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第49006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俊欽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ice」之成年人(下稱暱稱「Online service」)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琴」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張琴」;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係相異之人),而與暱稱「張琴」約定,由陳俊欽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會員帳戶,並將該會員帳戶綁定陳俊欽申設金融帳戶後,再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會員帳戶帳號及密碼(含該會員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予對方使用,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陳俊欽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9日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綁定金融帳戶為郵局帳戶)傳送予暱稱「張琴」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陳俊欽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俊欽申設郵局帳戶或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內,其中匯入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2、3、4⑴所示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匯入幣託帳戶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款項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鈺、陳錦益、許禎尹、呂啟慶、涂佑齊、黃宥帆、高忠義、林甄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庭鈺、陳錦益、許禎尹、呂啟慶、涂佑齊、黃宥帆、高忠義、林甄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均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與暱稱「Online service」、「張琴」對話紀錄截圖9張(第27181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前述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附表編號1、2、3、4⑴、8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又附表編號5、6、7所示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呂啟慶、涂
佑齊、黃宥帆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前述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⒊被告於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者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被告雖將前開網路郵局、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者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Online service」、「張琴」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Online service」、「張琴」、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郵局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111年度偵字第49006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5至27頁)即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5、6、7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
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如附表編號4⑵、5、6、7所示款項共計81,000元(計算式:
20,000+20,000+11,000+30,000=81,000元),未經詐欺者轉匯至他處,且現仍凍結於上開郵局帳戶內,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572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39677號偵卷第4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1頁),此部分款項核屬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2、3、4⑴、8所示款項,已遭詐欺成員轉
匯至他處,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詹益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陳錦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詢問陳錦益是否有貸款需求云云,並由通訊軟體暱稱「兆豐客服」與陳錦益聯絡,並詐稱:因陳錦益操作錯誤導致帳戶凍結,需匯入款項解凍方能繼續貸款云云,致陳錦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 陳俊欽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1.告訴人陳錦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77號偵卷第103至105頁) 2.陳錦益於111年4月1日匯款30,000元、40,000元至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共2紙(第39677號偵卷第125、127頁) 3.陳錦益與暱稱「兆豐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帳戶解凍書」、「律師公證函」、「資金返還證書」及其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39677號偵卷第129-141頁) 4.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677號偵卷第35-41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40,000元 2 林庭鈺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4時36分許,以Imessage訊息告知林庭鈺已獲得「薪福貸」50萬元之貸款資格云云,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薪福袋-經理」與林庭鈺聯絡,並詐稱:需繳交驗證金、繳納費用解凍帳戶、購買保險云云,致林庭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2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 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1.告訴人林庭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7181號偵卷第35至35頁) 2.林庭鈺於111年4月1日先後匯款50,000元共3筆至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紙(第27181號偵卷第46-48頁) 3.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7181號偵卷第17頁) 4.林庭鈺提出還款能力證明書1張及與暱稱「薪福貸」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第27181號偵卷第49-54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27181號起訴書 111年4月1日12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4月1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 3 林甄綾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貸款訊息給林甄綾,並以通訊軟體暱稱「易富寶客服」向林甄綾詐稱:林甄綾申辦帳戶內有錢可運用。但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款項凍結無法提領,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甄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2時34分許匯款9,985元 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1.告訴人林甄綾於警詢之陳述(第49006號偵卷第33-36頁) 2.林甄綾與暱稱「易富寶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49006號偵卷第37-41頁) 3.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006號偵卷第49-55) 即111年度偵字第4900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2時59分匯款20,000元 4 許禎尹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貸款訊息給許禎尹,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禎尹詐稱:需繳納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用方能繼續貸款云云,致許禎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日12時59分許匯款12,000元 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1.告訴人許禎尹於警詢之陳述(第39677號偵卷第143-144頁) 2.許禎尹於111年4月1日匯款至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2紙(第39677號偵卷第157、158頁) 3.許禎尹與暱稱「花旗滿福貸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其手機備忘錄截圖共14張(第39677號偵卷第159-172頁) 4.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677號偵卷第35-41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⑵111年4月1日15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5 呂啟慶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12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貸款訊息給呂啟慶,並以通訊軟體暱稱「易富寶客服」向呂啟慶詐稱:需繳納帳戶解凍費、律師公證費用方能繼續貸款云云,致呂啟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4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 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1.告訴人呂啟慶於警詢之陳述(第39677號偵卷第173-175頁) 2.呂啟慶提出之詐騙簡訊、「易富寶媒合平臺」應用程式、對話內容、「律師公證函」、「帳戶解凍書」等截圖22張(第39677號偵卷第193-203頁) 3.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677號偵卷第35-41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6 涂佑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貸款訊息給涂佑齊,並以通訊軟體暱稱「信貸經理」、「客服小張」向涂佑齊詐稱:需繳納費用方能貸款云云,致涂佑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5時19分許匯款11,000元 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1.告訴人涂佑齊於警詢之陳述(第39677號偵卷第頁) 2.涂佑齊於111年4月1日匯款11,000元至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39677號偵卷第231頁) 3.涂佑齊提出詐騙訊息、與暱稱「信貸經理」、「客服小張」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個人中心-小額借款借錢」翻拍照片20張(第39677號偵卷第225-233頁) 4.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677號偵卷第35-41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7 黃宥帆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貸款訊息給黃宥帆,並以通訊軟體暱稱「兆豐客服」向黃宥帆詐稱:需繳納費用方能貸款云云,致黃宥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 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1.告訴人黃宥帆於警詢之陳述(第39677號偵卷第235-237頁) 2.黃宥帆於111年4月1日匯款30,000元至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263頁) 3.黃宥帆提出之詐欺簡訊截圖2張及與暱稱「兆豐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張(第263、267-287頁) 4.陳俊欽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677號偵卷第35-41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 8 高忠義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嘉玲」、「Online service」先後向高忠義詐稱:需繳納保證金、帳戶解凍費方能繼續貸款云云,致高忠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4日17時19分許繳費5,000元 陳俊欽申設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1.告訴人高忠義於警詢之陳述(第39677號偵卷第289-292頁) 2.高忠義於111年4月4日繳費5,000元共3筆至陳俊欽幣託會員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明細表3紙(第27181號偵卷第303、307頁) 3.高忠義與暱稱「嘉玲」、「Online service」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3張(第27181號偵卷第309-341頁) 4.陳俊欽提出「BitoPro」交易平臺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第27181號偵卷第28頁) 5.陳俊欽申設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登入及交易資料(第27181號偵卷第43-51頁) 6.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投單查詢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65、67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 即111年度偵字第396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4月6日11時11分許繳費5,000元 111年4月6日11時11分許繳費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