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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綸格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綸格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綸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月間某日止,以暱稱「古天樂」,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HQ 強者我朋友(股票)(當沖)(短線)終極奧義!!!!!!」社團,在社團內刊登其操作股票手法及獲利之貼文,俟有包含黃詩宸、蔡詩婷及梁惟在內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與其聯繫,再以暱稱「[[[歌神小江]]]」,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每人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包含黃詩宸、蔡詩婷及梁惟在內共6人成為付費會員,並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作為收取會費之收款帳戶。江綸格於上開6人成為付費會員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技嘉、鈺創、欣興、漢磊等個股之買進、賣出價位或留倉等投資建議,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收取會費共2萬40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獲報進行調查,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綸格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付費會員黃詩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見111偵16007卷第27-30頁)、證人即付費會員蔡詩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見111偵16007卷第47-50頁)、證人即付費會員梁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證述(見111偵16007卷第59-62頁)相符,並有臉書網站貼文、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06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偵16007卷第21-22頁、第25-26頁、第33-35頁、第39-45頁、第76-90頁,本院卷第29-44頁),亦有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40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被告未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卻擅自招收多

名付費會員,長期提供投資股票即有價證券之推介、建議,並從中牟取報酬,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被告基於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務之單一目的,自110年10月28

日起至111年1月間某日止,多次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個股投資建議予包含黃詩宸、蔡詩婷及梁惟在內之付費會員,並收取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屬於經營業務之犯罪,其性質上具有長期、反覆及複數作為之特徵,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解一己經濟需求,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獲取報酬,妨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及證券市場秩序,亦影響其所招攬付費會員之投資安全保障,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招攬之付費會員人數非眾,獲利有限,本案經營期間尚非長久,情節未至嚴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具悔意,其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稱自111年2月時起,即終止提供個股推介建議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自本案遭查獲後迄今,未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見其已知悔悟,對於法律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均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記取本案相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間,共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嗣後已自動繳回而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068號函檢附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亦有扣案之2萬4000元為憑,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