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
732 、13590 、258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慶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慶賢於民國111 年2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金」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負責監控並收取吳承修所提領贓款(俗稱收水)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人,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郭育榤負責把風,由吳承修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陸續提領人頭帳戶內遭詐之贓款,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徐慶賢,由徐慶賢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郭育榤、吳承修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結】。徐慶賢因此獲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二、程序方面證人即告訴人賴儷文、同案被告吳承修、郭育榤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徐慶賢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偵25845 卷第48至52、249 至252 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7 頁、卷三第172 、186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證據出處」欄所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又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
0 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 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
6 月14日修正(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是被告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參照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 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吳承修、郭育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3 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2 罪名,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108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
0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異,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⒉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被告表示不用安排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2 人、被告層轉之詐欺款項分別為7 萬4000元、5 萬9000元等節;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三第187 頁)及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共獲得1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172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交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謝道明、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詐匯款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同案被告參與部分 證據出處 1 賴儷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2 月25 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儷文,佯稱係遠傳FRIDAY網路購物客服,告知設定有誤,造成金額誤刷,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致賴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 年2月25日19時16分/7萬4,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2月25日19時29分/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3) 吳承修(車手)、郭育榤(把風) ⑴告訴人賴儷文於警詢之證述(他2232卷第38至39頁) ⑵同案被告吳承修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他2232卷第82至8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7 頁)。 ⑶同案被告郭育榤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13590 卷第4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7 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他2232卷第31至37、40至42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他2232卷第7、17、43至44頁) 111 年2月25日19時30分/3萬元 111 年2月25日19時31分/1萬4,000元 2 洪韻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2 月 2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洪韻婷,佯稱係遠傳FRIDAY網路購物客服,告知誤設為VIP會員,再佯裝銀行行員要求需依指示操作 ATM 解除扣款,致洪韻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 年2月27日15時28分/2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2月27日15時33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 三信銀行成功分行) 吳承修(車手)、郭育榤(把風) ⑴告訴人洪韻婷於警詢之證述(他2232卷第22至24頁) ⑵同案被告吳承修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他2232卷第82至8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7 頁)。 ⑶同案被告郭育榤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13590 卷第4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7 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2232卷第21、25至2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他2232卷第7、19、45至56頁) 111 年2月27日15時34分/1萬元 111 年2月27日15時36分/2萬9,985元 111 年2月27日15時4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國壽育仁大樓) 111 年2月27日15時46分/9,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新臺幣 1 萬元 徐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徐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