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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儒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8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政儒急需貸款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之人取得聯繫,已獲悉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對方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員將贓款領出後交予其他成員,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儒於民國111年3月1日,陸續提供其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楊專員」所引介的「Marx Chen」,再由「Marx Chen」所引介的「Hayden 林」指示林政儒親自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Hayden 林」指示之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楊專員」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政儒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政儒再依「Hayden 林」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隨即交付予「Hayden 林」指定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2成年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林政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及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arx Che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再依「Hayden 林」之指示交予二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曾向台新銀行專員接洽貸款,當時跟我接洽的女性專員說我財力證明不足,要我請公司老闆把勞健保改為正職的勞保,並幫我保留一個月的時間,但我的老闆很龜毛,我就想說不要辦理了,過了10天後,有來電顯示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的「楊專員」打來,跟我說可以他幫我辦好財力證明,就介紹我一個他們認識的會計師,於是我加了「Marx Chen」的LINE,他叫我傳我的雙證件影本及存摺影本,接著「Marx Chen」就介紹「Hayden 林」給我,「Marx Chen」跟我說會有一筆資金匯帳戶內,那是他們公司的資金,會在我的戶頭內流動,最後要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否則他們就會告我,我一心想辦貸款才會做這些事情,不知道涉及詐騙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前因是被告有資金需求,有先去聯絡台新銀行要辦理貸款,但因為欠缺貸款的財力證明等文件,所以沒有辦理。但聯絡台新銀行十天後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楊專員」以台新銀行專員名稱及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的電話號碼跟被告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由此可見,從外觀上無論是敦南分行的來電號碼及恰巧於10天後有專員聯絡被告協助辦理貸款,種種巧合來看,讓被告相信詐欺集團的說詞。另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將身份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家人姓名、電話等資料均傳給對方,可見被告相信對方為台新銀行的專員,否則不會無故洩漏自己的資料,與一般人是為了金錢或利益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同,且從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等人對話中談論均為辦理貸款事宜,並無講到這些是詐騙或款項為詐騙贓款。若被告為詐欺集團的成員,應知道其提供這些帳戶出去容易變成警示帳戶的風險,應該早早將帳戶清空,但由被告大雅郵局帳戶可見,被告在3月2日以前都還有一些款項留在這些帳戶,且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可見,被告發現其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有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何帳戶變成警示戶,足見被告對這是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行為沒有認知,不然不會有這些問題,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本案應僅有民事上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arx Chen

」,再依「Hayden 林」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Hayden 林」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經查,被告於109年間,曾將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以臺銀帳戶為洗錢工具,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後將贓款提領一空,被告因上揭提供臺銀帳戶予不詳之人乙事,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89號簡易判決判處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部分被害人損害賠償等情(下稱前案),有上揭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中稱:前案是因遺失提款卡致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此與前案判決書犯罪載及理由欄一、中記載「林政儒…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文字不符(見本院卷第31頁),要難憑採,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於被告對「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此一觀念的認知,且被告自陳本次要向「楊專員」辦貸款就是為了償還前案的賠償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7號卷【下稱13387卷】第157頁),足見其對前案之偵、審過程應仍記憶猶新,佐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自陳曾在餐廳、加油站、飲料店工作,平日自己賺取日常開銷花用(見本院卷第264頁審理筆錄、13387卷第37頁警詢筆錄、同卷第157頁偵訊筆錄),足見其智識程度正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參以甫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案發時正在努力籌措賠償金之事實,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再者,我國金融匯兌服務便利,除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辦

理匯款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為之,如有返還款項予匯款人之需求,衡情直接匯還對方帳戶即可,非必要將之提領後以現金交付,徒增款項滅失或錯誤交付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下稱「楊專員」等3人)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也沒有向台新銀行確認「楊專員」等3人是否確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的專員,本件提領的款項是交個一個瘦的、一個胖的,見面時他們拿電話給我,那話那頭確認是「Hayden 林」的助理後,我才把錢交給他們,他們說資金是公司的,若錢沒有還給他們,要告我侵占或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13387卷第156頁),則被告僅透過LINE與「楊專員」等3人聯繫,素未蒙面,全無信任基礎,與「一個瘦的、一個胖的」的收款人更無交談,僅以電話確認後即交付大筆款項,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對方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依匯款紀錄匯還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要求素不相識之被告先提款再轉交,甚至揚言要對被告提告侵占、詐欺?此一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之舉,顯然悖於常理,另被告對於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初次見面之「一個胖的」、「一個瘦的」,未確認身分或要求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亦有違常理,凡此各情,均顯現被告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公司的錢」,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申請過就學貸款,這次要辦貸款時,跟我接洽的女性專員說我財力證明不足,要我請公司老闆把勞健保改為正職的勞保,並幫我保留一個月的時間,但我的老闆很龜毛,我就想說不要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況依其前揭所述,已知悉若僱主未為其投保正職之勞工保險,則無法通過台新銀行對財力證明之檢核,然而「楊專員」在數日後表示能直接為被告辦理財力證明、美化帳戶,如此反差,縱如被告所述「楊專員」之來電顯示為台新銀行乙事為真,其應仍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

⒉以被告自身狀況,已知悉在未投保正職勞工保險前無從取得

貸款,然觀以其與「楊專員」等3人聯繫之過程,「楊專員」僅要求被告加入「Marx Chen」的LINE,「Marx Chen」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資料、兩個存摺封面、兩個緊急聯絡人資料、住居所、勞保異動明細表及戶籍本等與實際收入或信用無關之基本個人資料,經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後即允諾核貸(見13387卷第121至131頁),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之過程有悖;況申辦貸款後最重要者仍是還款能力,此應為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倘可以透過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紀錄,佯以「美化帳戶」方式,而使被告順利取得貸款,則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所為已涉及刑事不法,被告對此應有預見;再審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是要信貸,依他們說的要增加信貸需一筆現金進入我戶頭而已,我根本不曉得那是詐欺集團的贓款等語(見13387卷第37頁),顯見縱使其可預見「楊專員」等3人之要求與一般銀行借貸業務著重對保、核保之程序截然不同,又涉及詐貸等不法情事,為圖私利,仍配合並容任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⒊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沒有預先清空帳戶以免成為警示帳戶,並

於案發後詢問「Hayden 林」為何台中銀行帳戶變為警示戶,足見被告對這是詐欺集團或從事詐騙行為沒有認知等語,則查,被告是否要將存款預先提領清空帳戶,繫於其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之認知程度及對遭查獲違法行為風險之整體評估,縱未將名下帳戶全部提領完畢,亦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詢問「Hayden 林」警示帳戶乙事,則因被害人受騙後並非均會選擇報案,人頭帳戶在被列為警示帳戶前,仍可繼續使用,是此種犯罪模式之可持續性不一而同,被告詢問「Hayden 林」為何自己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是因帳戶內之金流為「Hayden 林」所管控,僅有詢問「Hayden 林」才可能得到解答,惟被告放任本案帳戶予「Hayden 林」等人自由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並層轉來路不明之金錢,佐以被告曾犯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已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若被告自始即知悉帳戶必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早一步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反係自認「明知」違法,而屬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之範疇,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於111年4月11日出具的檢驗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可見,被告個性從小容易被說服,語文及語言理解處於中下,容易受他人說詞迷惑、容易被騙,且被告之前從事的工作,對法律認知甚微,也沒有辦理貸款的經驗,無法認知本案為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騙取資料,甚至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意指以被告之判斷力,未能預見「楊專員」等人恐為詐欺集團成員。經查,依檢查報告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本案發生後方前往求診,檢查報告結論略以:「1.認知方面:個案目前全量表智商為80分,落在中下範圍,因指數分數差異大,故整體代表性不足,指數分數分別參考:處理速度指數分數為105分,工作記憶指數分數為96分,皆落在中等範圍:語文理解指數分數為70分,落在臨界範圍;知覺推理指數分數為68分,落在非常低的範圍。細部得知,個案在視覺搜索表現優於同齡常模,其為強項,推測個案在短期視覺記憶表現較好,且在機械性學習、立即性簡單步驟的聽覺立即記憶及視覺應對簿記速度表現與同齡常模相當,但在涉及複雜的空間推理和組織作業中,個案表現不及同齡常模,與其他作業相較下其為弱項;另外,在語文相關作業中,個案難以解釋詞彙或應答日常生活知識及物品相同屬性概念,其表現落後於同齡常模,推測可能與學業成效有關。2.情緒/人格方面:個案自填量表顯示可能過度需要被照顧,過度順從行為,害怕分離,情緒低落,容易緊張,易怒,無法控制份褲(按:應為憤怒),衝動等情形,班達測驗亦顯示個案情緒可能顯焦慮,較多退縮及被動的行為。會談得知,個案自小會以較順從的行為處理人際關係,不知如何拒絕別人,表現退縮,對於人際互動技巧不佳,推估可能受認知功能影響(如: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佳)人際關係,加上個案長時間人際感到挫折,可能容易有退縮傾向。3.整體而言,個案目前整體智商落在中下範圍,因内部差異較大,故整體代表性不足,指數分數得知,個案在涉及語文相關知識及抽象推理、組織概念表現相對不佳,班達測驗亦得知缺乏組織性,預先計畫的能力不佳。然而,會談得知,個案自小開始容易說服,欺騙(如:提供身分證給朋友購買機車等),近期因想申請財力證明而遭詐騙,考量認知功能可能影響判斷力,如:組織、推理能力不佳,計畫能力不佳,可能會有案母所述之情形,建議平時可建立家庭時間,以支持及接納方式了解個案最近動向,減少指責及批評,透過討論方式教導個案,以防止相似事件發生」(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經報告醫師認被告確有認知功能不佳,進而影響判斷力之情事。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是而立之年,學歷為大學肄業,自陳曾做過多個服務業工作,平日自己賺取日常開銷等情,與一般成年人之生活方式無異。況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贓款及洗錢工具之用,而經前案判決有罪,並已賠償部份被害人,業經本院敘述如前,且於前案中,被告已在檢察官前自陳知悉帳戶為重要財物,有聽過人頭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則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教訓並付出金錢之代價後,對於此類相似犯罪,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警覺心。換言之,即便被告之一般日常判斷能力較同齡人差,或學業成績較為低落,但對於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並為之提款後交付的風險,因有結合其個人生活經驗及前案之教訓,應較一般人更加敏銳,是本院認此檢查報告之結論尚不足在本案中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 林」、「一

個胖的」、「一個瘦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本案3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心欲取得貸款而甘為

被詐欺集團所用,不思此舉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其於前案曾因幫助犯詐欺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業如前述(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層轉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但最終已轉交「Hayden 林」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087號編號1,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供其做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信為真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其餘金融卡、存摺等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並與本案犯

罪有關,惟均可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施麗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麗璧,佯稱係其小姑,告知急需用錢,致施麗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1時14分許 匯款7萬元至 林政儒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 14時49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 林政儒 1.證人施麗璧警詢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37號卷【下稱2237卷】第17至21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2237卷第41頁) 3.臺中銀行ATM監視器畫面(見2237卷第47頁) 2 吳邱月兔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邱月兔,佯稱係其友人,告知急需用錢,致吳邱月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25分許 匯款32萬元至 林政儒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告訴人吳邱月兔警詢指述 (見2237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2237卷第41頁) 3.臺中銀行ATM監視器畫面(見2237卷第49頁) 111年3月7日 14時55分許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 111年3月7日 14時56分許 1萬元 3 葉均操(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均操,佯稱係其孫女,告知急需用錢,致葉均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5時1分許 匯款16萬元至 林政儒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 15時1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北臺中分行) 1.告訴人葉均操警詢指述 (見2237卷第31至33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2237卷第41頁) 3.臺中銀行ATM監視器畫面(見2237卷第49至51頁) 4.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7號卷【下稱13387卷】第9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410號函暨檢附之林政儒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7.林政儒詐欺車手案附表及提領時間(見13387卷第15至17頁) 111年3月7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先分別於同日15時23分、24分許從林政儒臺中商銀帳戶各轉帳5萬元至林政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從該帳戶內提領上開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新銀行臺中家農分行)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