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欲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欲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許皓哲」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皓哲」,第4至6行關於「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由徐皓哲、邱靖皓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欲謙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⒈補充「被告葉欲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起訴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時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⒊追加起訴關於「錄影檔案及截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錄影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收取或提領各該被害人所交付及各該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邱靖皓」,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徐皓哲」、「邱靖皓」及其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均以收取或提領各該被害人所交付及各該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既各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惟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所示對各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徐皓哲」、「邱靖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其詐欺與洗錢之金額多寡為不同程度評價;又審酌被告先為追加起訴之犯行(即民國111年4月22日)後,已為警查獲,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即111年4月24日),仍無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意思,隨後又共同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即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且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期間更久、手段更為繁複、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贓物價值與贓款金額更高,則被告就起訴部分犯行之可責性顯然更為嚴重;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與情節僅係擔任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基層、風險最高之車手工作,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下旬至同年5月初,期間間隔差距不大,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以維護社會信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規定之偽造印文,其偽造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是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於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潘綉嵐有偽造主任檢察官「周士瑜」姓名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之偽造公文書(見偵28861卷第66、73頁),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固因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上所偽造主任檢察官「周士瑜」之姓名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於被告起訴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照片方式傳送予告訴人潘綉嵐,參以現今科技發展,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是以,上述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以行為人因其具有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利得即屬之,包含「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均屬之,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而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之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就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若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有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出發前拿到的車錢等語(見偵28861卷20至21、91頁),則被告所取得該3000元現金,仍應屬於其該次犯行「為了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上利益,而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在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取之金飾(含戒指、項鍊)、提款卡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被告共同犯本案起訴部分所得之財物,惟業已輾轉交付予「邱靖皓」,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分潤之數額或比例,自毋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將告訴人王秀蘭所交付之40萬
元現金中,抽取2萬元作為其該次犯行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47027卷第35頁、本院卷第73頁),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雖均未據扣案,仍應在其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王秀蘭所交付其餘38萬元現金,固亦屬於被告共同犯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所得之財物,惟業已輾轉交付予「邱靖皓」,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更有所取得,自毋庸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就追加起訴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邱靖皓」聯絡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47027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內錄影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佐(見偵47027卷第61至69、89、91頁),爰依前揭規定,在其追加起訴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即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所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收取或提領並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物或贓款,固亦為被告共同犯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物或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許皓哲」(按應係「徐皓哲」之誤載)之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其就起訴部分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邱靖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及「徐皓哲」之介紹,加入以「張天師」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由被告實際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由邱靖皓負責向下游車手拿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於111年6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依法判處罪刑,於同年8月15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47027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又觀諸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1年4月間,犯罪組織內之共犯均包含邱靖皓、「徐皓哲」等人,且均係經由「徐皓哲」介紹加入,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手段均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贓物或贓款,而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案之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之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而前案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法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應重複於本案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葉欲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主任檢察官「周士瑜」之姓名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葉欲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61號被 告 葉欲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謙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小白」之「許皓哲」介紹,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與下述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集團內之上手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遭詐騙之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再轉交上手成員,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並以此賺取報酬。同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潘綉嵐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之住處內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來電,訛稱其涉犯洗錢及擄人勒贖等罪嫌,應交付自己之金融卡及金飾,用以鑑驗其上指紋,並應將提款密碼告知云云;為取信潘綉嵐,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有偽造之主任檢察官「周士瑜」姓名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偽造公文書給潘綉嵐。旋葉欲謙即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許,聽從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列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青埔站南下臺中市,並輾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夜間6時30許分前往潘綉嵐住處,向潘綉嵐拿取放在紙袋內之金戒子6只、金項鍊1條及以潘綉嵐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潘綉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財物均交付給葉欲謙。葉欲謙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輾轉搭乘計程車及台灣高速鐵路列車返回桃園市,且聽從集團內暱稱為「高」之「邱靖皓」之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財物均置放於車站之廁所內,而以此方式交付給「邱靖皓」,再由「邱靖皓」輾轉交付所屬集團之上手成員。旋於同年4月28日夜間9時1分許至9時3分許,葉欲謙接續上開犯意,持「邱靖皓」所交付之上開潘綉嵐之郵局提款卡,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潘綉嵐所有之存款6萬元、6萬元及3萬元,旋於翌(29)日上午9時47分至48分許,在同一郵局,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潘綉嵐之存款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嗣於同月30日上午11時12分至13分,在同一郵局,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潘綉嵐之存款6萬元、6萬元及3萬元。迨同年5月1日中午12時42分至44分,葉欲謙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持上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潘綉嵐之存款6萬元、4萬元及5萬元;嗣於翌(2)日凌晨0時21分至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新坡郵局,持上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潘綉嵐之存款4萬元、4萬元。葉欲謙前後合計共提領潘綉嵐之存款68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後之「邱靖皓」,由「邱靖皓」輾轉交付所屬集團之上手成員。嗣經潘綉嵐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潘綉嵐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各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葉欲謙涉有重嫌,經通知葉欲謙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綉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告訴人潘綉嵐因遭詐騙而交付金飾及提款卡給被告,旋遭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68萬元之情,亦經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公務員並傳送偽造之公文向其詐騙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台灣高鐵列車烏日站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被告拍攝告訴人交付之金飾並傳送給集團上手確認)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告訴人雖係遭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方式訛詐,但並無證據可茲佐證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拿取案內金飾及提款卡之前或當時,已然知悉所屬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段向告訴人訛詐;又,被告陳稱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人為綽號「小白」之「許皓哲」,且往返桃園市與臺中市之車資係由集團成員「邱靖皓」事前交付,而於取得告訴人案內財物後,亦係將相關贓物均交付給「邱靖皓」,且聽從「邱靖皓」之指示前往領款,嗣並將所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付給「邱靖皓」,此部分為被告所自承。稽以被告所陳,介紹其加入案內詐欺集團之人、通知其前來臺中之人及電話中給予具體行動指示人,均非同一人,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之接續領款行為,係接續其原本之犯意,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又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是以1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而所犯上開3罪名,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本案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賺取不法所得,而其陳稱自桃園市前來臺中市前所取得之3,000元為搭乘台灣高速鐵路列車及計程車往返之車資,經核算並無甚差異,難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亦鮮有先行給付報酬之情,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難認有所隱瞞,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已經獲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傳送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名銜章印文及公印文),並未依法扣案,且下落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27號被 告 葉欲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審理中之案件(天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謙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邱靖皓(其所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阿猴」、「徐皓哲」、「張天師」、「阿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葉欲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葉欲謙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予王秀蘭,向其佯稱:妳的兒子幫朋友作保被拘禁,現在需要付一筆錢才會釋放他,否則要傷害他云云,致王秀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該成員指示,先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570******151;下稱系爭合庫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與對方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付款。該成員見王秀蘭已上當,即透過葉欲謙使用之iPhone6s工作手機與其聯繫,並指示葉欲謙前往向王秀蘭取款。葉欲謙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現場,並向王秀蘭收取40萬元現金後,葉欲謙拿走其中2萬元做為報酬,並將剩餘之38萬元,置放在該成員指定之高鐵臺中站某處,由其他成員再將該贓款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調查後,通知葉欲謙同年月24日0時37分許到案查獲,扣得上開手機及iPhone12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欲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系爭合庫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表一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查獲照片。
(四)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1、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4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上開iPhone6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