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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仕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07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1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仕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仕貴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之前某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KO」向許鳴仁佯稱網路投資平台「EXPLORE」獲利豐厚云云,致許鳴仁陷於錯誤,註冊帳號後依指示於109年10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及下午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林佳穎)內,隨即再由林佳穎帳戶轉帳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

廖惠敏)內,續由廖惠敏帳戶轉帳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吳芷翎)內,再由吳芷翎帳戶轉帳10萬元至林仕貴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鳴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林佳穎、廖惠敏、吳芷翎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南、雲林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二、本案證據:㈠告訴人許鳴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許鳴仁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㈢被告林仕貴及林佳穎、廖惠敏、吳芷翎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蒐證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所附林仕貴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資料。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向告訴人許鳴仁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及妨害兵

役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在擺夜市,每月收入約2、3萬元,無須扶養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