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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鄭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附表二編號1、2、4至7、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4至7、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癸○○、子○○(另行通緝)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綽號「行雲流水」、「泰國代購」、「藍波」、「皇」等成年男子所發起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壬○○擔任俗稱「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下游車手癸○○、子○○、廖志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取款,在其等所能支配詐欺款項之範圍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旋即由癸○○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4至7、10所示之款項;而由子○○、廖志清各於附表一編號3、8及9、編號11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3、8及9、編號11所示之款項,嗣癸○○、子○○及廖志清均各將其等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壬○○轉交上述詐欺集團某成員,壬○○、癸○○、子○○、廖志清各依其等經手之上開金額,分別從中取得各該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丑○○、辛○○、寅○○、丁○○、庚○○、戊○○、卯○○、乙○○、辰○○、楊淳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壬○○、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2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3至50、65至73、127至

131、177至179頁、偵卷一第361至377頁、本院卷第275至27

6、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共犯即廖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60、347至35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784號卷【下稱他卷】第151至

159、225至245、269至2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辛○○、寅○○、丁○○、庚○○、戊○○、卯○○、乙○○、辰○○、楊淳淳、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3至114、118至119、135至137、147至150、153至155、164至168、185至186、194至197、208至211、236至238、250至252頁)均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丑○○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陳品璇向聯邦商業銀行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璇之聯邦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陳品璇之聯邦帳戶ATM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115頁、偵卷三第125、159頁、偵卷四第83頁、他卷第191至193頁)。

㈡被害人丙○○匯款1萬110元至邱奕源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源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邱奕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120頁、偵卷三第127、159頁、偵卷四第77頁、他卷第191至192、195頁)。㈢告訴人辛○○匯款3985元至邱奕源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邱奕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139頁、偵卷三第127、159頁、偵卷四第79頁、他卷第191至192頁)。

㈣告訴人寅○○匯款1萬3089元至林修安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修安之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另一筆4萬7998元之受騙匯出款項部分無交易明細表,惟告訴人寅○○於警詢中所述此部分核與林修安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林修安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152頁、偵卷三第131、159頁、他卷第191至192、207頁) 。

㈤告訴人丁○○匯款19989元、3965元(加計手續費後各為2萬4元

、4000元)至林修安之新光帳戶之轉帳畫面截圖、匯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林修安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160、162頁、偵卷三第131、159頁、他卷第191至192、207頁)。㈥告訴人庚○○匯款4萬9910元、4萬9911元至王汝怡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汝怡之郵局帳戶)、匯款4萬9910元至孫偉傑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偉傑之郵局帳戶)之轉帳畫面截圖、王汝怡及孫偉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176頁、偵卷三第29、139、141、159頁、他卷第33至53、191至192、211至215頁)。

㈦告訴人戊○○匯款1萬15元至孫偉傑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孫偉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189頁、偵卷三第139、141、159頁、他卷第33至53、191至192、211至215頁)。㈧告訴人卯○○匯款2萬9985元至孫偉傑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孫偉傑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204頁、偵卷三第139、141、159頁、他卷第33至53、191至192、211至215頁)。㈨告訴人乙○○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孫偉傑之郵局

帳戶、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2萬9985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9985元至張佳瑩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5元至劉若芸向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孫偉傑、張佳瑩、劉若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216至225頁、偵卷三第139、141、143至147、149至151、159頁、他卷第33至53、191至192、211至217頁)。

㈩劉若芸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含告訴人辰○○匯款9萬9994元之

紀錄)、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三第149至151、159頁、他卷第33至5

3、191至192、211至217頁)。告訴人楊淳淳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羅惠茹向郵

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惠茹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另一筆2萬9985元之受騙匯出款項部分無交易明細表,惟告訴人楊淳淳於警詢中所述此部分核與羅惠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羅惠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39至147頁、偵卷二第260至261頁、偵卷三第153、159頁、他卷第33至53、191至192、211至217頁)。

本案詐欺集團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訴人及被

害人報案之各警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197至331頁、偵卷二第111至112、121至125、128至133、142至146、156至159、169至174、184、187、192至193、198至203、212至215、227至233、243至247、254至25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皆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癸○○、同案被告子○○、共犯廖志清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該等款項,復交由被告壬○○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壬○○、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被告癸○○、壬○○雖僅各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惟其等均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論者指出,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4號判決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癸○○、同案被告子○○、共犯廖志清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由被告壬○○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斷點」,應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癸○○、壬○○此部分所為均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壬○○、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9、10所示犯行;被告壬○○另就附表一編號3、8、11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人;被告癸○○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7、10所示之7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癸○○分別所為上開11次、7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癸○○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本案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之加重詐欺罪,則無此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壬○○、癸○○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2、4至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能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2人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均有別,且犯後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工作、跟父親及姊姊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跟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暨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及檢察官所述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另依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範體系,以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符合刑法50條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定執行刑,僅例外於刑法53條有二裁判之情形,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刑,補行數罪併罰。

是依現行法制,本院既然對被告壬○○、癸○○分別宣告本案11、7罪刑如上,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壬○○、癸○○所犯11、7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

(二)經查,被告壬○○於警詢中稱:如果當日提款只有我一個車手頭,那就是領取贓款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都是當日所有贓款上繳給「行雲流水」點收金額後,「泰國代購」再指示「行雲流水」把當日報酬丟包給我,然後「泰國代購」再指示我把車手的薪資當面拿給他們等語(偵卷四第49頁);被告癸○○於警詢中稱:他們只給我提領金額1%的薪資,結算是上面指揮的結算,算好後會叫「禍為福先」或「焦糖瑪奇朵」當面給我,或是裝在袋子中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給我等語(偵卷一第377頁)。據此,被告壬○○、癸○○各有獲取其等經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百分之1之款項作為報酬,計算結果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壬○○、癸○○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之被告及贓款流向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8時許,偽以丑○○之姪女吳俞萱名義致電,謊稱欲借款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3時57分許 陳品璇之聯邦帳戶 8萬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0日15時49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 2萬、2萬 108年6月10日15時57分、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中山店 2萬、1萬9000元 108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萬9000元。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6時27分許,致電丙○○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操作錯誤而錯誤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確認,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13分許 邱奕源之中信帳戶 1萬110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0日17時1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鑫車店 2萬元 3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7時33分許,致電辛○○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訂錯貨物,要協助其取消訂單,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8時36分許 邱奕源之中信帳戶 3985元 子○○(起訴書誤載為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沙田店 4000元 4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致電寅○○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訂錯貨物,要協助其取消訂單,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7時55分、18時1分許 林修安之新光帳戶 1萬3089元(起訴書誤載為13098元)、4萬7998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0日18時8分、8分、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區農會 2萬元、2萬元、2萬元 5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15時許,致電丁○○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訂錯貨物,要協助其取消訂單,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0日18時7分、12分許 林修安之新光帳戶 1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4元)、3965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0日18時17分、18分、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1000元、4000元 6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18分許,致電庚○○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要協助其取消訂單,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7日18時10分、12分許 王汝怡之郵局帳戶 4萬9910元、4萬9911元(起訴書贅載1次49911)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7日18時14至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區農會本會 8萬元 108年6月17日18時20至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萬9000元 108年6月17日1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2萬元 108年6月17日18時24分、25分許 孫偉傑之郵局帳戶 4萬9910元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7日19時0分至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5萬9900元 7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致電戊○○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將其誤設為批發商,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要協助其解除設定,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7日18時22分許 孫偉傑之郵局帳戶 1萬15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7日19時0分至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5萬9900元 8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致電卯○○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帳戶有問題,要終止合約,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7日17時45分許 孫偉傑之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子○○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7日17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南社郵局 6萬元 9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許,致電乙○○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將致其帳戶遭多餘扣款,要協助其取消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7日17時42、54分許 孫偉傑之郵局帳戶 2萬9985元、2萬9985元 子○○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7日17時59分、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南社郵局 6萬元、3萬元 108年6月19日17時27分、30分、51分許、同年月20日0時4、6、23分許 張佳瑩之郵局帳戶 5萬元、5萬元、29985元、5萬元、4萬5000元、29985元 癸○○(所犯對於告訴人乙○○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20日0時12至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店 2萬元、2元、2萬元、1萬5000元 108年6月20日0時15至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2萬元、2萬元 108年6月20日0時28至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中縣中宜店 2萬元、1萬元 108年6月17日18時46分許 劉若芸之郵局帳戶 1萬9985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7日18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 6萬元 10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6日15時許,致電辰○○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要協助其取消,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7日18時6分許 劉若芸之郵局帳戶 9萬9994元 癸○○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7日18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 6萬元、6萬元 11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9日18時30分許,致電己○○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要協助其取消,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6月19日19時36、50分、20時44分許 羅惠茹之郵局帳戶 29985元、28985元、29985元 廖志清提款後交付壬○○ 108年6月19日21時13至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1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詐得8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詐得1萬11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詐得398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4(詐得6萬1087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5(詐得2萬3954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詐得14萬9731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詐得1萬1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8(詐得2萬998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9(詐得33萬492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0(詐得9萬9994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1(詐得8萬995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