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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茂新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5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茂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茂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不得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不法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某日止,以「賴小天」、「小天」等暱稱,透過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線上網,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分析建議、獲利分析之推播訊息,俟有包含黃欽鴻、呂明修、蔡典邦及曾科錦等人在內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茂新聯繫,包含黃欽鴻、呂明修及蔡典邦等人在內之不特定人經賴茂新招攬而以年費新臺幣(下同)9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加入賴茂新設立之「2019股票群組」、「2020股票群組」、「2021股票群組」、「小天VIP2019」等LINE通訊軟體付費群組,賴茂新再於上揭群組內提供聯發科、同開、愛普、矽碼、王晶光、鈊象等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及買進賣出價位建議,並以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年費等費用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收取年費等費用共158萬1,180元。嗣經民眾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賴茂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3-214頁、本院卷第43-44、53頁】,核與證人黃欽鴻、呂明修、蔡典邦及曾科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欽鴻部分:見偵卷第59-63頁;呂明修部分:見偵卷第71-74頁;蔡典邦部分:見偵卷第77-81頁;曾科錦部分:見偵卷第89-10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呂明修)4張、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3紙、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2紙、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6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曾科錦)4張、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黃欽鴻)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呂明修)3張、指認照片(蔡典邦)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典邦)7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372495號函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0447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交易明細24紙)共26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3627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交易明細8紙)共10紙、轉帳交易明細犯罪所得計算表(國泰世華帳戶)5紙、轉帳交易明細犯罪所得計算表(玉山銀行帳戶)1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5、37-41、43-45、47-

58、65-68、69-70、75-76、83、85-87、103、105-155、157-175、177-186、187-188、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招收會員、收取報酬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提供投資有價

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即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之,故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經營該項業務。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是核被告賴茂新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某日止,以「2019股票群組」、「2020股票群組」、「2021股票群組」、「小天VIP2019」等LINE通訊軟體付費群組,從事個股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及買進賣出價位建議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個股

之評論、投資技術分析意見及買進賣出價位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其所招攬付費會員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生悔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短等情節,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程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被告亦自陳已無繼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確有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收受付費會員匯入之年費等費用共158萬1,18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53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0447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交易明細24紙)共26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3627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交易明細8紙)共10紙、轉帳交易明細犯罪所得計算表(國泰世華帳戶)5紙、轉帳交易明細犯罪所得計算表(玉山銀行帳戶)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05-155、157-175、177-186、187-188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已將上開財物歸還各該付費會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