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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樺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知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者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交付指定者,即可獲報酬之資訊,為圖賺取報酬,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聯繫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重要表徵,又國內社會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掩護,其已預見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者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取財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取財犯罪者持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另亦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目的,實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暨隱匿身分逃避追查,容或屬從事詐騙者,倘依陌生者指示,將自己提供予陌生者使用金融帳戶內之他人匯款,負責提領轉交予指定者收受後,藉此收取顯違常情之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A男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即將自己提供予陌生者使用金融帳戶內之他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贓款,負責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指定者收受;並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世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利用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俗稱「飛機」或「紙飛機」)告知A男。乙○○即與A男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莉萍」於110年8月27日向甲○○佯稱:可以在虛擬平臺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廖琛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前述款項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再轉匯至洪麗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實際轉匯金額為6萬元)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款項即3萬7,01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025元)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再由洪麗紅申設永豐銀行上開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乙○○經接獲指示後,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14、15、31分,持系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前述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即3萬7,010元(按實際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2,000元,合計28萬2,000元;含自洪麗紅申設永豐銀行上開帳戶自同日13時7分轉匯24萬5,01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萬3,133元)負責提領後,即在臺中市中華路附近處,將其實際提領款項全部交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陳」者,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現金1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款項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甲○○於110年10月29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廖琛鈺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琛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1頁至第27頁;按上開證人或另案被告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被害人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背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2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29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06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語音狀態及異動紀錄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存摺、存單、印鑑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表、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甲○○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繫之全球信託Tr

ust Global資料、「BTC數字」資料或對話資料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第125頁至第233頁)、被害人甲○○於110年9月28日匯款5萬元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另案被告廖琛鈺)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參見偵查卷宗第20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

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即A男通知後,再為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隨即轉匯至系爭帳戶,再通知被告前往提領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業據其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由A男介紹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自己申設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依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被害人甲○○遭詐騙匯款並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被告除僅知悉A男、暱稱「小陳」者外,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負責收取被害人甲○○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詐欺所得,再轉交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受,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該集團成員收受,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僅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洗錢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另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先予指明。

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㈥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轉交該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匯款及一般洗錢使用,暨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一般洗錢目的,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參酌被告犯後始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規定,於110年

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雖未扣案,然被告與被害人甲○○業於111年9月23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當場給付被害人甲○○3萬8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9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

受報酬部分外,該詐欺款項被告已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此部分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