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楊雅晴於110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敏軒」之指示,置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1樓星巴克咖啡廳旁之408置物櫃之59號置物格內,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上揭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丙○○即於110年10月16日1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姐姐」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置物櫃之59號置物格中拿取含有楊雅晴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就丙○○取得楊雅晴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上述等帳戶提款卡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待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等帳戶提款卡等後,丙○○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庚○○、己○○、丁○○、戊○○等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雅晴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上述等帳戶中(楊雅晴涉嫌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持附表二所示上述等帳戶提款卡將前揭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庚○○、己○○、丁○○、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丁○○、戊○○、證人楊雅晴、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元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三、乙、供述證據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三、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告訴人庚○○、己○○、丁○○、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前述等贓款,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上開包裹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號之提款卡,因而使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贓款,均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庚○○、己○○、戊○○受詐
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各次所犯上開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
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偏差,手段可議,且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犯罪集團中某成員互為聯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贓款已分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之提領贓款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匯入楊雅晴之下述各帳號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蝦皮電商系統錯誤,將其列為VIP會員,其每月會遭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錯誤云云,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10.17 14:16 9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 110.10.17 14:32 9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 110.10.17 14:22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 110.10.17 14:23 4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先前以刷卡方式在MOMO購物台購買400元水果,但因購物台內部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正錯誤云云,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10.17 14:49 99,987元 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110.10.17 15:33 29,988元 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110.10.17 15:36 12,989元 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在CACO賣場之消費,遭誤設為月扣會員費之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10.17 15:31 11,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3時59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蝦皮賣場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升級為金蝦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金蝦會員設定云云,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10.17 16:01 2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 110.10.17 16:03 21,0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附表三: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偵字450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紀錄、存摺封面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高鐵置物櫃與置物櫃密碼等照片(P45-53) 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55) 4.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 雅晴(P57) 5.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 雅晴(P59)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雅晴(P61)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庚○○(P81) 8.烏日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P83-87) 9.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P93-95) 10.告訴人庚○○提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明細影 本(P103-133)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P135-165) 1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P167)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庚○○(P169)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庚○○(P171)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68045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P189-191)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儲字第1110129882號函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193-195) 17.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4日營存字第11150042521號函-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199-201) 18.告訴人己○○提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P211-216) 19.告訴人戊○○提供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P229-235) 2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 000000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P237-239)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488號(核交字488號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295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P9-11)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 00218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P13-17)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2375號函 (P19)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7日營存字第11100196331號函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P21-27) 一、證人楊雅晴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31-36) 2.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251-254)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99-101) 2.110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89-92)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205-207) 2.11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209-210)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261-263) 五、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217-228) 六、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元記 1.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4505號卷P3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