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租屋處,由戊○○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交付予丁○○,丁○○再以不詳對價,將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投資IFS國金中心平臺以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50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己○○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

3.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丁○○、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5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1173號(雲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丁○○、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