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岱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
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稱「凱文」、「阿瀚」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以傳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外,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自斯時起與「凱文」、「阿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乙○○,並謊稱:因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故動產及不動產均需接受監管,要分批將款項匯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陸續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及於109 年9 月1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其所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就乙○○於109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匯款、於109 年9 月11日收取傳真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要求乙○○於109 年9 月25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其所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日期為109 年9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顯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前揭司法機關對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乙○○因此對該詐騙電話之內容更加深信不疑,再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又丙○○接獲「阿瀚」所為款項已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通知後,旋即與「凱文」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由丙○○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58分29秒臨櫃提領30萬元,再於該日下午2 時37分56秒、40分56秒、42分15秒、46分41秒、47分42秒、48分47秒、50分12秒,陸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並將該等共計43萬5000元款項全數交予「凱文」,復由「凱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丙○○則另向「凱文」拿取報酬5000元。嗣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 至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阿瀚」將我加入一個投資比特幣的群組,並跟我借玉山銀行帳戶,群組裡大約10至20人,我加入群組是要工作,「凱文」應該是管理群組的人,他要我幫他看買賣比特幣的APP ,如果有人要購買,我就先確認錢、資金有沒有到,才能去做操作,把比特幣交易出去,「凱文」說是用我的名字去註冊,他有把比特幣放到我名下叫我去賣,之所以需要提供帳戶,是因為
APP 要綁自己的名字才能匹配的到,「阿瀚」會跟我說有人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裡,並叫我去領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 年9 月初某日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阿瀚
」收取款項,並在「阿瀚」通知有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09 年9 月26日與「凱文」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由被告於該日下午1 時58分29秒臨櫃提領43萬5000元,復於該日下午2 時37分56秒、40分56秒、42分15秒、46分41秒、47分42秒、48分47秒、50分12秒,陸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再將該等共計43萬5000元款項全數交予「凱文」,被告則向「凱文」拿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6789 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97至100 、15
3 至164 頁);而告訴人乙○○於109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間因接獲詐騙電話,在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後,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9 月11日至13日間陸續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並於109 年9 月11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其所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9 年9 月11日)後,又於109 年9 月25日至便利超商收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9 年9 月25日,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復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43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事後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票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109 年9 月11日、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等附卷為憑(警卷第143至149 、159 至165 、167 至177 頁,偵16789 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73、75頁)。準此,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阿瀚」收款後,告訴人即因受騙而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嗣因接獲「阿瀚」之通知,而於該日下午1 時58分29秒至下午2
時50分12秒之期間,陸續臨櫃、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3萬5000元,且將該款項如數交予陪同前往提款之「凱文」,及向「凱文」拿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而申辦帳戶者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且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有意使該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16789 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我不知道「凱文」的名字,應該是臺中市太平那邊的人,實際的住址不清楚,我大約認識他1 個月,我有「凱文」的微信,事發後我有密他,但是「凱文」都沒有回我,我會加入群組是我朋友把我加進去的,加入之後,原本介紹我進去的人的哥哥「阿瀚」跟我借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8、99、161 頁),可見被告與「阿瀚」、「凱文」並不熟識,且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始終為被告所掌有,是以「阿瀚」、「凱文」顯然無法逕自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領出。則由告訴人遭詐騙後,係依指示將43萬5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與被告接獲「阿瀚」之通知即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予「凱文」等情以言,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阿瀚」,且與「凱文」一同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提款前,「阿瀚」、「凱文」應已與被告談及本案犯罪計畫,復與被告議定於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須將款項領出並交付,否則「阿瀚」、「凱文」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所無法掌握之帳戶內,而毫不擔心款項為被告所私吞,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凱文」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其依「阿瀚」、「凱文」指示操作APP 以確認客戶要購買多少比特幣、有無將價金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待客戶匯款後,再賣出比特幣並將款項領出交給「凱文」,薪資每天約1000元至2000元云云(偵16789 卷第34頁,本院卷第98、99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阿瀚」、「凱文」說AP
P 要綁自己的名字才能匹配的到,他們用我的名字去註冊,所以要我提供帳戶,我沒有問「阿瀚」、「凱文」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帳戶去註冊,我只認識「凱文」1 個多月,因為是朋友介紹的,所以「凱文」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那個朋友跟我說他們是正常的,我沒問幣商的公司在哪裡,也沒有實際去公司地點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60 、161 頁),則被告單憑某友人介紹並聲稱「阿瀚」、「凱文」所從事者為正當營業,即全然聽信「阿瀚」、「凱文」所言,卻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情形,更從未就任職公司所在地點、為何須使用求職者名下帳戶註冊等攸關工作內容之事項詢問「阿瀚」、「凱文」,實與坊間常見之求職情況大相逕庭;況且被告僅係觀看APP ,於客戶匯款時將等值之比特幣轉出予該客戶,其後再依「阿瀚」之通知與「凱文」一同前往提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此過程中毋庸具備任何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可藉由提供帳戶收款及領款等機械性動作,而收取每日1000元至2000元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若以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3 萬元至6 萬元,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衡以現今加密貨幣市場蓬勃發展,亦有國際級之交易所可供投資人進行交易,與被告所述其加入之幣商群組約10至20人而論,相形之下更具規模且安全,投資人何須向「阿瀚」、「凱文」等人購買比特幣?尤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阿瀚」、「凱文」或所謂幣商群組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其係受僱為合法幣商工作之辯解,實屬被告片面之詞而無所依憑,殊難遽信。㈣又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
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經查,告訴人既係聽從指示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中,顯然「阿瀚」、「凱文」有管道能與告訴人進行聯繫,則「阿瀚」、「凱文」請告訴人直接將款項交予「凱文」收受即可,何須先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配合提款而交給「凱文」,此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無虞之不便。若謂被告對「阿瀚」、「凱文」採取迂迴取款之作法,並為此支付報酬予己一事未起疑心,而未思及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孰能置信?另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並非無社會閱歷、智慮淺薄之人,亦非身處資訊封閉之環境,此前更曾因交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102號、107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此觀卷附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卷第25至37、115 至119頁),難謂被告對前述屢見不鮮之詐欺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提領共計43萬5000元後,即如數交予「凱文」收受,斯時「凱文」並未交付任何收款憑條予被告收執,被告亦未向「凱文」索取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62 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前後認識「凱文」1 個月,我知道把帳戶交給認識不久的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我是因為有報酬,才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凱文」使用、才去領錢等語(偵16789 卷第35頁),足認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收款、配合提款之報酬,在清楚知悉所提領金錢之性質為詐騙贓款,並明瞭本案犯罪計畫梗概之情況下,選擇參與其中,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否則被告提領者苟係客戶購買比特幣所給付之價金,按照一般公司行號作業程序或正常商業交易模式,「凱文」自無可能未出具任何憑證以示被告確有交款,被告亦不可能不在意交款予「凱文」時有無取得收據。
㈤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即撥打詐騙電話、傳真偽造公文書)之人員、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通知帳戶申辦者提款者(如「阿瀚」)、提領詐欺贓款者(如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者(如「凱文」)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且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09 年9 月8 日接到詐騙電話後的幾天內總共匯了7筆款項,第1 筆於109 年9 月11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45萬5000元至陳進祥的歸仁郵局帳戶內,第2 筆於109 年9
月11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匯款43萬5000元至徐慧欣的觀音郵局帳戶內,第3 筆於109 年9 月23日至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4筆於109 年9 月24日至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5 筆於109 年9 月2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43萬5000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日期為109 年9 月11日、25日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對方分別於109 年9 月11日、25日叫我去住處附近的超商收傳真,11日那份記載受監管科代收89萬元的收據,應該是第1 筆、第2 筆金額的加總,因為這兩筆都是109 年9 月11日匯款的,而且款項加起來剛好是89萬元,25日那份記載受監管科代收200 萬元的收據,應該是之後那5 筆款項中某幾筆款項的加總,但是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是哪幾筆款項的加總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64頁);輔以卷內歸仁郵局帳戶及觀音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
9 年9 月11日、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之內容(警卷第107 、125 頁,本院卷第73、75頁),足認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乃依指示分別於109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52分39秒、下午3 時9 分13秒匯款第1 筆、第2
筆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日下午3 時51分48秒傳真109 年9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收受,用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09 年9 月23日、24日轉帳第3 筆、第4 筆款項,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為使告訴人繼續給付財物,再於109 年9 月25日下午3 時6 分5 秒傳真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以至告訴人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更係深信不疑,而另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基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共同假冒健保局人員、檢警等公務員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義傳真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將43萬500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始能順利遂行從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又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既已無足採信,則其冀圖獲取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前述詐欺贓款,並交由「凱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予以詐欺取財,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前揭司法機關對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等節,同負全責。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涉及詐欺跟洗錢防制法,是否認罪?」時,即稱「認罪」等語(偵16789 卷第35頁),意指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表示認罪之意;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犯行、法院諭知可能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我認罪,我知道我的行為已經觸法了,當初是我自己貪心想要賺這種快錢,該是我承擔的罪,我願意承擔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㈥第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凱文」、「阿瀚」及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阿瀚」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款後交予「凱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㈦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後,即交由「凱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並不知悉「凱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業如前述,是該詐欺款項之型態因轉換為現金,又遭自稱「凱文」之人所取走,自足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其涉及一般洗錢犯行乙節,亦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在卷(偵16789 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 、1
55 頁),是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難認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係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且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稱係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顯係冒用政府機關頭銜及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復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犯行者除被告之外,尚有「凱文」、「阿瀚」、撥打詐騙電話及傳真偽造公文書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達3 人以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行使之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足以為表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已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意思之證明,自具有文書之性質;且該文書係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該署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其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要求提存物品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該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取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5日所收受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且該文書上「檢察官王正皓」之條戳,乃代替簽名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故僅係偽造之印文;再者,縱然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偽造印章之行為。至於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此偽造公文書上所載「王正皓」等字,對照
109 年9 月1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所載「王正皓」字樣,二者之字體字型、大小樣式甚是雷同,而無法排除以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可能性,復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故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偽造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後,傳真予告訴人收受,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公務員自居,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予以行騙,而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業已詳論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已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喬裝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詐騙電話之情節,然未敘明被告具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顯屬疏漏,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應予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要非允洽,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可以提供歹徒給我的文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警方等語(警卷第6 頁),顯然此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手段之一環,應認與被告本案所涉其餘犯行無從分割,而與已起訴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明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條文,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訊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本院卷第97、154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後,進而向告訴人行使,就此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八、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凱文」、「阿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被告更實際分擔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於提款後交款予「凱文」此等重要工作,使犯罪所得最終回歸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手段,促成上開犯罪之實現,堪認被告與「凱文」、「阿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其等傳真109 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收受,無非意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再於109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匯款43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其後由被告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並如數交由「凱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足徵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又本案於111 年9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故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以一行為觸犯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肆、科刑
一、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即矢口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故被告並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又配合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凱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三、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 號作成前,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所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及本院訊問時表示認罪、懊悔之意,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涉有一般洗錢犯行,而否認涉犯其他罪名,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以,被告此前曾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不含前述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在案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理貨員的工作、薪資以時薪計算、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本應一併適用,然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即犯該條第1 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陸、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60 頁),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故上開實際分受之報酬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除上開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既交由「凱文」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詐欺贓款,併予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行使109年9 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所偽造「檢察官王正皓」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告訴人收取,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