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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廖健凱、李偉傑、江侑霖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商議,由李偉傑提供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信用卡、帳戶金融卡及手機,交由廖健凱、江侑霖在幣安交易所使用李偉傑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兌現,嗣取得金錢後,再由李偉傑向聯邦銀行通知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使聯邦銀行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李偉傑無須支付之方式獲取財物,3人謀議既定後,江侑霖、李偉傑、廖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在通訊軟體飛機上成立「777」群組,由江侑霖以帳號「達利主義」、「米勒‧理查德」,李偉傑以帳號「李大偉」,廖健凱以帳號「ASUDEMARD PIGUET」帳號加入該群組。其等3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推由江侑霖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向年籍不詳帳號「紅茶」之人購買手機、門號及幣安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紅茶」隨即聯絡被告盧建維,而被告盧建維、共同被告陳雯琴可預見將手機及向幣安交易所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等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共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雯琴於同年6月1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於同年4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雅虎網站申請之「chientot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國民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影像檔案交予被告盧建維。被告盧建維再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將其IPHONE 7手機手機1支(即扣案編號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插入陳雯琴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再使用陳雯琴上揭門號上網下載幣安交易所之APP,以陳雯琴上揭門號、電子信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向幣安交易所申設帳戶(ID:000000000號),於翌日(即16日)將該IPHONE 7手機手機1支(連同陳雯琴上揭門號SIM卡、幣安交易所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販售予予「紅茶」,再由「紅茶」於同日某時開載至臺中以1萬元價格販售予江侑霖。江侑霖取得被告盧建維、陳雯琴上揭手機、門號及幣安交易所帳號後,於同年6月19日0時14分許至26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租屋處,使用陳雯琴上揭門號手機聯結網路,登入被告盧建維以陳雯琴名義所申請幣安交易帳戶(ID:000000000號),再以李偉傑上揭信用卡刷卡4次,每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泰達幣,合計40萬元(共約1萬3499顆泰達幣),以上揭信用卡購買泰達幣過程中,聯邦銀行系統頁面均要求江侑霖輸入聯邦商業銀行發送至李偉傑留於聯邦銀行門號行動電話OTP驗證碼,嗣李偉傑之門號收到聯邦銀行寄發之OPT驗證碼後,由李偉傑使用通訊軟體飛機登入「777」群組傳送驗證碼至「777」群組,因李偉傑對於通訊軟體飛機操作流程不熟悉,廖健凱隨即將李偉傑之帳號「李大偉」踢出該「777」群組,由廖健凱使用帳號「ASUDEMARD PIGUET」在上揭群組告知江侑霖聯邦銀行寄發至李偉傑手機之OTP驗證碼,嗣江侑霖依廖健凱告知並輸入該驗證碼後,以40萬元順利購得價值1萬3499顆泰達幣,並存入被告盧建維以陳雯琴名義向幣安交易所申請之帳戶錢包位置,江侑霖再以陳雯琴於幣安交易所申設之帳號(ID:000000000號)以附表方式轉入8169顆泰達幣至廖健凱於幣安交易所申設帳戶(ID:000000000號)之錢包位置,再將5330顆泰達幣分別轉至廖健凱、江侑霖(ID:00000000號)於幣安交易所錢包後,廖健凱再將8169顆泰達幣售在幣安交易所售出約28萬元,以其申設其他帳戶領取約28萬元交予李偉傑。江侑霖將其5330顆泰達幣留存

800.86顆,將4530顆泰達幣在幣安交易所售出所得之3萬3546元、5萬5150元,以現金交予廖健凱。江侑霖之獲利則為未售出之800.86顆泰達幣(約2萬5000元)。嗣後李偉傑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訴其上揭信用卡遭盜刷,經聯邦商業銀行調取李偉傑上揭信用卡交易紀錄,發現刷卡內容均係購買虛擬貨幣,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江侑霖購買泰達幣係進入陳雯琴於幣安交易所帳戶登入IP位置、錢包位置,再追查金流而循線查知廖健凱、江侑霖、李偉傑、被告盧建維、陳雯琴。因認被告盧建維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其餘共同被告廖健凱、李偉傑、江侑霖、陳雯琴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建維業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