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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子喬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子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卻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台中散戶工作室」將每日股市建議之個股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提供予付費會員,係以有償方式對每日股市之投資或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取得報酬,當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皓云、鍾宜葶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股票個股分析推薦意見予付費會員,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1079、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即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影響國家金融及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71頁),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手段、非法經營之期間久暫、因本案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計收受報酬184萬347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證人蔡明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7-30頁、第31-39頁、第43-53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證人陳皓云部分之金額,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整金額云云,惟證人陳皓云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間並非合夥關係云云(見偵卷一第59頁),本院亦未認定證人陳皓云就被告之犯行確屬知情;而被告本案並無和解返還或過度侵害被告除獲取之報酬外原有財產之情形,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準此,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4萬3470元,應就該184萬3470元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先自動繳回1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65頁、第69頁、第71頁),是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諭知沒收外,亦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萬347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見偵卷三第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並非被告所有,當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之個人電腦及google雲端資料光碟 1張 2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筆記本 1本 4 存款交易明細 1本 5 新臺幣100萬元 被告於偵查中先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 告 徐子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份起至110年11月份止,由徐子喬或受徐子喬委託不知情之陳皓云、鍾宜葶等人,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taichung_sunwho」,不時對外分享股票投資心得,並張貼若有興趣之不特定網友,可以每3個月新臺幣(下同)1680元(自110年2月份起改為每月1390元)之金額成為付費會員,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散戶工作室」,即可接收徐子喬或受徐子喬委託之陳皓云、鍾宜葶等人以LINE傳送至該群組內,對個股提供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訊息,招攬包括葉昱廷、陳育綸、林郁姝、林靖、李耿華、楊湛、蘇湘評等不特定網友成為付費會員,待葉昱廷等不特定網友將所參加之費用匯入由徐子喬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明蓁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徐子喬或受徐子喬委託之陳皓云、鍾宜葶等人,即於LINE群組「台中散戶工作室」將每日股市建議之個股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提供予付費會員,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徐子喬共計從中獲取184萬3470元報酬(鍾宜葶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行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宜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蔡明蓁、陳皓云、葉昱廷、陳育綸、林郁姝、林靖、李耿華、楊湛、蘇湘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管會110年12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149887號函、Instagram帳號「taichung_sunwho」頁面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中散戶工作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月台中散戶工作室方案資料、台中散戶工作室會員清冊、被告徐子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蔡明蓁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子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子喬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被告徐子喬上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就被告徐子喬之犯罪所得184萬3470元,其中100萬元業據被告徐子喬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萬34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