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53分許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昕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即在宜蘭縣宜蘭市下渡頭大橋(別名慈安橋)下河堤,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該名不詳之人)。又「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1 年2 月間,先後透過臉書及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2 月15日晚間7 時53分許、16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土銀帳戶內,且於111 年
2 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16日晚間8 時23 、24分許即經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
38、55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在網路上找辦貸款的資訊,因為我想貸款70萬元開餐廳,對方說要我把存摺、印章給他,他要幫我把帳戶金流做漂亮一點,還要我去辦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給他,我就在下渡頭大橋下河堤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連同存摺跟印章給對方,跟我收土銀帳戶資料的人不是「林昕允」,是另外的人,我把帳戶給對方用之後,我就沒有去提款或轉帳,後來銀行的人將土銀帳戶被凍結的事通知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林昕允」聯繫後,即在宜蘭縣宜蘭市下渡頭大橋下
河堤與另名不詳之人見面,並在該處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38、55至6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 年3 月28日函暨檢附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昕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他2186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又告訴人丙○○因獲悉不實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匯款至土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經他人轉出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他2186卷第77至79頁),且除上開卷附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臉書截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存卷足按(他2186卷第5 至25、83頁,他2285卷第5 至19頁)。從而,「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應係於111 年2 月15日晚間7時53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之工具,復以之轉出告訴人所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一般人如委請代辦公司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亦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廚師的工作即明(本院卷第64頁);遑論被告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並有交付印章、證件予該公司人員處理貸款手續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車貸是跟和潤汽車貸款的,需交付印章、證件去辦理貸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職此,被告既有工作經驗,且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被告對「林昕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亦未陳明向其拿取土銀帳戶資料者之相關年籍資料,堪認被告除透過Line與「林昕允」交談,及僅於交付土銀帳戶資料時見過該名不詳之人以外,對「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均無基本之認識,可謂陌生之人,自無從確保「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會歸還土銀帳戶資料予己,更無從向其等索回土銀帳戶資料,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林昕允」說大約1個月後可以將土銀帳戶資料還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此不過係「林昕允」片面之詞,被告在無任何依憑可確保「林昕允」會依言為之下,竟相信「林昕允」之說詞,殊屬無稽。再依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不知道要向哪間銀行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處理等語(偵緝卷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知道「林昕允」是貸款公司的人,但是實際上有沒有那間公司、公司名稱為何,我都不知道,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方案,他說可以先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再幫我貸款出來,但沒有討論到手續費、簽約的事情,只說以後貸款下來可以大量償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知被告未與「林昕允」或該名不詳之人簽約、確認貸款程序、何時能夠核貸、撥款等節,卻全然聽信「林昕允」或該名不詳之人所言,而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其等,復輕信「洗金流」即可借得款項之說詞,悖於常情至甚,實屬可議。衡以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地點乃下渡頭大橋下河堤,如若與被告接觸者確係正派、合法經營之代辦業者,焉有可能特意擇定此種荒僻地點收取帳戶資料?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沒有想這麼多、不知為何選在荒郊野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一心只想借錢等空泛語詞籠統帶過(本院卷第61、62頁),顯為飾卸之詞;且參被告所提出其與「林昕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昕允」後,又於該日下午
2 時42分許傳送「真的不會怎麼樣嗎?」之訊息予「林昕允」(本院卷第71、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的對話,我有所疑慮,是因為我怕我無意間會犯罪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林昕允」所稱提供土銀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之款項,而可能因此涉及不法行為,確有疑慮。惟即便被告擔憂交付土銀帳戶資料恐使自己罹犯刑章,猶交付土銀帳戶資料,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資金,即率爾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土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土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之用毫無預見。㈤另以土銀帳戶交易狀況觀之,該名不詳之人於111 年2 月15
日晚間7 時53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前,該帳戶於同月14日下午2 時12分許至14分許之期間有掛失印鑑、存摺並換印鑑、換摺之紀錄,其後於同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跨行轉帳200 元後,於同月15日凌晨0 時11分許、1 時15分許各有支出66元、88元及給付手續費10元之情,且於同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該帳戶餘額為36元等情,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他2186卷第55頁),而由上述掛失土銀帳戶存摺、印鑑,及更換印鑑、申請存摺之過程,對照卷附被告與「林昕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傳送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昕允」乙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顯係掛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換發存摺不久,即將土銀帳戶資料透過Line 、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予「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且參土銀帳戶於同月15日凌晨時分之交易情況,似在測試土銀帳戶之交易功能有無異常;復由土銀帳戶於同月15日凌晨1 時15分許之餘額為36元,可見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已無高額存款,即令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土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存款了,我的存款都在我老婆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足證之。職此,被告在交付土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土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惟在土銀帳戶內並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所述申請貸款成功,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貸得款項之利益,即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堪認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才交出土銀帳戶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土銀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尤其,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時,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告知「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而被告對「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不清楚等情,業如前述,是由「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非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彼等提領、轉出土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土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昕允」、該名不詳之人,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土銀帳戶資料,沒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至土銀帳戶內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的工作、領取月薪、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土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匯款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轉出。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所匯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