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宥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69、20794、22006、25233、284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宥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正雄、陳庚妤、紀慧琳支付損害賠償,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
一、呂宥騰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徵求提供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號資料收取不明款項、代為出面提領該等款項交付該人,並經該人允以所匯出款項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對價;而呂宥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旋再提領、層轉該等款項予該人,足以使該人藉此名義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宥騰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該人,復由該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李正雄、蘇升立、汪建宇、徐孟輝、陳庚妤、蔡全榮、紀慧琳、洪祥偉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部分,除徐孟輝匯入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惟徐孟輝匯入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仍由不詳他人匯出)外,即由呂宥騰依該人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匯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匯出金額,藉以將之交付該人,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正雄、蘇升立、汪建宇、徐孟輝、陳庚妤、蔡全榮、紀慧琳、洪祥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蘇升立、汪建宇、徐孟輝、陳庚妤、洪祥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宥騰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1970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37、138、1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蘇升立、汪建宇、徐孟輝、陳庚妤、洪祥偉、證人即被害人蔡全榮、紀慧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另有各該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各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僅與一人聯繫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帳號資料及代為出面提領交付前開款項等事宜(見偵20794卷第63至65頁、偵11669卷第103至105、111至112、142至145頁、偵25233卷第47至48頁、偵44065卷第270頁),並未承認除該人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亦均僅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施以詐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聯繫,則依卷存事證,已難確認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前揭不詳他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況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分工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138、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部分,惟其等遭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實不僅止於上開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各該所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以外等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同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與李正雄、陳庚妤、紀慧琳各以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迄已賠償顯逾被告各該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05至106、163至177頁),其餘被害人則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復已如前述與李正雄、陳庚妤、紀慧琳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足徵被告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李正雄、陳庚妤、紀慧琳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且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李正雄、陳庚妤、紀慧琳支付損害賠償,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等部分均係由被告匯出。惟被告等人就徐孟輝匯入合庫帳戶之部分未及予以匯出,就上開其餘部分雖均已予匯出,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已將上開匯出金額扣除百分之2之報酬後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見偵11669卷第142至146頁、偵44065卷第270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李正雄、陳庚妤、紀慧琳均達成調解,並皆予賠償顯逾被告犯罪所得之前揭款項,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7所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李正雄、陳庚妤、紀慧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6、8所為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被害人均未實際受償,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或可供彼
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呂宥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 匯出金額 (新臺幣) ------------------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李正雄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正雄,佯稱可以應用程式投資買賣外匯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至111年1月26日9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李正雄於110年12月2日11時6分許匯入15萬元至台新帳戶之部分,由呂宥騰於110年12月2日12時57分許,在臺灣某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15萬元 (不含手續費) ------------------ 3,000元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 2 蘇升立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升立,佯稱可匯錢投資外匯賺錢並以應用程式觀看投資績效成果云云,致蘇升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3日9時28分許至111年2月9日9時34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6萬7,844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蘇升立於110年12月1日9時58分許匯入6萬4,000元至合庫帳戶之部分,由呂宥騰於110年12月1日12時53分許至同日12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9萬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蘇升立所匯款項部分為紀慧琳所匯款項,詳參編號7) ------------------ 1,280元 (計算式:6萬4,000元×2%=1,280元) 3 汪建宇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汪建宇,佯稱可操作購物應用程式賺取差價云云,致汪建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至同日14時1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汪建宇於110年11月28日14時18分許匯入5,000元至合庫帳戶之部分,由呂宥騰於111年11月29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1萬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汪建宇所匯款項部分為合庫帳戶餘額款項) ------------------ 100元 (計算式:5,000元×2%=100元) 4 徐孟輝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徐孟輝,佯稱可操作購物應用程式購買點數云云,致徐孟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至110年12月28日20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徐孟輝於110年12月3日17時49分許匯入4,000元至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惟左揭財物中經匯入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已由不詳他人匯出。 無 ------------------ 無 5 陳庚妤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陳庚妤,佯稱可兼職代付金額取得回饋云云,致陳庚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1分許至110年12月6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白河區、東山區及新營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3,888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陳庚妤於110年11月30日13時13分許匯入5萬元至合庫帳戶之部分,由呂宥騰於111年11月30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6萬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陳庚妤所匯款項部分為合庫帳戶餘額款項) ------------------ 1,000元 (計算式:5萬元×2%=1,000元) 6 蔡全榮 不詳他人於110年1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蔡全榮,佯稱操作匯市匯款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蔡全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日23時10分許至110年12月30日15時3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2,80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蔡全榮於110年12月3日23時10分許匯入3萬元至台新帳戶之部分,由呂宥騰於110年12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 600元 (計算式:3萬元×2%=600元) 7 紀慧琳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紀慧琳,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小額匯款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紀慧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0時37分許至111年5月4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90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紀慧琳於110年12月1日10時37分許至110年12月3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9萬元至合庫帳戶之部分,由呂宥騰於110年12月1日12時55分許至110年12月3日14時3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合計12萬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紀慧琳所匯款項部分為蘇升立所匯及合庫帳戶餘額款項,詳參編號2) ------------------ 1,800元 (計算式:9萬元×2%=1,800元) 8 洪祥偉 不詳他人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祥偉,佯稱可以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賺錢云云,致洪祥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至110年12月30日14時3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該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8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洪祥偉於110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匯入3萬元至台新帳戶之部分,由呂宥騰於110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金額。 15萬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洪祥偉所匯款項部分為台新帳戶餘額款項) ------------------ 600元 (計算式:3萬元×2%=600元)附表三: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呂宥騰應賠償被害人李正雄拾伍萬元;自一一二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呂宥騰應賠償被害人陳庚妤伍萬元;自一一二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3 呂宥騰應賠償被害人紀慧琳玖萬元;自一一二年二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肆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