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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名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乙○○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至丙○○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至丙○○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超過2萬9989元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第22行,關於「……至丙○○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至丙○○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000元,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約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未依期履行,應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被害人甲○○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未出席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受雇為民間公司會計人員、每月薪水為基本工資2萬6400元、已婚、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尚須負擔車貸、勞工紓困貸款等,目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及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然此乃因被害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其洽商之故;至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後,雖未按期於111年11月15日履行給付1萬5000元,然審酌被告囿於目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實際上有履行之困難,考量被告係初次犯罪,事後已願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盡力履行給付,仍有可為寬待之處;為兼顧告訴人乙○○受償之權益,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及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訴人乙○○支付1萬5000元。又本院命被告所為前揭給付義務,僅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並不影響告訴人乙○○請求被告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及得以該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雖經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做非法使用,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南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先於㈠、110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冒充為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之前在欣欣大眾影城刷卡購買電影票時,因系統誤刷成團體訂單,導致重複訂購20張,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操作ATM,轉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㈡、110年10月25日19時58分許,冒充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在秀泰影城之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2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ATM,轉帳7103元至丙○○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嗣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交予別人或賣予他人使用,但伊於110年9月間,曾在住處附近遺失皮包,除了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不見外,合作金庫銀行與中華郵政公司的金融卡也都不見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前揭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內,業據告訴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及被告設在新光商銀南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而本件被告辯稱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上,另供稱金融卡密碼為「716362」等語,經核與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無直接關連,是縱然被告之卡片果真遺失,撿拾到其卡片之人又如何能在僅有之數次輸入密碼機會中猜得正確之數字組合,不致被ATM機器沒入卡片,而又得以利用被告帳戶匯提款?再者,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轉帳,倘詐欺集團係拾獲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命其等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因不知曉密碼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欺集團於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入系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之掛失或密碼不符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欺取得他人財物,是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1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