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傑選任辯護人 李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24號、第34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李偉傑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下稱「就審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是以刑事訴訟法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第13條之相關意旨,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使被告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得以周妥,而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本項規定所指之「就審能力」,參酌前述立法意旨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實踐經驗,雖非要求被告確實通曉各種抽象法律概念、訴訟行為的內涵(完美理解),亦與是否選擇對其最有利之訴訟策略無關,惟仍應以「瞭解其罪名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與辯護人進行理性商議以協助其訴訟防禦」的能力為基礎,而達於認識訴訟之重要利害得失(理解能力),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的合理程度,始得進行審判程序。具體而言,判斷被告有無就審能力,並非僅止於被告能否描述事件的經過,或為基本之應答而已,仍應進一步就諸如:是否知悉被訴事實及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能否理解法庭上訴訟參與者之角色及分工?可否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為自己提出有利證據以為有效辯護?以及是否可於治療後於審理期間恢復及恢復期間?等各方面,加以審視,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偉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24號、第3425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其辯護人當庭,復於10月14日具狀陳報被告於114年5月間跌倒腦出血而陷入昏迷,遭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接受腦引流手術,期間多次入住加護病房、醫院發布病危通知。被告接受腦部手術後仍嚴重失能,生活無法自理,僅得包尿布及臥床,由專人全日照護。被告術後意識不清,無法辨識自己身在何處、無法認得家人、無法與他人正常對談。復於114年9月23日因急性腎衰竭陷入昏迷,遭送往土城醫院急診,目前仍住於土城醫院接受治療,現已達心神喪失之情形,欠缺就審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2、319至323頁),並提出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就醫照片供參(本院卷二第283、309、325頁)。經本院先函調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卷一、二),復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有關被告是否能瞭解訴訟行為的意義,以及能否依其理解進行訴訟活動一情,經該院115年3月31日以長庚院土字第114105138號函覆略以:「李偉傑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癲癇暨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於115年3月19日最後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依114年8月19日神經心理學檢查結果:簡短智能測驗16分(滿分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期1,診斷輕度失智症並達身心障礙標準。目前意識清醒,但精神狀況反覆,常有躁動等情緒反應,不適言語及行為等表現。精神狀況佳時,可進行簡單對答,但高階認知功能受影響,於理解、判斷、記憶及意見表達上皆受限制,難以有效溝通。」(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可知被告目前雖意識清醒,但精神狀況反覆,且於精神狀況佳時,亦僅能進行簡單對答,甚者,理解、判斷、記憶及意見表達上等高階功能皆受限制,足見被告應不具瞭解其罪名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與辯護人進行理性商議以協助其訴訟防禦之基礎能力,自無從認識訴訟之重要利害得失(理解能力),從而有為自己辯護,能接受辯護人協助(控制能力),顯然欠缺進行審判程序之就審能力。由此足認被告因上開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亦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