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培泓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7號、第21793號、第27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培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還款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曾培泓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曾培泓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凱文」之人,而容任「鄭凱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等人,致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到曾培泓中信銀行帳戶,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帳殆盡。嗣因賴淑杏等3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蘇芳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鄒庭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淑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蘇芳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鄒庭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賴淑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1月5日9時33分許、同年月7日10時1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30萬元、28萬5000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告訴人賴淑杏遭詐得之款項共148萬5000元、告訴人蘇芳慶遭詐得之款項共28萬5000元、告訴人鄒庭葦遭詐得之款項共172萬元,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簽立還款協議書(被告原與前開告訴人等於本院成立調解,嗣因經濟困難,經徵得告訴人等同意後,另與其等簽立還款協議書),然尚未依該協議書履行之犯後態度,有還款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108年
間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然該罪非因故意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達成還款協議,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還款協議賠償告訴人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之還款協議書賠償告訴人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賴淑杏、蘇芳慶、鄒庭葦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淑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稱為「陳世豪老師」向賴淑杏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賴淑杏投資網址,致賴淑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培泓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9時33分 60萬元 111年1月7日10時1分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46分 30萬元 111年1月14日15時11分 28萬5000元 2 蘇芳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為「英雄會-陳世豪」,向蘇芳慶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致蘇芳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培泓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54分 28萬5000元 3 鄒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陳世豪」,向鄒庭葦佯稱可透過BBCTEX.COM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鄒庭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培泓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1時9分 17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