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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興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為瑟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瑟奇公司)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瑟奇公司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竟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投資外匯買賣名義收取款項,並保證每3個月或1年為1期,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1%至10.3%不等之利率(折算年利率約25%至124%)計算紅利,期滿可以領回本金,藉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以瑟奇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己○○即以上開方式,利用借款或投資名義保證獲利而不法吸金。嗣於民國106、107年間起,己○○無法繼續支付約定的紅利,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9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瑟奇公司之印章1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名片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32頁),核與證人卯○○、庚○○、辛○○、子○○、丁○○、甲○○、丙○○、戊○○、壬○○、丑○○、乙○○、癸○○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2至48、263至266頁;第94至97、266至267頁;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1

9、278至279頁;第123至127、277至278頁;第129至134、297至298頁;第135至140頁;第153至158、298至299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6頁;第195至199、325至326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被害人卯○○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1至54、55至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至100頁)、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1頁)、被害人辛○○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13頁)、被害人子○○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頁)、被害人丙○○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73至75、77至79、81至83頁)、被害人戊○○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27至30頁)、被害人壬○○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1至63、65至67頁)、被害人丑○○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01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被告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4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53、257至258頁)、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害人癸○○與瑟奇公司簽立之委任內容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並有瑟奇公司之印章1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名片1張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先予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瑟奇公司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所提出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除約定每月固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紅利,以此方式換算結果,約2.1%至10.3%不等之利率外,並約定本金於契約到期後即全數攤還,足見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給付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又該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每月尚可領取紅利約2.1%至10.3%,換算其年利率約為25%至124%,而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至多不會超過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顯被告上開約定給付之紅利已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倍,顯有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被告利用瑟奇公司所簽立之外幣委任買賣契約之方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吸收資金,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三)因被告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且經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該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於審理時使當事人具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以上開投資方案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期間非長,被害人等所投資之投資款金額非鉅,且已與部分投資人卯○○、丁○○、甲○○、丙○○、戊○○、壬○○、乙○○(即如附表編號1、5至9、11所示之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147至151頁),倘就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貪圖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竟設計投資方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使他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吸收高額資金,妨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考量招攬投資之時間長短、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5至9、1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47至15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9頁),固被告於本案前確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為一己之私貿然而為本案非法吸金之重大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於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如附表編號2至4、10、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該等被害人之原諒,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三)基此,被告因本件犯行吸收附表所示款項,雖已與如附表編號1、5至9、11所示之人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47至151頁),業如前述,目前被告尚未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共479萬3000元,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依和解書或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和解金予如附表編號

1、5至9、11所示之被害人,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瑟奇公司之印章,及被告名片、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使用,而存摺等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紅利(每月) 月利率(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 1 卯○○ 105年8月11日 105年10月12日 3萬5000元 42萬元 共45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萬元 6.6% 2 庚○○ 105年6月16日 105年10月7日 25萬元 5萬8000元 共30萬8000元 同上 2萬元 6.5% 3 辛○○ 105年11月18日 35萬元 同上 1萬8000元 5.1% 4 子○○ 106年6月6日 106年6月5日 35萬元 4萬元 共39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現金 1萬8000元 3000元 5.1% 7.5% 5 丁○○ 106年1月9日 1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3.6% 6 甲○○ 105年12月15日 35萬元 同上 1萬2000元 3.4% 7 丙○○ 105年12月23日 106年2月17日 10萬5000元 10萬5000元 共21萬元 同上 2700元 3600元 2.6% 34% 8 戊○○ 105年7月12日 106年7月10日 17萬5000元 35萬元 共52萬5000元 同上 1萬8000元 1萬2000元 10.3% 3.4% 9 壬○○ 106年1月23日 106年2月10日 10萬5000元 14萬元 共24萬5000元 同上 5400元 8400元 5.1% 6% 10 丑○○ 106年7月10日 17萬5000元 同上 4500元 2.6% 11 乙○○ 106年3月22日 21萬元 同上 4500元 2.1% 12 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蔡○○) 105年10月17日 17萬5000元 同上 9000元 5.1%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