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張世軒、張庭瑜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儲金簿」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15列「存摺」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鄭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所為致生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張世軒、張庭瑜均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本院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1至52、59至60頁、金簡卷第11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餘告訴人嚴偵庭則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張世軒、張庭瑜均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被告此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張世軒、張庭瑜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張世軒、張庭瑜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第3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一 鄭吉祥應賠償被害人張世軒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參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51至52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二 鄭吉祥應賠償被害人張庭瑜柒仟壹拾元;自一一一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59至6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85號被 告 鄭吉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便利商一江橋門市,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佳瑜&09」陌生人收受,暱稱「佳瑜&09」復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吉祥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15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Pinkoi網
路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嚴偵庭,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使嚴偵庭之訂單重複而有重複扣款,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嗣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嚴偵庭誆稱如何進網路銀行APP即可解除上開設定云云,致嚴偵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1年3月15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鄭吉祥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嚴庭偵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3月15日1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Pinkoi網
站沃廚設計館客服人員致電張世軒,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誤將張世軒之帳號設定為批發商,每月會有訂購商品功能,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嗣即由該詐欺集團人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世軒誆稱如何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即可解除上開設定云云,張世軒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1年3月15日19時19分、19時20分、19時24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75元、7998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鄭吉祥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張世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3月15日2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致電張庭瑜,誆稱張庭瑜先前在天泉草本購物平台有一筆重複10次訂單須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張庭瑜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111年3月15日20時8分許,匯款701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鄭吉祥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庭瑜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偵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吉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 ⑴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便利商一江橋門市,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佳瑜&09」陌生人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先前向民間融資借款無須提供金融卡之事實。 ⑷被告與暱稱「佳瑜&09」並不相識,其自承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陌生人收受有其風險存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偵庭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嚴庭偵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世軒警詢之證述。以及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與報案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世軒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瑜警詢之證述。以及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報案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庭瑜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嚴偵庭、被害人張世軒、張庭瑜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嚴偵庭、被害人張世軒、張庭瑜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