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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迪允

林芳廷

吳芷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潘思澐律師被 告 洪艷馨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陳思成律師吳志浩律師被 告 蔡妙子

鄭嵐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110年度偵字第29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6804號、111年度偵字第8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5號、111年度偵字第3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迪允犯如附件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芳廷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芷翎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艷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妙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嵐樺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艷馨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迪允(綽號「小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涉如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SAM」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受騙民眾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的詐欺所得贓款,予以層層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或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後轉交上手等事務。林芳廷、吳芷翎(原名吳富涵)、卓宬瑋於109年間,經鄭迪允僱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芳廷、吳芷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卓宬瑋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因卓宬瑋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芳廷、吳芷翎負責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將民眾受騙款項依指示層層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並予以紀錄之工作,卓宬瑋則負責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鄭迪允之工作。而洪艷馨則為鄭迪允的女友,明知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經鄭迪允之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並依鄭迪允的指示,將民眾受騙匯入的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提領轉交鄭迪允的車手工作。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因而為下列行為:

㈠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與「SAM」、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9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分別對張家豪、王振鴻、黃萬成、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各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張家豪、王振鴻、黃萬成、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林子皓與鍾廷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渣打銀行與京城銀行帳戶內(即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述張家豪等6人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的受騙款項,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再由鄭迪允,或林芳廷、吳芷翎依鄭迪允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鄭迪允自己,或鄭迪允指派具有犯意聯絡之洪艷馨(洪艷馨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並依鄭迪允指示分擔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行為)、卓宬瑋,分別持第四層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2、2-3、編號4至編號6所示提款明細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2、2-3、編號4至編號6提款明細之金額提領而出(提領金額超出受騙金額部分,因屬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經統一交由鄭迪云轉交「SAM」或「SAM」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餘款項則由鄭迪允,或林芳廷、吳芷翎依指示層層轉帳至第四層或其他不詳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轉帳金額超過受騙金額部分,因屬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鄭迪允、吳芷翎與「SAM」、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交

友通訊軟體結識許鳴仁、郭書晴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許鳴仁、郭書晴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許鳴仁、郭書晴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述許鳴仁、郭書晴等2人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的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的款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人頭金融帳戶,再經由第二層人頭帳戶,將前述許鳴仁、郭書晴等2人受騙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吳芷翎依鄭迪允指示而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吳芷翎再依鄭迪允之指示,將轉帳或匯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於附表二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第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李韋

葶施以如附表三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李韋葶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所示之110年2月27日12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張東濬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李韋葶,藉以繼續投資名義詐取李韋葶之財物,而由吳芷翎依鄭迪允的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3時48分許,自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55,230元至李韋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使李韋葶誤認確有投資獲利,致繼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旋即於同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隱匿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蔡妙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林芳廷之介紹,於109年3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E室住處樓下,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提供交付予鄭迪允使用,並告知鄭迪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碼與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鄭迪允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蔡妙子知悉鄭迪允與其同夥已達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鄭迪允則當場交付35,000元的報酬予蔡妙子。鄭迪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王振鴻、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各施以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使王振鴻、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等4人均受騙,而各自將附表一編號2-3、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述王振鴻、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等4人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的受騙款項,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3、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再經由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將該等受騙款項轉帳至蔡妙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其中王振鴻受騙款項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姚麗娟、張雯婷受騙款項部分,則經卓宬瑋依鄭迪允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提領後轉交鄭迪允,再由鄭迪允於不詳時間轉交「SAM」或「SAM」指派之其他集團成員;呂卓軒受騙款項部分,經鄭迪允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予以提領後轉交「SAM」或「SAM」指派之其他集團成員。蔡妙子因此幫助鄭迪允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王振鴻、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得逞,並幫助鄭迪允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鄭嵐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狗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經由友人林修葆之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每日並可取得500元計算之薪資報酬。鄭嵐樺因而與「狗哥」、林修葆、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09年10月某日起至109年11月止,分別對黃可欣、張家豪、黃文賢、黃婷玉等4人,各施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使黃可欣、張家豪、黃文賢、黃婷玉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後,「狗哥」透過通訊軟體通知鄭嵐樺前往領款,鄭嵐樺因而於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狗哥」所交付的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款項,再依「狗哥」指示,將其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金額超出受騙金額部分,因屬其他不詳被害人受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將其提領所得款項攜至「狗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苑」大樓住處樓下或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284之1全家超商「臺中漢強店」外,轉交予「狗哥」或「狗哥」指派到場收取的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4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嵐樺則取得其於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提領時間」按日計算之報酬共1,500元。

四、案經張家豪、王振鴻、黃萬成、張雯婷、呂卓軒、黃可欣、黃文賢、黃婷玉、許鳴仁、郭書晴、李韋葶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蔡妙子、鄭嵐樺與被告吳芷翎、洪艷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35頁【鄭迪允】、第209頁至第223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蔡妙子、鄭嵐樺與辯護人】),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319頁至第3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上開各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王振鴻、黃可欣、張家豪、黃文賢、黃婷玉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蔡妙子與嚴致凱之警詢筆錄,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洪艷馨、鄭嵐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洪艷馨、鄭嵐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洪艷馨、鄭嵐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被告鄭迪允、林芳廷部分:

訊據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第205頁、本院卷㈡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芷翎、洪艷馨、卓宬瑋陳述其等參與情節與分擔工作之過程,同案被告蔡妙子證述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鄭迪允之經過,大致相符,且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即證人黃綉芬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27頁至第240頁、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㈠第453頁至第45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王振鴻、黃萬成、張雯婷、呂卓軒、許鳴仁、郭書晴、李韋葶、被害人姚麗娟等人證述渠等受騙情形之經過(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55頁至第959頁【張家豪】、第924頁至第925頁【王振鴻】、第944頁至第945頁【黃萬成】。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555頁至第557頁【姚麗娟】、第389頁至第397頁【張雯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1頁【呂卓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許鳴仁】、第133頁至第136頁【郭書晴】。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李韋葶】),亦大致吻合。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鄭迪允、林芳廷上揭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①被告洪艷馨於110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

之3為警搜索之110年聲搜字67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2頁至第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862

號函檢附被告洪艷馨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1頁至第4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9

901號函附被告洪艷馨在該銀行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56頁至第59頁)。

④亞都麗緻飯店訂房明細及帳務、台北萬豪酒店電梯內監視

器畫面、訂房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88頁至第95頁)。

⑤被告鄭迪允、洪艷馨、卓宬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96頁至第13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⑥霍氏集團JOBS詐欺車手洪艷馨、鄭迪允、吳芷翎提領一覽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32頁)。

⑦被告吳芷翎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該手機備忘錄資料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2頁至第158頁)。

⑧被告吳芷翎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登入國泰世華銀行網銀IP整理、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60頁至第163頁)。

⑨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陳儒鴻在彰化銀行申設之網銀IP整理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64頁至第196頁)。

⑩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高俊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登入I

P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10頁、第212頁)。

⑪被告蔡妙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登入IP分析(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13頁至第214頁)。

⑫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即證人黃綉芬的手機微信訊息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47頁至第252頁)。

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2209

號函附林子皓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料、光碟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

⑭彰化商業銀行110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333 號函

檢附陳紘勳即陳鴻儒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62頁至第279頁)。

⑮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0年3月3日一興嘉字第45號函檢附

黃綉芬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網銀IP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80頁至第291頁)。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0年2月22日一興嘉字第41號函附黃綉芬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56頁)。

⑯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 年3 月22日一南屯字第00082

號函附黃綉芬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ATM機台編號及網銀登入IP位址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2頁至第302頁)。

⑰蔡妙子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09頁至第418頁)。⑱告訴人張家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51頁至第954頁)。⑲告訴人王振鴻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振鴻配偶林妤潔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23頁至第933頁)。⑳告訴人黃萬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42頁至第943頁、第946頁至第950頁)。㉑告訴人呂卓軒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㉒蔡妙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104頁)。

㉓告訴人呂卓軒報案提出之7-ELEVEN代碼繳費憑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4頁至第124頁)。

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霍氏集團」成員涉犯詐欺

及洗錢等案110年11月5日調查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211頁至第219頁)㉕告訴人許鳴仁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㉖告訴人許鳴仁轉帳、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網站資料翻拍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6頁)。

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10

90004674號函檢附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林佳穎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38頁)。

㉘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廖惠敏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53頁)。

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吳芷翎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98頁)。

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60

95號函檢附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附楊聖吉在該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1頁至第113頁)。

㉛自動提款機提領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

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7頁至第119頁)。

㉜告訴人許鳴仁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2頁至第130頁)。

㉝告訴人郭書晴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1頁)。

㉞告訴人郭書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繳費憑證、手機轉帳

匯款截圖等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7頁至第147頁)。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60

95號函檢附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莊致旻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1頁至第157頁)。

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43

24 號函檢附自動提款機提領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5頁至第259頁)。

㊲告訴人郭書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2頁至第270頁)。

㊳中國信託銀行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99號

函檢附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嚴士閔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61頁至第80頁)。

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

941號函檢附被告吳芷翎(原名吳富涵)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97頁至第116頁)。

㊵告訴人李韋葶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網路跨行轉帳截圖、投資網站訊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179頁至第203頁)。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霍氏集團」成員涉犯詐欺

及洗錢等案111年7月20日調查報告及附件:❶林子皓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❷陳鴻儒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❸陳文助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款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❹黃綉芬之第一銀行嘉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❺黃綉芬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❻洪艷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❼蔡妙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❽劉昭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❾陳鴻儒之登入彰銀網銀IP整理。❿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⓫楊聖吉、洪艷馨、莊致旻、高俊明、吳富涵、鄭迪允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245頁至第381頁)。

㊷告訴人張雯婷報案之彰化縣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383頁至第387頁、第401頁至第410頁、第418頁至第419頁)。

㊸告訴人姚麗娟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545頁至第553頁、第563頁至第569頁、第573頁)。

㊹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2661號函檢附

如附表三所示謝伸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㊺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7476

號函檢附附表三所示張東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95頁)。

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

3024號函檢附楊聖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303頁)。㊼京城商業銀行111年11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0453號函

檢附鍾廷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12頁)。

㈡被告洪艷馨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艷馨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

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迪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109年至110年3月間被北檢查獲為止有從事水房工作?)答:是」、「「(問:在上述期間與你一起工作的人有誰?)答:洪艷馨、林芳廷、吳芷翎、卓宬瑋」、「(問:洪艷馨工作內容與期間?)答:她也是提款手。她的工作期間我不記得,但至少從109年9月開始她就有跟我一起做,因為當時她是我女友,所以她的工作期間應該與我相同,就是我從事水房工作期間到我被台北地檢署查獲為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390頁),共犯林芳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洪艷馨、卓宬瑋負責什麼工作?)答:她會跟著鄭迪允去領款」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376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2209號函附林子皓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料、光碟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彰化商業銀行110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3

33 號函檢附陳紘勳即陳鴻儒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62頁至第279頁)、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0年3月3日一興嘉字第45號函檢附黃綉芬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網銀IP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80頁至第291頁)、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0年2月22日一興嘉字第41號函附黃綉芬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56頁)、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0 年3 月22日一南屯字第00082 號函附黃綉芬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ATM機台編號及網銀登入IP位址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2頁至第302頁)、蔡妙子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09頁至第418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862 號函檢附被告洪艷馨在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洪艷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王振鴻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339頁)、告訴人王振鴻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振鴻配偶林妤潔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23頁至第93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艷馨前揭自白核與事實事實。

⒉依被告洪艷馨供稱:「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允將大

有』這處房屋也是鄭迪允要我出面承租的。‧‧‧這處房屋在109年9月底至10月底也被鄭迪允用來作為轉帳水房營運之據點。‧‧‧當時水房成員除了負責人鄭迪允之外,還有提領車手胡鐵耀以及綽號『小寶』之男子,另外林芳廷、吳芷翎2人當時也都是水房成員」、「水房成員除了負責人鄭迪允之外,還有公司總會計林芳廷、二會計吳芷翎」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洪艷馨對於鄭迪允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具有內部分工結構,有所認識,且該集團至少從109年9月即開始運作,迄至110年3月始為警查獲,堪認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⒊依共犯吳芷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據點有哪些

?)答:很多。北、中、南都有,他們會到處住飯店、民宿」、「(問:就到各個飯店民宿以手機轉帳?)答:是」、「(問:轉到帳戶後由老闆指揮外務將錢領出?)答:是」、「(問:當時還有帶點鈔機去飯店?)答:是。鄭迪允有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498頁至第499頁),核與卷附亞都麗緻飯店訂房明細及帳務、台北萬豪酒店電梯內監視器畫面、訂房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88頁至第95頁)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洪艷馨對於被告鄭迪允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洪艷馨並不否認其參與提領款項,非僅止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該次,而供稱:「(問:你曾於何時至何縣市提領他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請詳述)答:大概是109年11月至12月間,在臺南、高雄都有提款,提款次數超過10次,具體時間點、地點與次數我都不清楚」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頁),而依卷附有關被告洪艷馨提領不詳民眾受騙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洪艷馨除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9年11月21日外,尚曾於109年11月18日、25日、27日、30日,或陪同被告鄭迪允一同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自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非本案而未經起訴之其他不詳民眾的受騙款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5頁、第122頁、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335頁、第339頁、第343頁),被告洪艷馨亦不否認除本案外,尚曾於109年11月2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7-11美賢店、109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及三民區7-11,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洪艷馨係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始會聽從被告鄭迪允指示,反覆進行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行為。

⒋被告洪艷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部分,尚有證人即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蔡妙子證述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鄭迪允之經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371頁至第381頁、第428頁至第434頁、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139頁至第143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振鴻有關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經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24頁至第925頁),可資佐證。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艷馨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艷馨就「犯罪事實」欄㈠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芷翎部分:

訊據被告吳芷翎固不否認其受僱於被告鄭迪允期間,曾於「犯罪事實」欄㈠與㈡⑴所示之時間,依鄭迪允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進行層層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以及其曾於「犯罪事實」欄㈡⑵所示之時間,依鄭迪允的指示,從其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5,230元予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韋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因被告鄭迪允與林芳廷都告訴我說,轉帳的款項都是經營博奕的錢,所以我不知道轉帳的金錢是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詐欺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家豪、王振

鴻、黃萬成、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犯罪事實」欄㈡⑴(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鳴仁、郭書晴,以及「犯罪事實」欄㈡⑵(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韋葶等共9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各施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內,而告訴人李韋葶則將受騙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家豪、王振鴻、黃萬成、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許鳴仁、郭書晴、李韋葶等9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書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吳芷翎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張家豪、王振鴻、黃萬成、姚麗娟、張雯婷、呂卓

軒、許鳴仁、郭書晴等8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該等受騙款項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吳芷翎、林芳廷依照鄭迪允的指示,或由鄭迪允自己,將前述受騙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再進行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第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其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2、編號2-3、編號4至編號6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的款項,則經鄭迪允自己或其指派之人前往提領後,經鄭迪允轉交「SAM」或「SAM」指派之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吳芷翎於警詢供稱:「我109年10月左右開始跟鄭迪允做水房的工作到110年3月被破獲為止,當時工作內容就是幫忙轉錢」、「我只認識我老闆鄭迪允、老闆女友洪艷馨,另外林子皓、陳鴻儒、陳文助、黃綉芬、蔡妙

子、楊明憲、劉昭瑩、莊致旻、楊聖吉、高俊明、梁耀德都是老闆鄭迪允拿給我操作的人頭帳戶戶名」、「我109年10月剛加入時,跟著老闆他們去臺北玩一個月、臺南高雄玩2 個月,期間都是住飯店或民宿,玩的時候有用我的手機幫忙轉錢,有時候會看到他們去領錢,也會幫忙領轉到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的錢」、「我們就邊玩邊轉錢領錢,我和林芳廷轉錢」、「我只有領我名下和老闆名下銀行帳戶的錢,其他人頭帳戶的錢不是我領的,是老闆分配其他人去提領」、「領完錢都是給老闆,老闆會利用在高鐵站停車場 面交的方式把錢交給中國大陸廠商指定的人,但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42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以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受雇於鄭迪允?)答109年10月左右」、「(問:擔任工作內容?)答:老闆鄭迪允助理、會計林芳廷助理,負責幫他們轉帳及處理大家的生活起居大小事宜」、「(問:平常使用轉帳時,鄭迪允會提供給你工作機?)答:是」、「(問:你們負責內容就是幫忙轉錢、洗錢?)答:‧‧‧是聽鄭迪允指示從帳戶轉到另一帳戶」、「鄭迪允會用一個表格,跟我說那個帳戶要轉到那個帳戶,我會用工作機登入帳戶的網銀轉帳」、「(問:所以轉帳都是由你負責?)答:我跟會計,老闆偶爾」、「(問:轉到帳戶後由老闆指揮外務將錢領出?)答:是」、「(問:鄭迪允拿到這些錢後如何處理?)答:他們會跟中國大陸的廠商約在高鐵站交付款項」、「都是依照鄭迪允指示領人頭帳戶包裹、轉帳、提款、交 錢?)答:對」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0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迪允證稱:「我收取劉昭瑩、楊明憲、李承哲、盧玟讌的存 摺,吳承澔、張耕态、黃綉芬的存摺是林芳廷所收取之後轉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Sam」、「我不認識楊明憲,我只認識劉昭瑩,他們兩個是男女朋友,我在109年8、9月間曾向劉昭瑩收購1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楊明憲收購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問:你與Sam之間就水房轉帳及車手提領業務如何分工?)答:機房的部分是由Sam負責聯絡,我們有一個紙飛機群組,群組名稱就是Sam,裡面有我、Sam、林芳廷及Sam的2名會計,一個叫金福,另一個叫金寶,Sam的會計會在群組下指令,說他們現在已經將被害人的款項轉帳了2層,到了第三個帳戶了,而第三個帳戶就是我們所掌控的黃綉芬的帳戶,再由我們負責從第三層轉到第四層帳戶,而第四層帳戶包括劉昭瑩、楊明憲及李承哲的帳戶」、「我找林芳廷進來做會計工作,後來林芳廷介紹吳芷翎來找我面試」、「她(指吳芷翎)應該跟林芳廷是差不多時間進來的。擔任工作也是會計」、「(問:會計工作內容?)答:就是要轉帳」、「(問:林芳廷、吳芷翎‧‧在與你工作期間都是聽你指示?)答:我們有群組,我都是接受上手指示,我跟林芳廷、吳芷翎都可以看到指令」、「(問:林芳廷、吳芷翎與你一起工作期間,他們兩人轉帳都是看到群組之後照著上面資料去做轉帳?)答:是」、「(問:是否你將林芳廷、吳芷翎加入該群組?)答:是。是我將他們兩人加入該群組。卓宬瑋並不在該群組」、「(問:操作人頭帳戶轉帳時,是否說林芳廷或吳芷翎負責使用誰的帳戶做轉帳?)答:沒有固定」、「(問:如何特定是林芳廷或吳芷翎操作黃綉芬帳戶轉帳匯款至誰的帳戶?)答:沒有辦法。因為轉帳有我、林芳廷、吳芷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90頁至第392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⒉以下所載人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是被告吳芷翎受僱於同案被告鄭迪允,聽從同案被告鄭迪允的指示,操作不同的人頭金融帳戶,將附表一、二所示民眾受騙款項予以層層轉帳,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即堪認定。

⒊被告吳芷翎雖以其主觀上認知所轉帳款項為經營博奕所得

,而欠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為由,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迪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面試時告訴他們你從事博奕工作?)答:我沒有印象。

那是他們的說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392頁),以及鄭迪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當初找林芳廷、吳芷翎是如何講的?)答:我找林芳廷是單純說洗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顯示鄭迪允招聘人手參與其所從事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時,並不會向面試或應徵者掩飾其係從詐欺贓款轉帳與提領的水房犯罪工作,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鄭迪允告知其是從事博奕工作,所以我沿用鄭迪允的說詞,告訴被告吳芷翎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應屬避重就輕的推諉之詞,要無可採。參以,被告吳芷翎於110年5月5日警詢時,就警方詢問鄭迪允從事何種工作時,係以不知鄭迪允的工作為何,進行抗辯,而答稱:「他(指鄭迪允)跟我說他有開著名雞排連鎖店,所以經常去酒店應酬,他出去工作,我就待在家裡幫忙照顧他的女友,所以我不知道他實際工作為何」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並未主張鄭迪允從事經營博奕事業。

被告吳芷翎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若是正當的款項,何必要層層轉帳?)答:我當下不知道,我就是聽從鄭迪允的指示」、「(問:你應該可以知道這些錢應該是不法的錢,不然為何要層層轉帳?)答:因為我看到鄭迪允時,生活條件很好,本來就很有錢」、「(問:但鄭迪允有何正當職業?)答:鄭迪允有跟我說過他開雞排店,在菲律賓那邊也有開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501頁),顯示被告吳芷翎面對檢察官質問其所轉帳的款項,若非犯罪所得贓款,又何需如此層層轉帳時,被告吳芷翎因無法自圓其說,只能以鄭迪允生活條件本屬優渥,進行答辯,經檢察官再行質問鄭迪允的經濟來源時,被告吳芷翎則以曾聽聞鄭迪允經營雞排店為由,否認犯罪,亦未曾抗辯鄭迪允曾告知其所轉帳的款項,為鄭迪允從事博奕之所得。足認被告吳芷翎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其誤認鄭迪允係從事博奕事業,而不知所轉帳的款項為民眾受騙的詐欺犯罪所得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⒋警方於110年5月12日15時6分許,前往被告吳芷翎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拘提被告吳芷翎時,附帶搜索扣得被告吳芷翎所持IPHONE12手機1支一節,業據被告吳芷翎供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2頁至第156頁)。

而依警方就上開扣案之IPHONE1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吳芷翎在該扣案手機的備忘錄,紀錄「注意:⒈早上起床先跟廠商報班。⒉請孩紙們存錢洗車。⒊破萬才提。⒋記得昨日12點後的超用額度」等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8頁),而依被告吳芷翎供稱:「(問:警方提示你手機内備忘錄標題『注意』之内容,内容為何意思?請詳述。)答:這是我109年10月左右到110年3月,跟我的老闆鄭迪允工作的半年期間,他要我每天早上都要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廠商聯絡,我不知道是什麼廠商,但我知道是中國大陸的人,有telegram暱稱『三哥』、『魯達』及『SAM哥』3 間比較大的薇商,其他比較小的廠商我不記得暱稱,聯絡的內容是跟他們確認可以匯多少臺幣給我老闆,或是我老闆今天可以處理多少錢,老闆會給我很多不同的臺灣的銀行帳戶及該帳戶的網銀帳密,有我老闆名下帳戶,也有我不認識的帳戶,叫我幫他使用各人頭帳戶的網銀確認收款及轉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41頁)、「(問:

【提示備忘錄資料】這是你記的?)答:是」、「(問:

這是否就是你的工作内容?)答:這是鄭迪允要我記下的注意事項,每天早上要跟廠商核對額度,請孩紙們存錢洗車,意思就是叫外務小寳或鐵支確認帳戶可否使用,破萬才提是指帳戶内的錢超過一萬去領」、「(問:也是你叫外務去領錢?)答 :我是聽鄭迪允指示後用工作機傳訊息給外務,他自己也會傳訊息給外務,工作時鄭迪允也會在旁控制全場」、「(問:記得昨日12點後的超用額度,這句話的意思?)答:鄭迪允說每個銀行有每天的限定額度,若超過的話 ,隔天就無法使用那麼多,鄭迪允叫我們要記得昨日的 超用額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500頁至第501頁),顯示被告吳芷翎每日例行的工作,就是與集團上游即「SAM」或其他成員確認當日準備轉帳而洗錢的額度,聯繫車手成員檢查與確認人頭金融帳戶是否供轉帳使用,並提醒車手成員提領前,務必確認帳戶內的餘額超過1萬元,以及紀錄每日提領的超用額度,被告吳芷翎並曾偶而在鄭迪允指示下,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依吳芷翎就上開「備忘錄」記載內容之供述情節,顯示被告吳芷翎每日從事的例行性工作,均與將詐欺犯罪所得進行層層轉帳與提領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務相關,而與所謂博奕或線上博奕,毫無瓜葛,被告吳芷翎並無誤信其所轉帳款項為博奕所得的理由。更何況,被告吳芷翎使用手機備忘錄,紀錄其每日所應從事的例行性工作,刻意使用外人難以理解,但從事洗錢犯罪者常用的「車」(通常指人頭金融帳戶)的術語,若非被告吳芷翎與鄭迪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熟悉相關事務,衡情其應無法理解何以對一筆款項需如此繁複轉帳,更無法能輕易使用相關術語,將自己每日的例行性工作予以記載於手機的備忘錄內,藉以提醒自己不要遺漏,益證被告吳芷翎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⒌再依被告吳芷翎於警詢供稱:「(問:經統計,妳與洪艷

馨、鄭迪允等人持上開個人或其他人頭帳戶,『提領現金部分』即超過新臺幣2,585萬元,你提領上開款項之流向為何?)答:我領完錢都是給老闆,老闆會利用在高鐵站停車場面交的方式把錢交給中國大陸廠商指定的人,但我都不認識,我、老闆和會計都曾將提領的現金交給這些不知名的車手」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0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也有負責至高鐵站交錢給中國廠商?)答:有時鄭迪允會載我們至某個高鐵站對面的停車場,在停車場講車號,要我去把錢交給對方,有時是中國大陸的人會上我們的車。大部分都是在臺中高鐵、台南高鐵也有、還有一次是去仁德休息站,都是在停車場,在車上交付給對方的。其他都是鄭迪允自己約的」、「(問:

平常這些人頭帳戶誰保管的?)答:鄭迪允」、「(問:

這些人頭帳戶來源?)答:鄭迪允會去收,會 叫人家去寄空軍一號,他會去叫人家領包裹,裡面就是 人頭帳戶」、「(問:是外務去領包裹的?)答:是」、「(問:

你也會去領空軍一號的包裹?)答:是。但 那 些帳戶有些是他的朋友如楊明憲、劉昭瑩、陳文助,我 蠻常看鄭迪允打電話給這幾個人」、「(問 :楊明憲等人的角色?)答:單純提供本子給鄭迪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500頁至第503頁),顯示被告吳芷翎主要負責的事務,雖係操作人頭金融帳戶,將民眾受騙款項進行層層轉帳,以及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外,但其對於為能順行使用人頭金融帳戶轉帳以洗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需蒐集人頭金融帳戶與領取的過程,被告吳芷翎不僅極為清楚,甚至偶而會協助前往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的包裹,顯示鄭迪允頗為信任被告吳芷翎,而對被告吳芷翎毫無防範之心。此外,鄭迪允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如何轉交集團上手的過程,鄭迪允亦讓被告吳芷翎參與,被告吳芷翎因而能清楚陳述鄭迪允如何與上手相約在高鐵停車場或高速公路休息區,以進行轉交的過程,以鄭迪允對如何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如何操作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層層轉帳、如何與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每日應轉帳或提領金額、如何聯繫車手成員檢查並確認人頭金融帳戶是否可用、如何將取得的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過程,均對被告吳芷翎坦承而毫無隱瞞,甚至讓被告吳芷翎參與分擔部分的行為,顯示被告鄭迪允對其所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語水房相關的犯罪行為,並無對其受僱人員即被告吳芷翎與同案被告林芳廷有所隱瞞的意思,又豈可能向被告吳芷翎或同案被告林芳廷謊稱其所從事的工作為博奕之理!參以,證人即共犯鄭迪允前揭證稱:「(問:你與Sam之間就水房轉帳及車手提領業務如何分工?)答:機房的部分是由Sam負責聯絡,我們有一個紙飛機群組,群組名稱就是Sam,裡面有我、Sam、林芳廷及Sam的2名會計,一個叫金福,另一個叫金寶,Sam的會計會在群組下指令,說他們現在已經將被害人的款項轉帳了2層,到了第三個帳戶了,而第三個帳戶就是我們所掌控的黃綉芬的帳戶,再由我們負責從第三層轉到第四層帳戶,而第四層帳戶包括劉昭瑩、楊明憲及李承哲的帳戶」、「(問:會計工作內容?)答:就是要轉帳」、「(問:林芳廷、吳芷翎‧‧在與你工作期間都是聽你指示?)答:我們有群組,我都是接受上手指示,我跟林芳廷、吳芷翎都可以看到指令」、「(問:林芳廷、吳芷翎與你一起工作期間,他們兩人轉帳都是看到群組之後照著上面資料去做轉帳?)答:

是」、「(問:是否你將林芳廷、吳芷翎加入該群組?)答:是。是我將他們兩人加入該群組。卓宬瑋並不在該群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90頁至第392頁),顯示鄭迪允與集團上游成員即「SAM」的聯繫管道,為通訊軟體的紙飛機群組,由「SAM」或其指派之人,透過該群組下達有關轉帳的洗錢指令,鄭迪允並主動將被告吳芷翎與同案被告林芳廷加入該群組中,因被告吳芷翎與同案被告林芳廷經由該紙飛機群組的訊息,必然明瞭渠等從事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行為,目的在於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不可能誤認渠等所轉帳的款項為經營博奕之所得,從而,鄭迪允在應徵被告吳芷翎或同案被告林芳廷時,並無向其等隱瞞其係從事水房之詐欺與洗錢犯罪行為之必要,否則,鄭迪允應無可能主動將被告吳芷翎與同案被告林芳廷加入存有大量詐欺與洗錢犯罪事證訊息的紙飛機群組中。

⒍又依被告吳芷翎歷次供述情節,其受僱於被告鄭迪允期間

,始終與鄭迪允、鄭迪允女友、林芳廷一起居住生活,其與鄭迪允並無固定的辦公處所,而不斷在不同縣市的飯店、民宿住宿,其均係使用手機連結網路銀行之方式,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行為。因經營線上博奕事業,必須使用相關電腦設備、網路與伺服器,並架設賭博網站,且需有相關技術人員維護或維修儲存各種博奕或會員資訊的電腦設備與伺服器,而不可能如鄭迪允居無定所的方式,從事經營線上博奕事業,被告吳芷翎又豈有誤認鄭迪允係經營博奕事業,其操作人頭金融帳戶轉帳的款項,均為經營博奕所得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吳芷翎前揭所辯,不過為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吳芷翎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吳芷翎

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⒏告訴人李韋葶施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三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李韋葶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所示之110年2月27日12時51分許,將5萬元款項,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張東濬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告訴人李韋葶,以繼續使用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李韋葶詐取財物,而由被告吳芷翎依鄭迪允的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3時48分許,從被告吳芷翎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5,230元至告訴人李韋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使告訴人李韋葶誤認確有投資獲利,致繼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旋於匯款當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隱匿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韋葶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並有告訴人李韋葶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手機網路跨行轉帳截圖、投資網站訊息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179頁至第203頁),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599號函檢附人頭帳戶提供者嚴士閔該銀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00號卷第61頁至第80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42661號函檢附如附表三所示謝伸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1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7476號函檢附附表三所示張東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9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被告吳芷翎並不否認曾提供其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鄭迪允使用,藉以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亦曾依鄭迪允的指示,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相關款項轉帳至鄭迪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乙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42頁),因被告吳芷翎與告訴人李韋葶素不相識,其並無將款項轉帳至告訴人李韋葶台新銀行帳戶之理由,堪認被告吳芷翎係聽從鄭迪允的指示而為轉帳。雖被告吳芷翎未必認知於110年2月28日轉帳55,230元至告訴人李韋葶之台新銀行帳戶的用意。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吳芷翎對於鄭迪允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水房工作,有所認識,仍貪圖鄭迪允所允諾的報酬,而受僱從事相關轉帳工作,其聽從鄭迪允指示而為前述55,230元轉帳時,雖並非清楚該轉帳的真實用途,但其對操作自己或相關人頭金融帳戶的目的,在於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的分擔,而可得認識其所為的轉帳可能與其所從事的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有關,而仍為之,其亦具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其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韋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共負正犯之責。

㈣被告蔡妙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妙子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核與被告鄭迪允陳稱:「(問:

蔡妙子的帳戶也是你們作為提款使用?)答:是」、「(問:蔡妙子是單純提供帳戶給你們使用?或是也會聽命你們指示去查帳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答:他是單純提供帳戶」、「(問:你們有跟蔡妙子去使用她的金融機構帳戶?)答:有。是我跟蔡妙子接洽的。蔡妙子也是林芳廷介紹的」、「(問:如何跟蔡妙子說要使用她的帳戶?)答:‧‧‧其實也沒有問,只有談價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392頁、本院卷㈠第136頁),顯示同案被告鄭迪允經由林芳廷的介紹,向被告蔡妙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時,被告蔡妙子僅向同案被告鄭迪允詢問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的報酬若干,並不在意同案被告鄭迪允如何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大致相符。且經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振鴻、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證述其等受騙經過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24頁至第925頁【王振鴻】。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555頁至第557頁【姚麗娟】、第389頁至第397頁【張雯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11頁【呂卓軒】)。而告訴人王振鴻、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各將附表一編號2-3、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即林子皓名義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與鍾廷萱名義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後,經層層轉帳至其提供予鄭迪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款項,則經卓宬瑋持其提供予鄭迪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後轉交鄭迪允,以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經鄭迪允自行持其提供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以提領等節,則經證人鄭迪允、卓宬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4頁【鄭迪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42頁【卓宬瑋】),且有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列相關人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以及卓宬瑋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姚麗娟與張雯婷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341頁)、鄭迪允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呂卓軒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5頁),足認被告蔡妙子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妙子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即堪認定。

⒉被告蔡妙子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改口辯稱:我承認有幫助詐

欺的犯行,但沒有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蔡妙子於警詢供稱:我曾經將帳戶借給他人,以一本新臺幣3萬5000元的代價借予一名暱稱「小香」之男子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鄭迪允有給我3萬5左右,鄭迪允跟我說是因為借用我的帳戶,所以要把那筆錢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140頁),對照同案被告鄭迪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如何跟蔡妙子說要使用她的帳戶?)答:‧‧‧其實也沒有問,只有談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顯示被告蔡妙子為取得同案被告鄭迪允支付的對價35,000元,而不問鄭迪允蒐取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的原因與用途,即行將其個人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鄭迪允,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蔡妙子主觀上對於鄭迪允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層層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國,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與處罰,卻仍不以為意,將其個人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鄭迪允,被告蔡妙子自具有幫助鄭迪允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蔡妙子片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妙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事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妙子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鄭嵐樺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嵐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本院卷㈡第342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友人林修葆知道我沒有工作,缺錢花用,所以介紹我到臺中市北區港町13番參加飯局與「狗哥」相識,「狗哥」交付的工作內容就是持他提供的銀行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領錢,每日可賺取500元的報酬,「狗哥」在他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苑」住處拿給我一支工作用手的手機,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時間,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每日提領15萬元款項的是我,沒有意見。我前述提領的款項,全數都已轉交給「狗哥」了等語,「狗哥」都約我在他住處樓下或臺中市○○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強店」外,把我提領的款項交付給「狗哥」或「狗哥」指派到場的人等語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558頁至第559頁、第566頁至第567頁、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㈡第545頁至第546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12日營存字第11000106761號函附提領影像光碟及嚴致凱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588頁至第615頁)、霍氏集團JOBS詐欺車手鍾宇翔、鄭嵐樺提領一覽表(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 906頁)、告訴人黃可欣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JOBS」APP 頁面截圖(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14頁至第915頁、第921頁至第923頁)、告訴人張家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51頁至第954頁)、告訴人黃文賢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66頁至第9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被告鄭嵐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可欣、張家豪、黃文賢、黃婷玉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受騙經過之證述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17頁至第920頁【黃可欣】、第955頁至第959頁【張家豪】、第960頁至第962頁【黃文賢】、第972頁至第974頁【黃婷玉】),以及證人即人頭金融帳戶提供者嚴致凱證述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過程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622頁至第633頁),可資補強。

⒊附表四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家豪

受騙匯款2,000元,與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可欣受騙匯款之金額2,000元、2,000元,應為被告鄭嵐樺於109年11月111日8時51分至53分提領數額合計15萬元所涵蓋(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載),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提領時間」與「提領金額」所載被告鄭嵐樺於109年11月15日12時34分至37分許提領15萬元、109年11月16日0時17分至20分許提領15萬元,應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家豪受騙款項無關,而屬提領其他不詳被害人的款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提領時間」與「提領金額」記載告訴人張家豪受騙款項,經被告鄭嵐樺於109年11月15日12時34分至37分許提領15萬元、109年11月16日0時17分至20分許提領15萬元等情,容有誤會,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嵐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嵐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依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與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陳述情節,可知「SAM」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鄭迪允從事水房轉帳業務外,尚有擔任會計並分別負責紀錄帳務、聯繫上游成員確認轉帳金額、實際從事轉帳事務、協助領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之被告林芳廷、吳芷翎,以及負責前往提領款項的卓宬瑋與被告洪艷馨外,尚有負責收水與機房的「SAM」,以及負責撥打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雖被告蔡妙子經由同案被告林芳廷的介紹,將其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鄭迪允使用,然被告蔡妙子並未參與任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妙子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鄭迪允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鄭迪允就「犯罪事實」欄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編號3

至編號6與「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所為;被告林芳廷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為;核被告吳芷翎就「犯罪事實」欄㈠與㈡(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洪艷馨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蔡妙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妙子對於其提供的對象即同案被告鄭迪允,是否夥同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故本案被告蔡妙子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附此敘明。

⒍核被告鄭嵐樺所為,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⒎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LINE與一位自稱在大陸的網友聯繫,該網友於109年11月5日向我推薦香港霍氏集團的JOBS的app,按讚點關注上傳即可賺錢,有分會員等級,我匯款2000元加入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55頁至第956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振鴻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1月初,經由友人處得知手機APP平台JOBS,付費加入會員後於影音平台點讚追蹤並截圖回傳即可獲得返利,因此開始付費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2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萬成證稱:我於109年11月23日經由我太太李琴,得知有一項香港中海地產公司的項目,可供投資,所以出資20萬元,委託我太太前往匯款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44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姚麗娟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0月經由Youtube的留言,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便點入對方提供的網址進入投資網站,並按照網站的指示匯款進行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偵查卷第555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雯婷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0月2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昊昊」,並互相加LINE,「昊昊」向我推薦「星展國際」投資網站,我在「昊昊」的指導下,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偵查卷第389頁至第390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卓軒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9月2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暱稱「ANNE」,並互相加LINE,「ANNE」提供我一個投資網站,我照著「ANNE」教學進行操作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6頁至第107頁)。可知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姚麗娟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家豪、王振鴻、黃萬成、張雯婷、呂卓軒,或經由網友或交友軟體結識之人透過LINE告知,或朋友、親人處獲悉虛偽不實投資管道而遭詐欺,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有以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迪允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林芳廷與吳芷翎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部分,被告洪艷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⒏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姚麗娟受騙經過,固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3人既均未實際參與聯繫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過程,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均僅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操作人頭金融帳戶將詐欺所得贓款進行層層轉帳與提領,其等3人雖就轉帳或提領的款項,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手段,對被害人姚麗娟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3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3人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被害人姚麗娟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接續犯: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振鴻、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

鳴仁、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韋葶等3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款項,接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均有多次層層轉帳或分多次提領之情形,因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⒉被告鄭嵐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黃可欣遭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2,000元、2,000元,接續轉帳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鄭嵐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雖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因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SAM」、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與「SAM」、鄭迪允(鄭迪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因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非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SAM」、卓宬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就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與「SAM」、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鄭嵐樺就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與「狗哥」、林修葆、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鄭迪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芳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依上說明,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⒊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洪艷馨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

示告訴人王振鴻受騙並經由第一、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輾轉匯入的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以及於附表一編號2-3將告訴人王振鴻受騙而輾轉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王振鴻受騙匯入的款項,因可能涉及其他被害人,而非起訴範圍),即因在不同金融機構層層轉帳或提領出來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告洪艷馨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鄭嵐樺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鄭嵐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同案被告

鄭迪允與其同夥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共計4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振鴻、被害人姚麗娟、告訴人張雯婷、告訴人呂卓軒等4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迪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至附

表三所示共計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芳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芷翎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計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鄭嵐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共計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妙子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蔡妙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坦承全部犯罪,惟其於偵

查期間及本院112年3月8日審判期日,就其涉犯之洗錢犯行,並未自白犯罪,尚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鄭嵐樺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被告鄭迪允負為責詐欺所得贓款的轉帳水房的主要管理者,被告林芳廷、吳芷翎協助轉帳,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對向其等施用詐術者進行求償,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上的障礙,而被告洪艷馨、鄭嵐樺擔任提領民眾款項的工作,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鄭嵐樺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已屬可議。尤其,被告鄭迪允每日轉帳與提領的款項,數額龐大,而隨身攜帶並使用點鈔機清點詐欺所得贓款,此經被告鄭迪允於偵查中供稱:外務領款後,會拿到允將大有的住處,用點鈔機清點款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㈣第294頁),被告林芳廷於警詢供稱:

鄭迪允會用點鈔機清點款項,再與廠商確認交帳事宜等語甚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22頁),以及被告吳芷翎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還有帶點鈔機去飯店?)答:是。鄭迪允有帶」、「‧‧我知道領了很多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500頁),凸顯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所屬詐欺集團頗具規模,以致詐得款項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而被告洪艷馨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收入,此經被告洪艷馨於警詢供稱:「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薪資所得,但是我爸爸會給我生活費」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5頁),被告洪艷馨在無業,經濟需仰賴家人接濟的情況下,卻持有數量非少的精品包包(詳如附件三所示),更每月花費57,000元承租精華地段的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20樓之3)供其與同案被告鄭迪允居住使用,渠等詐取民眾勤奮工作而辛苦儲存的金錢後,供自己毫無節制的享樂,倘遽予憫恕前述被告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鄭嵐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鄭嵐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系爭詐欺集團,分別負責「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務,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蔡妙子為賺取35,000元的報酬,將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同案被告鄭迪允與其同夥使用,進而幫助同案被告鄭迪允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蔡妙子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前述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層層轉帳或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蔡妙子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蔡妙子、鄭嵐樺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吳芷翎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95頁),足認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蔡妙子、鄭嵐樺均素行尚佳,被告吳芷翎之素行普通,被告鄭迪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林芳廷、洪艷馨、鄭嵐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認罪,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蔡妙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吳芷翎則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被告鄭迪允為詐欺集團從事轉帳詐欺贓款並聯繫車手提領之水房管理者,對於本案犯罪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雖被告鄭迪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卓軒受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外,其餘受騙金額,尚非鉅額,但被告鄭迪允涉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起訴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從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鄭迪允所屬詐欺集團每日經手的詐欺贓款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被告林芳廷、吳芷翎均係聽從被告鄭迪允而分別從事與上游成員核對每日轉帳或提領金額、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層層轉帳、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紀錄每日帳務、並偕同被告鄭迪允前往將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等諸多事務,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的角色;被告洪艷馨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被告鄭迪允,被告鄭嵐樺則聽從「狗哥」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狗哥」或「狗哥」指派到場之人,被告洪艷馨、鄭嵐樺雖均係被動聽從指示,屬層級非高的邊緣角色,但被告洪艷馨因身為被告鄭迪允的女友,關係親密,雖參與犯罪程度情節較輕,但相較於被告林芳廷、吳芷翎,卻更能坐享犯罪所得利益,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蔡妙子、鄭嵐樺事後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舉措,而未曾對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付出努力彌補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和平、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各自擔任不同角色並負責不同事務之參與情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鄭迪允、林芳廷、洪艷馨、鄭嵐樺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被告鄭迪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未滿周歲的小孩、遭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林芳廷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小孩需扶養、目前自行創業從事食品相關業務、收入不穩定約每月2萬多元;被告吳芷翎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且無小孩需扶養、目前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洪艷馨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且無小孩需扶養、目前自行創業;被告蔡妙子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且無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8千或2萬9千元;被告鄭嵐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且無小孩需扶養、從事水電工作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第5項與附件一、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妙子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因被告鄭迪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附表二至

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8罪;被告林芳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6罪;被告吳芷翎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9罪;被告鄭嵐樺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鄭嵐樺參與犯罪的情節,明顯不同,被告鄭迪允就所參與的犯罪居於主導與支配的地位,被告林芳廷、吳芷翎均係聽從被告鄭迪允的指示,被告鄭嵐樺則為依「狗哥」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的車手,而屬邊緣角色等差異,以及各被告參與的次數、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6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㈨沒收:

⒈警方於110年5月12日,在被告吳芷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住處,扣得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芷翎所有一節,業據被告吳芷翎供承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2頁至第156頁)。而依該扣案之IPHONE1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58頁),顯示被告吳芷翎曾將其每日例行性應注意的工作事項,紀錄於該手機的備忘錄內,足認該扣案之手機,除供被告吳芷翎私人使用外,同時並供其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的款項合計862,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的2000元+附表一編號3的20萬元+附表一編號4的45萬元+附表一編號5的10萬元+附表二編號1的10萬元+附表二編號2的1萬元),均係由被告鄭迪允自己,或被告鄭迪允指示同案被告林芳廷、吳芷翎操作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予以層層轉帳,而予以掩飾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轉帳金額超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的部分,應屬對其他被害人所為的犯罪行為,未經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卓軒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的數額3,212,000元,其中200萬元與8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鄭迪允支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前述280萬元經被告鄭迪允自己,或被告鄭迪允指示同案被告林芳廷、吳芷翎操作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予以層層轉帳,其中33萬元經被告鄭迪允提領後轉交上手,其餘247萬元則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故該280萬元亦為被告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從而,前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合計3,662,000元(計算式=86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5、附表二所示部分】+28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雖未扣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與追徵,惟考量被告鄭迪允尚需將其或受其指示人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SAM」或「SAM」指派之人後,始進行拆帳,如就其掩飾、隱匿的全數金錢,僅對被告鄭迪允諭知沒收與追徵,可能造成被告鄭迪允經濟上過重負荷,而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鄭迪允的參與犯罪情節嚴重、已坦承犯罪而尚具悔意、本案詐欺所得仍需與「SAM」等其他集團成員拆帳等一切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宣告沒收120萬元,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李韋葶受騙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共計40萬元款項,因被告鄭迪允就告訴人李韋葶受騙部分,僅係分擔指示同案被告吳芷翎轉帳55,230元至告訴人李韋葶之台新銀行帳戶,使告訴人李韋葶誤認有投資獲利,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投資為由,繼續向告訴人李韋葶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被告鄭迪允就告訴人李韋葶受騙款項部分,曾參與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之掩飾、隱匿行為,倘若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李韋葶詐得共計40萬元款項,對被告鄭迪允諭知沒收與追徵,顯與被告鄭迪允就此部分之參與情節不相當,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芳廷、吳芷翎亦均負責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

帳,而掩飾、隱匿民眾受騙款項之洗錢行為,然考量被告林芳廷、吳芷翎屬於受僱於被告鄭迪允之受薪階級,且聽從被告鄭迪允的指令,其等2人的犯罪所得,僅為其等層層轉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極少部分,且犯罪支配程度遠不及於被告鄭迪允,倘若亦對被告林芳廷、吳芷翎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實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洪艷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可能出於其與被告鄭迪允間的男女情誼,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迪允曾允諾被告洪艷馨任何的對價,被告洪艷馨始同意分擔提領款項的工作,雖被告洪艷馨基於其與被告鄭迪允的親密關係,常坐享被告鄭迪允從事本案犯罪所獲取的非法利益,但其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對犯罪支配或影響力,與被告鄭迪允相較,顯屬邊緣,倘如與被告鄭迪允為相同的處遇,即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提領轉交的款項,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公平,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就被告林芳廷、吳芷翎、洪艷馨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基於同一理由,考量被告鄭嵐樺僅係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之車手成員,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角色邊緣,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如按其實際提領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鄭嵐樺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鄭嵐樺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對被告鄭嵐樺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⑴依被告林芳廷供稱:公司利潤是提領金額8至12%,我的報

酬就是公司利潤的0.5%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21頁、第324頁)。因被告林芳廷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渠等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帳後,因與其他非本案被害人的款項混合,僅查知部分款項的實際提領人與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2、2-3、編號4至編號6),提領金額不乏超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的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2、2-3、編號5所示),故按目前查得的提領金額計算認定被告林芳廷的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本院因而認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有關告訴人呂卓軒部分,應依前述認定方式,即以告訴人呂卓軒受騙款項轉帳至被告林芳廷與同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實際掌控的第二層人頭金融帳戶內的款項即28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80萬元)為估算基礎,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則按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合計781,900元(計算式=2,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29,9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20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45萬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10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作為估算基礎。據此估算同案被告林芳廷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可供提領金額為3,581,900元(計算式=781,000元+280萬元),同案被告鄭迪允與上游成員拆帳利潤8%至12%計算,應為286,552元至429,828元,被告林芳廷可取得該利潤的0.5%,即為1,43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至2,14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考量被告林芳廷的參與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吳芷翎為重,但依被告林芳有關其犯罪所得報酬的計算方式,其犯罪所得遠少於被告吳芷翎,堪認被告林芳廷就其實際犯罪所得若干,應有所隱瞞,故評估認定被告林芳廷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49元。

⑵被告吳芷翎就其受僱於同案被告鄭迪允期間,從事加重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報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受僱於鄭迪允,第1個月鄭迪允給我3萬元,第2、3個月各給我5萬元,之後就沒有再給我了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103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498頁),依被告吳芷翎前揭供述,可知其於109年10月的薪資報酬為3萬元,109年11月、12月的薪資報酬各為5萬元。至於被告吳芷翎110年1月起的薪資報酬,雖被告吳芷翎主張未再取得任何報酬,然同案被告鄭迪允若未再給付報酬,衡情被告吳芷翎為謀生計,應不可能繼續追隨被告鄭迪允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故本院認被告吳芷翎有關自110年1月起,鄭迪允即未再給付薪資報酬的說法,並不可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吳芷翎其餘月份之薪資報酬為3萬元。因被告吳芷翎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帳行為的時間為109年11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帳行為時間則為109年10月,而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吳芷翎聽從同案被告鄭迪允轉帳55,230元予告訴人李韋葶的時間為110年2月,依上說明,則被告吳芷翎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附表一所示109年11月的薪資報酬)、5萬元(即附表二所示109年11月的薪資報酬)、3萬元(即附表一所示110年2月的薪資報酬),合計1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洪艷馨於110年5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

之3,為警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包包5個與手機1支,除經被告洪艷馨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依被告洪艷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附件三所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編號3所示包包與編號6所示的手機是我自己購買的,其餘是被告鄭迪允購買後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足認附件三編號2、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包包,為同案被告鄭迪允就被告洪艷馨協助提領民眾受騙款項,所給付的報酬,而為被告洪艷馨的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三編號1、編號3所示之包包與附件三編號6所示的手機,依被告洪艷馨透過其辯護人於112年1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的標購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33頁),顯示被告洪艷馨取得附件三編號1、編號3、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其於109年10月或11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110年3月間,始行取得。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艷馨於109年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因被告於110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時,自承其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父親提供生活費用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5頁),其顯無購買如附件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價值昂貴名牌包包的能力,是被告洪艷馨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如附件三編號1、編號3、編號6所示之財產,因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被告蔡妙子因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幫助同案被告鄭迪允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而經同案被告鄭迪允支付35,000元的對價一節,業據被告蔡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5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㈢第140頁),足認被告蔡妙子取得之35,000元,為被告蔡妙子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依被告鄭嵐樺供稱:「(問:你提領贓款,有無獲取報酬

?)答:我有獲取每日500元之報酬」、「(問:狗哥跟你說報酬怎麼算?)答:他說領錢一天是500元,我把領的錢交給狗哥,他會給我500元」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567頁、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㈡第546頁),足認被告鄭嵐樺是按其實際出勤提領的日數,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報酬。因被告鄭嵐樺就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之實際提領日數為4日(即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3為兩日【109年11月11日、14日】、附表四編號4為1日【同年月17日】、附表四編號5為1日【同年月18日】),合計2,000元(計算式=500元×4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鄭嵐樺於110年5月1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巷000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遠傳電信4G外勞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572頁至第576頁),被告鄭嵐樺固坦承該扣案的手機與筆記型電腦均為其所有,但否認上開扣案之手機、外勞卡、筆記型電腦與本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任何關連。因上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嵐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所取得,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係供或預備供被告鄭嵐樺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⒍因被告蔡妙子並非實際使用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收取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其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艷馨於109間,經鄭迪允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鄭迪允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錢之工作。被告洪艷馨因而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卓宬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家豪、黃萬成、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透過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致張家豪、黃萬成、姚麗娟、張雯婷、呂卓軒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迪允或林芳廷、吳芷翎依鄭迪允之指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時間,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轉帳明細之金額,轉帳至起訴書附表1所示第二、三、四、五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鄭迪允或洪艷馨、卓宬瑋受鄭迪允指示,持第四層或第五層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提款明細之時間,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提款明細之金額提領而出,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洪艷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家豪、黃萬成受騙款項,

最終係由何人提領,依目前卷證資料,尚屬無從判斷,而難認係被告洪艷馨所提領。而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受騙款項,雖係由被告洪艷馨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然被告洪艷馨僅係聽從被告鄭迪允的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不負責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雖其當時與被告鄭迪允為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亦清楚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均係從事將民眾受騙款項,透過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之犯罪行為,但因其並不負責此項事務,亦無干涉或過問,而未曾參與,或為任何的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洪艷馨對於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從事的行為涉及犯罪,所有認識,遽認被告洪艷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而以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相繩。

⒉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鄭迪允、林芳廷、

吳芷翎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由卓宬瑋持蔡妙子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姚麗娟、張雯婷的受騙款項。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由被告鄭迪允持蔡妙子提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呂卓軒的受騙款項。因被告洪艷馨就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如何操作人頭金融帳戶,進行層層轉帳的行為,從未參與,而觀諸卓宬瑋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姚麗娟與張雯婷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341頁)與鄭迪允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呂卓軒受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5頁),亦均未見被告洪艷馨的身影,難認被告洪艷馨曾分擔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的行為。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洪艷馨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就該等部分,論以被告洪艷馨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

⒊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艷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

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曾分擔何種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告洪艷馨與鄭迪允關係密切,且與被告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一起居住生活,遽認被告洪艷馨就其未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洪艷馨此等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洪艷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 項後段、第7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㈠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芳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與附表三所示部分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芷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鄭嵐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鄭嵐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鄭嵐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鄭嵐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BALENCIAGA包包 1個 110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3,為警扣得(110年度偵字第17447號卷㈡第47頁至第55頁) 2 Christian Dior包包(手提) 1個 3 HERMES包包 1個 4 Louis Vuitton包包(斜背包) 1個 5 Louis Vuitton包包(提包) 1個 6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