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茹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茹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茹係保險經紀人,透過黎思函之配偶梁紘宥結識黎思函,而向黎思函招攬保險業務,並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之老虎城購物中心附近之黃冠茹配偶周志諭之辦公室(下稱周志諭辦公室)內,明知Best Meridian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設立於開曼群島,下稱BMI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以口頭輔以電子簡報、保單試算表等資料向黎思函說明BMI公司美國指數型人壽保險(下稱BMI保險)之內容,並請黎思函在BMI保險要保書(下稱BMI要保書)填寫個人資料,黎思函當場填寫完畢後,黃冠茹即轉送該要保書予BMI公司之人員Sandra;黃冠茹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提醒黎思函補提護照、居住證明(水電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等要保所需資料,復於同年月26日20時51分許至2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接收黎思函提供之護照照片、帳單照片,旋即轉送予Sandra完成要保手續,黃冠茹以此等方式向黎思函招攬BMI保險業務,而為黎思函辦理被保險人為黎思函、保額為美金12萬5000元之BMI保險(下稱黎思函BMI保險)。
二、案經黎思函及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保經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否認證人即告發人黎思函(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告發人之銜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陳述、告發人遠見保經公司(以下提及該公司之名時,均省略告發人之銜稱)稽核人員與黎思函間電訪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險經紀人,透過黎思函之配偶梁紘宥結識黎思函,而向黎思函招攬保險業務,於知悉BMI公司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情形下,而有上開向黎思函提及BMI保險並出示保單試算表之舉,並有上開轉送黎思函BMI要保書、護照照片、帳單照片予BMI公司之人員Sandra完成黎思函BMI保險要保手續之行為等事實(見110年度他字第7493號卷[下稱他卷]第65、66、108至111、127至129頁,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111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金易卷]第43、46、94、95、100、101、109、114至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BMI保險客戶,當初是黎思函知道我有買該保險保單(下稱BMI保單),問我購買的原因及買什麼保單,她聽完後也想買,所以她後來也買BMI保單,我未解釋BMI保險商品內容或BMI保單條款,亦無說明填寫BMI要保書注意事項,僅請黎思函在BMI要保書填寫年籍資料,上開轉送黎思函BMI要保書、護照照片、帳單照片之行為,僅係基於友情而無償協助黎思函,又無以公開或複數推銷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購買BMI保單,我所為難以撼動國內之金融秩序,且並未影響要保人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保險經紀人,透過黎思函之配偶梁紘宥結識黎思函,而向黎思函招攬保險業務,於知悉BMI公司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情形下,而有上開向黎思函提及BMI保險並出示保單試算表之舉,並有上開轉送黎思函BMI要保書、護照照片、帳單照片予BMI公司之人員Sandra完成黎思函BMI保險要保手續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黎思函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人梁紘宥、周志諭於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6至128、129頁,金易卷第85至100、102至108頁),復有黎思涵110年10月8日申告單暨申告補充狀、黎思函BMI保險相關資料(保險建議書[illustration]、保單資料頁中文譯本、收據等)、黎思涵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梁紘宥轉傳被告要求黎思函提供要保資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案發後被告與Sandra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管會保險局110年12月28日保局(綜)字第1100437786號函、遠見保經公司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19至39、75至79、81、83至89、97、307至329、335至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第3至7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辯稱:我未解釋BMI保險商品內容或BMI保單條款,亦無說明填寫BMI要保書注意事項云云,然①證人黎思函於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遠見保經公司的保險經紀人,是在向我拉保險,我與我先生梁紘宥都非常相信被告,除了BMI保險外,我們家也有向被告購買其他保險或金融商品,案發當日被告有向我說明BMI保單及安聯的金融商品,也有說BMI公司與安聯是不一樣的保險公司,BMI保險是被告推薦給我的;就BMI保單內容,被告直接用電子簡報給我們看,逐頁跟我講,說投了多少錢、可以賺多少錢、投資報酬率很高,跟我們講她自己也有買BMI保單,很好、很推薦的,就推薦我去買BMI保單,我當場就簽了BMI要保書,要寫我的身分證,還有一些個人資料,事後她還請我把我的護照拍照給她;BMI保單都是被告幫我去申請的,她沒有請我自行聯絡BMI保單之業務人員,被告也從未提及BMI保險有1位叫Sandra的業務人員;對我來說,被告是在拉BMI保險等語(見金易卷第85至93頁);②證人梁紘宥於111年1月27日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跟我講因為我太太黎思函當時郵局儲蓄險到期,我跟被告提到這件事,被告告訴我她是經國家考試及格的保險經紀人,我就請被告幫忙規劃,進到周志諭辦公室時被告就拿出電子簡報跟我推薦BMI保單,我基於被告的專業就信任被告所講的這是一個合法管道,被告說這是指數型保單,且說她自己也有買也覺得不錯,所以推薦給黎思函;被告有拿文件告知、引導我們要在那邊簽名,及解釋文件内容意思,因為文件是英文的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③於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儲蓄險;案發當日在周志諭辦公室內,被告用電子簡報跟我們講BMI有什麼指數型投資;我與黎思函認知被告是以保險業務員或保險業務經理的身分在跟我們招攬BMI保險;我相信被告的專業,有考到保險執照的專業在,所以她不會跟我推薦非法的保險等語(見金易卷第96至100頁);④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偵訊中供稱:BMI保單是屬於美國指數型壽險,我有買BMI保險,我在跟黎思函聊天時有提到這件事情,我有告訴黎思函BMI保險要怎樣買等語(見他卷第66頁);⑤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偵訊中供稱:BMI保險電子簡報也不是我製作的,我是下載網路上別人的分享,還有我的業務Sandra提供給我的資料(見他卷第129頁);⑥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偵訊中供稱:我教導黎思函填要保書部分,最後是全部由黎思函自己填寫;放BMI保險電子簡報給黎思函看是我自己也在看的,因為那是網路上的公開資訊,這是我的保險員Sandra提供給我的;Sandra無與黎思函聯繫;我一邊在跟黎思函說要怎麼寫的資料也是之前Sandra就提供給我的,黎思函寫完後我就幫她拿給Sandra(見偵卷第17、18頁);⑦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於案發時地我主要是拿我BMI保單試算表部分給黎思函看等語(見金易卷第11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無論BMI保險電子簡報等資料係被告自行或他人製作,均足認被告確於案發時地有向黎思函解釋BMI保險內容(如:投資報酬率多少、保單試算表)及說明如何填寫BMI要保單,其所為顯然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保險招攬」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被告固再辯稱:我上開轉送黎思函BMI要保書、護照照片、帳單照片之行為,僅係基於友情而無償協助黎思函,又無以公開或複數推銷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購買BMI保單,我所為難以撼動國內之金融秩序,且並未影響要保人之權利云云,惟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亦不以行為人「意圖營利」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為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有償與否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況黎思函以通訊軟體傳送護照照片、帳單照片予被告時,被告向黎思函表示:「我問一下助理…這份要拍再遠一點點…這份要拍整張…應該可以」、「Ok先送看看,因為助理說要看美國認不認民國時間XD」等語,有黎思涵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他卷第83至87頁),被告將自己之BMI公司聯絡對象稱為「助理」,而非「業務」或「代表」等一般稱呼業務人員之詞彙;又黎思函BMI保單生效後,亦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向黎思函通知此事並說明簽收單寄回何地址,有黎思涵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75至77頁)。被告雖另以111年1月9日刑事答辯狀、111年2月7日刑事陳報狀提出案發後被告與Sandra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07至329、335至357頁),然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僅顯示Sandra係BMI公司人員且曾承辦黎思函BMI保險事宜,並無內容顯示Sandra係招攬BMI保險之業務員,且該等書狀亦將Sandra稱為「客服人員」或「客服」(見他卷第137、138、333、334頁),與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性質迥然不同;另於該等對話中,被告向Sandra表示:「不然我應該給她(按:即黎思函),妳的WeChat的說,搞不好省事一些」等語(見他卷第351頁),足徵Sandra與黎思函間從未直接聯絡過,被告亦未告知黎思函直接聯絡Sandra之方式。綜上觀之,被告行為時顯然是自居於BMI保險之業務員之地位,其上開轉送黎思函BMI要保書、護照照片、帳單照片之行為,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發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