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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虎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於112年12月6日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簡敬軒律師被 告 陳琮郁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氏賢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5、A26、A27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25於民國106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周又珈介紹,結識A28及A30(A28、A30所涉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A28與A30均為環球娛樂套利集團投資平臺(下稱UEA投資平臺)之隊長(即幹部),其等於106年5月間邀約A25加入通訊軟體微信UEA投資平臺群組,A25於106年6月間邀約A26加入,A26再邀約A27加入。A25、A26、A27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A28、A30、UEA投資平臺之經營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由A25、A26舉辦投資說明分享會,並均擔任臺中地區講師,由其2人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宣稱UEA投資平臺係投資全世界之各項球類比賽,藉由分析各項球類比賽之賠率進行套利,不論球賽輸贏,均可獲利,並推出「智能套利組合」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人民幣500元、5,000元、5萬元、50萬元等組合),推薦其中人民幣5萬元即1單位新臺幣(下同)23萬元方案,投資人每天可領回投資金額0.5%計算之利息,期滿可領回本金,鼓勵會員自行投資並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A27則擔任A26之助理,在場分享經驗、協助翻譯,A25並不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陸海空快樂營」群組傳送說明分享會舉辦時間、地點等資訊,其等以此方式共同直接、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EA投資平臺之投資方案,並由A26、A27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及協助投資人登入UEA投資平臺查看獲利情形,再由A26向A25領取款項,由A26、A27將利息發放予投資人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後於106年10月起,因故陸續停止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發放利息,且遲未返還本金。嗣於110年2月2日上午8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A26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05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A25、A26、A27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上開筆錄無證據能力(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86頁、第215頁、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復查無前開被害人等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詢問筆錄,對被告3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又若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認已捨棄其詰問權,於合法調查後,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5、7至13、17至20所示被害人等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訊筆錄當有證據能力,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5、7至10、12、13、17至19所示被害人已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適切保障被告3人之詰問權,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被害人未經聲請傳喚,應認已捨棄詰問權。被告A25、A26之辯護人主張前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⒈被告A25辯稱:我於106年透過周又珈介紹,跟A28、A30見面

,A28介紹UEA投資平臺,他講好幾次說明會我才參加,我覺得UEA投資平臺可投資賺錢,就邀請A26參加,A26介紹A27加入,起訴書附表的人不是我招攬的,A26向他們收錢轉交給我,或請A27轉交給我,我再交給A28、A30,我只是投資者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156頁、卷三第265頁、第26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證人等證述,A25至多僅為心得分享交流,目的也非為了招攬業務,與A26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三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0頁、第271頁)。

⒉被告A26辯稱:我沒有擔任講師,套利的事情我根本不會,所

有的投資者都只是共同朋友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三第26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A26經由A25邀約單純加入UEA投資平臺,因有獲利,藉由分享自身經驗方式邀約親友投資,賺取推薦獎金,A26不知A25與A28之合作關係,其未於說明會中擔任任何職務,非講師,亦未保證獲利,其欠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35頁、金訴字第1149號卷三第272頁至第275頁)。

⒊被告A27辯稱:我只是投資者,不是助理。有時候在臺中市龍

井區沙田路分享,我幫忙泡茶,我沒有找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來投資,我沒有幫忙收錢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三第26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害人等證述,A27為A26之助理,至多只在現場做泡茶、擦桌子等構成要件以外行為,非協助講解投資方案,A27翻譯部分,係基於其自身亦有投資而為經驗分享,無證據證明其與A26、A25有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三第216頁至第221頁、第271頁、第272頁)。

㈡被告A25於106年4月間結識另案被告A28及A30,於同年5月被

告A25加入UEA投資平臺,其於106年6月間邀約被告A26加入,被告A26再邀約被告A27加入。被告A25透過「陸海空快樂營」群組轉貼傳送說明分享會舉辦時間、地點,被告A26、A27都有加入該群組。UEA投資平臺對外宣稱係投資全世界之各項球類比賽,藉由分析各項球類比賽之賠率進行套利,不論球賽輸赢,均可獲利,並有「自選套利組合」及「智能套利組合」等方案,會員可自行投資並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每月給付高額投資報酬,於4至5個月期間期滿即可領回投資本金。「智能套利組合」方案内容為: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人民幣500、5,000、5萬、50萬等組合,投資人每天可領回投資金額0.3%至0.6%計算之利息,期滿可領回投資本金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3人並未爭執(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A05⑴偵訊時證稱:我有買UEA23萬元(單位1口),是A27找我進入,

錢是交現金給A26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有買UEA23萬元(單位1口)。我認識1個朋友住

在清水,他帶我去上課,後續我自己去。我之前調查局詢問時說在106年10月間在朋友介紹去到A26開設位在龍井講區的教室聽他談投資的事情,他告訴聽講的民眾,「UEA運動」每個單位23萬元,1個月可獲得利息5,000元到7,000元,最高1萬元到1萬2,000元是正確的。後來A27跟我認識,A27找我進入,說放錢下去錢滾錢,每個月算利息,我有拿23萬元交給A26,A26說不用給我收據,過幾天我就可以在網站上看到自己的投資內容。我有聽過A26稱呼A27為會計。之後我沒有領到利息,我有問A27,她說系統壞掉要我再等等(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6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06⑴偵訊時證稱:我購買UEA運動博彩2口,其中1口跟A07合買,

我出11萬元,我共支付34萬元,是A26找我們,要我們去聽說明會,當時很多人在現場,A26在現場會講解,他有說保證獲利,1口1個月可領3萬4,000元左右,我第1個月領到3萬4,000元,第2個月領到4萬6,000元。A26有給我們1個帳號可以登入查看有無獲利。(問:A28、A25、A27在這個團隊裡面是扮演什麼角色?)他們都是老師,在說明會時輪流上臺解說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3頁)。

⑵審判中證稱:106年6月間,A26有跟我講UEA運動博彩的投資

,他說是穩定獲利,是一種平衡機制,就是總體會獲利,每個月投資1口可以領3萬多元,是固定的,1年就可以出場,如果是輸贏我就不會參加。A26有在龍井、清水召開說明會,我參加過1、2次。投資1口23萬元,我算投資2口,用A26跟他兒子幫我辦理的貸款34萬元投資,A07出其餘12萬元。

我分2次給錢,把錢交給A26跟A26的助理A27。我有收到2個月的錢,第1次3萬多元,第2次4萬多元,第3個月就倒掉了。A26跟我說明投資方案內容,A25是分享投資UEA的心得。

加入之後還有要我們所有參與的人去做市場拉攏新人加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A07⑴偵訊時證稱:之前106年A26有講保證獲利的投資,我於8月間

投資12萬元,9月就發生事情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

⑵審判時證稱:106年6月間,我透過朋友A03認識A26,我有參

加UEA運動博彩的說明會,在清水跟龍井舉辦,講師是A26,他跟我們說1年內可以保證會贏、保證安全,是可以控制,他有1個大數據,說機率很高,至少百分之6、70,至少不會虧本,還會有獲利,只是多跟少而已。UEA的投資方案是只要投資一定金額,不用勞力付出再拉人或購買商品,就可以領取固定紅利,A26說投資是一口23萬,6個月可以拿回本金,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利息。我於106年8月時投資半口12萬元,拿現金給A26,我是去用車貸貸款部分投資款10萬元。106年9月我本來要跟A26領第1筆利息2萬元左右,A26以中共十九大會議期間資金無法到位、網路故障等理由藉故不給付利息,我沒有領到紅利。A27類似助理,比如說端茶水、擦黑板,A25是運動博彩出事之後,所謂出事就是可能領不到錢,有出來安撫我們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441頁至第448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A03⑴偵訊時證稱:我投資UEA環娛套利憑臺,投資1口23萬元,1個

月可以領3萬3,000元,A26保證1年都安全,可以回本,我總共投資2口,46萬元,但我拿到4萬元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

⑵審判中證稱:先前有個朋友帶我們加入MBI投資,我才認識A2

6。後來於106年6月有開1個課,A26是講師,在清水、龍井的1個教室講UEA的事情,以上課方式來講,講這個有多好賺,UEA是運動博彩,說有1個大數據,創造人流、金流,沒有什麼輸,是固定給利息,一口23萬,每個月差不多給利息3萬3,半年回本,A26說1年之內保證安全,我覺得比銀行好很多。我106年8月22日投資23萬元,106年9月28日投資第二筆23萬元,共投資46萬元,交付現金給A26,A26直接用電腦幫我上網註冊,網路平臺有我名字的帳號,但我不會操作查詢,是A26他們去操作的,我只有於106年9月22日拿到1次利息快4萬元,A26交現金給我,後來就沒有了,A26說平臺倒了,其他本金沒有拿回來。本案投資方案的內容是投資人只要投入一定金額,不用任何勞力付出,就可以領取固定紅利。還有1位A27,我聽人家講他是助理,我投資過程中A27告訴我誰投資了幾口,誰賺了多少,跟我確認投資單位及金額,叫我們趕快加入,鼓吹我們投資。我曾經加入1個陸海空快樂營群組,沒有多久就解散,可以在那邊問跟UEA有關的投資問題,會有人回答你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324頁至第340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A04

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9月的投資UEA投資平臺,1個單位23萬元。我跟A03還有一些朋友去上課,聽A26講解UEA獲利方式,大致上怎麼算我已經不記得了,得出的結果是每個月可以獲利多少錢。我想說就賺幾個月,把本金拿回來再賺一些錢。我把錢交給A03,A03再把錢轉交給A26。我投資之後連第1筆利息都沒有領到就倒了,本金23萬也沒拿回來,他們說中共十九大會議,資金被凍結沒辦法拿到,之後就說倒了沒了。A26有提供UEA運彩的網站,我們每個人都有帳號密碼,當時我有登錄進去,我確實有看到獲利的情況,那個其實也是他們後方平臺的操作,只是給我們看而已,實際上沒有這種獲利,然後沒多久平臺、網站都沒了。我聽我哥說那個越南女子擔任A26的助理,每個人都這樣說,她都是跟在A26旁邊。本案的投資方案,吸引我是高報酬也保證獲利,不用付出勞務或是購買商品,只要投資一定金額,就可以穩定的每個月獲取紅利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340頁至第347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A16⑴偵訊時證稱:我有透過A26參加UEA,他在說明會說1口23萬元

,可以登入自己帳號上網看到營利,他跟我說保證獲利,我分2次投入,先交23萬元,有拿到紅利3萬元,所以我才又投入第2筆23萬3,000元,我總共拿了14、15萬元的獲利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2頁、第163頁)。

⑵審判中證稱:於106年6月到10月間,A26打電話約我到他住處

,跟我介紹UEA平臺,是針對運動博奕網站進行球賽的套利,保證1年內一定可以回本,A26跟我說一定會回本,但是沒有說多少。投資內容是只要投資人投入一定金額,不用任何勞力付出就可以領取固定的紅利。我106年7月5日投資第1個單位之後,8月初有領到紅利3萬多元,我覺得獲利不錯,106年8月10日、11日我就投資第2筆,總共投資46萬3,000元,9月初我有拿到5萬多元的紅利,第3次應該還有領到,3次紅利加起來總共10幾萬元。投資的錢我都交給A26,我分2次拿現金送到他住的地方拿給他,A26把錢交給A27去點錢金額是否正確,A26有簽收據給我,但是收據上面沒有他的簽名,因為當時大家是朋友就互相信任。當時我有登入平臺看到收益的確有在跑,只是平臺只能進入不能做任何操控。我有參加過UEA說明會,A26在臺上說明EUA投資方案,參加UEA說明會現場大概10幾個人,A27大部分說明會都有在場,因為他是A26的助理,負責財務,跟投資者收款或是付款。A25偶爾會出現分享一下他的經驗。A26招攬我時跟我表示投資款全部交給A25,再由A25去操作UEA平臺。我的本金46萬3,000元沒有拿回來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91頁至第10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A11

審判中證稱:我有投資UEA環娛套利平臺,投資3個單位69萬元,投資款項交給A26,投資可以每個月獲利,我有領過2次利息,我對於A26手寫筆記記載,我8月3日領的紅利是7萬1754元,9月3日的紅利是9萬2650元,沒有意見,紅利都是在說明會的現場交現金給我。A26先後有在臺中市梧棲區、龍井區承租處召開UEA投資說明會,A26擔任說明會講師,負責招攬投資人,A26說A25把這個平臺引進臺灣,A26有跟我保證獲利,我有聽過A25在說明會解說,我們問A27問題她會回答我們,還會翻譯跟解釋本案的投資內容讓我瞭解還有收紅利、簽名,A26說A27是他的助理。我有看過卷附UEA環娛套利平臺宣傳資料,我有拿到1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UEA 投資平臺看投資的情形,但只能看,無法操作。我的本金69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496頁至第504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A19⑴偵訊時證稱:我認識A26,是朋友A24介紹我投資,我用兒子

葉聰毅的名字,本金我有拿回來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到10月這段期間,有參加UEA運動

博彩投資方案。是我先生的朋友介紹我跟A26認識,該朋友本身就跟A26有認識,已經有接觸這個投資,覺得獲利不錯,我後來有在清水聽解說1次,當時A26有上臺,他解說UEA。A26有說一定會獲利回來,他說沒有風險,保證獲利。我把資金給A26,還有用我兒子葉聰毅名義參加,委託A26幫我們操作,我投資4個單位UEA投資方案,每個單位23萬元,共92萬元,本金應該是全部領回,只有少數紅利沒拿到。UEA需要電腦操作,是A26給我帳號密碼可以登入UEA帳戶看我的投資情況。我有領了幾期紅利,差不多每月1、2萬元。以後就沒有了。我有在A26的說明會上遇過A27,應該是A26的助理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A20⑴偵訊時證稱:A26說有個投資報酬率很高的UEA產品,有給我

看1個網站說營利都往上跳,每個月有3萬多元的紅利,並保證獲利,我只有領過1次紅利之後網站就沒有辦法登入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3頁)。

⑵審判中證稱:106年6月到10月間,A26有跟我介紹投資UEA的

套利平臺產品,是運動球類的比賽,內容是投資1個單位23萬元,1個月可以回本2萬5000元到3萬元左右,他說每個月就是固定贏多少,A26保證說幾個月就會回本,就是只要投資一定金額不用做任何勞力付出,就可以來領固定的紅利。我交現金給A26、A27,他們一起在場。那時候我有拿到UEA平臺網站的帳號密碼,並且可以登入網站看投資狀況,利息我有回收1期3萬元,當時A27有先用LINE打電話通知我要去領紅利的現金,後來就都沒有,網站已經沒辦法進去,後來我23萬元本金沒有拿回來。說明會的時候A26跟A25都有在臺上講解投資方案的內容,A25說他是朋友介紹的他說有新的投資方案,說明會地點有梧棲、龍井。A27自稱A26的助理,負責收錢開收據。我有看過卷附UEA環球娛樂套利平臺宣傳紙,當時A26跟A27他們每個人都發1張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79頁至第91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A21⑴偵訊時證稱:我有買UEA1單位,投入23萬元,當時A09介紹,

我有去聽了幾場說明會,陳老師、A25都擔任講師,講師有說保證獲利、利潤很高、每個月都有獲利,A27跟我說他也有投資,她有拿了2個月的獲利給我,每次都是3萬餘元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

⑵審判中證稱:106年6月到10月間,我朋友A09跟我說UEA平臺

可以滾利,關於運動賽事有投資很多,她有說她有投資賺到錢,她說去聽看看說明會。我參加說明會有拿到文宣。我有問現場人員為何獲取如此高的利潤,現場人員稱公司是高槓桿操作還有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所以才能保證獲利,說明會有說穩賺不賠,是A25說的,A25有講解UEA環球娛樂套利平臺宣傳紙。現場的人數約10人左右。我投資1個單位23萬元,不用操作任何平臺的行為,只要固定時間領紅利就好。有回收2次款項,大概6萬元,投資款項是A27在A09家跟我收的,回收款項也是A27拿來A09家交給我,A27有開投資款及領取紅利收據給我,是兩聯單。A26也有擔任講師,A27在說明會時在臺下幫忙管理會場、協助投資人,也有收錢、發放紅利、開收據。我有拿到UEA平臺的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看到投資狀況,並有登入去看過。我的本金23萬都沒有拿回來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09頁)。⒒證人即被害人A23⑴偵訊時證稱:我朋友阮嬌緣介紹我UEA投資,我購買23萬元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80頁、第181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到10月間透過越南的朋友阮嬌緣

投資23萬元,她說獲利內容是每個月每個單位可以拿回2到3萬元,她說她本身也有投資,阮嬌緣沒有說是什麼平臺,我在臺中某養生館的廚房即我工作地點,把23萬元交給阮嬌緣,她也有說用手機操作可以看到投資,但是因為我不會操作,所以全部都請她幫忙。後來都沒有收到利息。我沒有去過A26在清水的說明會,我沒有接觸過本案被告3人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8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A47

偵訊時證稱:我同事王金榮先跟A27認識,他投資之後才介紹我投資,我投入2筆23萬元,之後陸續將獲利再投入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81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A13⑴偵訊時證稱:我投資UEA2口共46萬元,分次購入,我妹婿A12

先買,他介紹我投資。有1個陳老師在說明會上說保證獲利,每個月可以領回3萬多元,還有A25有在說明會上台講話,我還剩本金23萬元還沒拿回來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第181頁、第182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到10月期間有投資UEA平臺的產品

,我有去參與1、2次說明會,陳國昌的父親A26有在上面講解,當時大家都叫他為陳老師,陳老師有說UEA投資平臺是A25負責。UEA是運動彩券,當初說有固定利息,一開始我投資23萬元,有簽協議,領到2次紅利,再投資23萬元,我有叫陳國昌拿協議給我簽,但他一直沒有拿出來,我總共投資46萬元。我交付第1筆23萬元款項時,陳國昌、A26、A25都在場,我把錢交給陳國昌,陳國昌如何轉交我不知道,第2筆23萬元就直接交給陳國昌。我有拿到2次紅利,1次大概領到3萬5,000元,有簽協議書的那份23萬元,我有拿回本金16萬元,是跟A26拿的。A25是在最後倒閉的時候,他有上臺解釋為什麼倒閉。根據UEA 投資的方案內容,投資一筆資金就可以每月穩定有獲利,不需要購買商品或付出勞力去拉人進來參加才能獲利,A26也有表示只要投資就能保證獲利,不需要去操作平臺網站,平臺網站也不能操作,我們只能看到數字在上面跳說今天獲利多少。我有看過卷附UEA環球娛樂套利平臺宣傳紙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476頁至第485頁)。⒕證人即被害人A22⑴偵訊時證稱:我投資UEA運動博彩1口23萬元,是交現金給A26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98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投資UEA都是交給配偶A19投資,投資人只要

投入一定現金款項,就可以每個月領取固定的紅利,投資單位如我調查局筆錄所述1口23萬元,錢是我太太去交給A26的。A26有在說明會上臺講解UEA投資方案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A10

審判中證稱:我有投資UEA平臺。我有聽陳老師講2、3次說明會,在龍井,現場大概10幾個人。A25、A27都有解說。陳老師有跟我介紹A27是他的助理,我認為A27是助理,因為我們來參加會議的時候,A27有跟我們講解這個投資。陳老師介紹A25是平臺負責人,並跟我說會把我投資的款項交給A25。陳老師跟我保證每個月可以領紅利。我總共投資46萬元,分2次交錢給陳老師,A27當時在A26旁邊。他說每個月會給我們利息,後來我有收到這2筆紅利,金額就如同A26所述,第1次領到3萬3,615元,第2次領到3萬3,713元。投資方案不需要我去購買商品,或是拉人進來參加投資方案才可以獲利,單純投資款進去就可以穩定每個月收紅利利息。卷附宣傳紙我有看過,A26講解,A27幫我翻譯我看不懂的地方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485頁至第495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A14

審判中證稱:我有投資UEA環球娛樂套利集團投資平臺,是陳老師(即被告A26)介紹這個平臺的,他說投資一點錢,每個月可以領回一些利潤。我還沒有投資的時候,陳老師帶我去臺中上課一次,回來之後慢慢跟陳老師聊天,他解釋給我們聽,投資多少錢下去,每個月可以拿多少,可以穩定每個月領紅利,如果我們不願意投資的話,錢也可以拿回來,後來覺得20幾萬元每個月拿回3萬元不錯,就投資下去。我投資第1次,有領到紅利,覺得不錯,所以我又再投資第2個單位23萬元,共投資46萬元,投資的錢是交給陳老師,我聽A26說他會把投資款拿給A25操作。1份1個月可以領回差不多3萬元,我領到2個月,後來就拿不到,我聽他們說平臺倒閉,帶頭的人跑到大陸去,錢拿不回來。A25在說明會的會場,會跟到場的投資人講幾句,也會講到投資的內容給我們瞭解。A26是叫我們投資的人,他有在臺上講解說明,我有看到A27有在現場倒水,但是擔任什麼職務、角色我不太清楚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13頁至第23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A17

審判中證稱:我106年有投資UEA環球娛樂套利集團投資平臺,是A26招攬我,說可以保證有獲利,我投資1單位23萬元,交付款項那天在餐廳,A25、A26都在,錢是交給A25,A26也有看到。我複投2次,就是23萬元到期後沒有領回,又再把23萬元繼續投資,放2個月,時間總共3個月,我只有領紅利,但我是放在帳戶裡再滾入生息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34頁至第39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A24⑴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UEA,是朋友A26找我,跟我說會有獲

利,A25有說過他是講師,所以我才知道他,我曾經有領到過分紅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98頁、第199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於106年6月到10月間有參加A26招攬的UEA平

臺投資,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A26。我把錢交給A26,我只是單純的投資理財分紅,其餘的我不會操作,也沒有操作,應該是A26幫我運作,我只是等著拿錢,我有領到分紅,後來說平臺已經爆掉了,我的本金沒有拿回來。A26沒有跟我說這個投資有風險。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A26約在5、6年前到我住家跟我說名UEA環娛套利平臺是穩賺不賠,是A26告訴我A25從臺北把UEA平臺投資方案引到臺中,他說他錢都交給A25,我有參加過UEA投資方案說明會,講師是A26、A25,對投資人說明這個投資方案的內容,他們負責招攬,A27在現場泡茶,做一些雜七雜八的事,應該是A26的助手,以及我投資UEA共69萬元,是3個單位,招攬我投資的記載是張佑甄,是我的女兒,但她完全不知道有這回事,是因為A26說如果用女兒的名義做招攬人的話,招攬金可以自己賺均屬實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178頁至第185頁)。⒚證人即被害人A12⑴偵訊時證稱:A26的兒子陳國昌是我之前同事,他找我投資UE

A,說類似博彩,每個月有回扣,陳國昌私下跟我簽立合約說不會賠錢,之後投資平臺倒了,陳國昌有將我投資的錢還我。我記得A25、A26有擔任過講師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08頁、第211頁)。

⑵審判中證稱:106年我朋友陳國昌介紹我參與UEA投資平臺,

他說每個月的利息會比較高,會比定存好,正常是每個月都有獲利,半年就可以全部回本,我相信會固定獲利才投資,投資款23萬元交給陳國昌,陳國昌表明是幫他父親A26招攬業務,我有領到3次利息,1次約3萬元,第4個月陳國昌就說倒了。我不用付出勞力或購買商品,單純一筆資金投入後就可以每個月穩穩的領利息。我的本金23萬元後來有拿回來,投資時陳國昌有私下跟我簽合約,內容是如果有什麼不足或倒閉,他會把本金還給我。我有看過卷附宣傳紙,陳國昌介紹時有拿文宣讓我看,我知道可以登入1個平臺看投資的狀況,可是我不會用。陳國昌有跟我說過A25是A26的上線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469頁至第476頁)。

⒛證人即被害人A09⑴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UEA,1口23萬元,是朋友介紹A26給我

認識,A26找我投資,他說很好穩賺,所以我才投資。A26有約我到他辦公室領取1萬元之利潤共4次,我有去聽說明會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09頁、第210頁)。⑵審判中證稱:106年間,A26找我去清水的辦公室聽博彩說明

會,A26是主講人,他說投資一單位23萬,每個月可拿到約1萬元左右的利息,過幾天我再去A26的辦公室,說要投資1單位23萬元,我交現金給A26,1個月後A26給我1萬的紅利,總共有4次紅利共4萬元。我投資UEA方案,沒有需要付出勞力、時間拉人參加、或是購買商品,就是投資就會有紅利,不用付出勞力或是購買商品。我如果知道會出事情就不會投資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449頁至第452頁)。證人即被害人A56

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UEA,1口23萬元,我投資3單位69萬元,是我堂哥A08找我投資,說利息蠻高的,我投資的錢交給A08處理,後來A08有拿獲利給我,我再投入,但A08也是被騙了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10頁、第211頁)。

證人即被害人A15

審判中證稱:我有投資UEA環球娛樂套利集團投資平臺,當初是陳老師介紹的,他說很好賺,說投資23萬元,1個月可以領3萬元,介紹人可以領到介紹費,但我沒有介紹人,我拿車子去貸款39萬元,後來A26建議我投資整數單位,因此借了7萬元給我,讓我湊整46萬元,並投資2個單位,投資的錢我交給陳老師,陳老師沒有提到投資方案的風險,只有說錢沒有領回來,他會賠償我。我有領到每個月的紅利,第1次3萬多元、第2次1萬多元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

證人即被害人A08

審判中證稱:我認識A26,他邀請我投資UEA投資平臺,說有錢可賺,有固定利息,差不多1個月、2個月要分一次利息,1年就可以回本。我實際出資6次本金,金額合計138萬元,投資款我是交付現金給A26。利息是按月給付,我加入UEA投資平臺到倒閉大約只有4個月,在4個月期間內我拿到3個月的利息,利息直接再投資。我曾經去梧棲區參加過說明會,現場不只我1個人,當時在場的人大多稱呼A26為陳老師,他負責講解投資,A25、A27在現場招呼聽眾,A27有協助泡茶。A29是我妹妹,我介紹她來投資本案平臺,錢是我幫她轉交,A29的利息也是再投進去,她沒有拿回本金。A26跟我說保證獲利,不會賠,他說A25是他的上級。A29是我妹妹,A56是我的堂妹,A29、A56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我交給A26,A29也是實際出資投資6次,金額共計138萬元。A26有拿卷附宣傳紙跟我說明整個投資。A26有給我們可以登入平臺的帳號跟密碼,我有登入過,看到我賺多少錢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284頁至第301頁、第308頁、第309頁)。

證人即被害人A29

審判中證稱:我有投資UEA投資平臺,是透過我哥哥A08介紹的,賺利息,我哥哥有跟我轉述每個月固定的利息會進來,利率是活存利率1點多的10倍,我把現金交給我哥哥,實際投資6次,金額共138萬元。我後續拿到利息是直接再投入,最後沒有拿回我投入的本金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277頁至第309頁)。

㈣被告3人有以投資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多數人吸收資

金,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以「收受存款」論: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行為人未在吸金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或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害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A26、A25曾在UEA

投資平臺說明會上臺講解、說明UEA投資方案,其後前開被害人等即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被告A26或被告A27,此有被告A2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⑩所示之筆記資料存卷可參(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163頁至第205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有將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被告A26或被告A27收受,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A19投資6單位138萬元,編號16被害人A17投資3單位69萬元,惟被害人A19、A17於審判中各證稱其等投資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16所示等語明確,爰依其等所述認定此部分事實。

⒊又前開多位被害人皆證稱當初招攬投資時有見過卷附宣傳紙(

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49頁、第50頁)等語,觀諸該宣傳紙內容,記載「穩賺不賠、天天收益」、「如何穩賺不賠的套利」等宣傳語,其中之「智能套利組合」人民幣5萬元方案,核與前開被害人等證稱被告A26邀約投資1單位為23萬元(以匯率4.6計算,為人民幣5萬元),並有提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相吻合,堪以採信。又依上開宣傳紙記載之「智能套利組合」人民幣5萬元方案,每天有0.5%複利,30天之本利和為人民幣5萬8,070元,收益為人民幣8,070元,換言之,投資1單位23萬元,匯率依4.6計算,則月息為3萬7,122元,月利率為16.14%,年利率高達193.68%。縱依前揭被害人等證述收到最低之月利息為1萬元計算,月利率為4.34%,年利率仍高達52.17%。從而,被告3人前開收取資金,約定利息,並約定期滿取回本金之行為,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係由銀行投資並負擔風險,存款人到期可領得本金、利息之性質相近;又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眾所周知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於1%至2%間,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然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約定之利率,自年息52.17%至193.68%不等,遠逾當時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堪認被告3人與被害人等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足使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從而交付投資款項,吸引多數人投入資金,而使違法吸金行為更加滋長,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

⒋被告3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前開被害人等之證述,被告A26曾經在臺中舉辦數場說明會

,其有上臺講解UEA之投資內容、招攬投資,並經聽眾稱呼為「陳老師」,此外,被告A26另有收受投資者所交付之投資款,再將利息發放予被害人等,尚透過其子陳國昌間接招攬被害人A13、A12,又被告A26於調詢時自承說明會並無限制參加者資格,其招攬20個人加入UEA,被告A25會交付利息給其,其再轉交投資者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⑵依前開被害人等之證述,被告A25亦曾在說明會分享其投資心

得、解說UEA投資內容,向被害人A17收受投資款項,後於UEA平臺最後倒閉時,上臺解釋倒閉原因。另本案被告3人均加入「陸海空快樂營」群組,群組於106年6月至9月間有23名成員,部分本案投資者A24、A17、A12、A22、A19、A47、A08等人均有加入(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33頁、第35頁)。再對照被告A25提供之事實陳述及證明文件,被告A25另加入另案被告A28、A30成立之「UEA群組」,並不時將「UEA群組」之內容分享至「陸海空快樂營」,包括UEA投資平臺回饋方案、促銷活動,「UEA环娛如何套利影片」及要群組成員多多運用此影片作為分享說明工具,更張貼於106年8月5日在臺中市全國飯店對面舉辦UEA環娛臺中分享會、研習會、8月26日在臺北舉辦會員內訓等資訊,並統計報名人數等(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且另案被告曾於另案「UEA環娛王牌會員群」群組內張貼會員活動之訊息,被告A25乃擔任隊長(桃檢他字第4659號卷第50頁、第51頁)。此外,被告A25於調詢時亦自陳被告A26告知有投資者加入後,其將被告A26交付之投資款拿去給另案被告A28、A30,由其等幫投資者開立新的投資帳戶,依另案被告A28指示在臺中舉辦說明會,分享投資經驗,被告A26告知其有投資者要領取利息時,其有現金會直接交給被告A26,若金額較大,其會向被告A28申請取回現金等語(金訴字第1149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38頁至第440頁)。

⑶依前開被害人等之證述,被告A27乃擔任被告A26之助理,曾

協助講解投資,幫越南籍投資者翻譯投資宣傳紙內容,協助收受、清點投資款、開立收據、發放利息予被害人。又被告A27於調詢時亦曾自陳,投資人拿現金來時,其收取款項後交給被告A26、A25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222頁)。

⑷稽之前開事證,本案被告A25、A26乃舉辦公開說明會講解UEA

投資平臺投資內容,並提供印有投資之文宣,以此方式招攬投資,或透過親友相傳擴張,其等所招募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又本案被害人數有24人(扣除編號7經被害人A19使用名義之葉聰毅),足認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被告3人係以上開分工,由被告A25、A26舉辦說明會講解投資內容、分享投資經驗以吸收不特定投資者,被告3人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再由被告A25轉交另案被告A28、A30,幫投資者開設平臺帳號,投資者領取之紅利則係被告A26向被告A25領取,由被告A26、A27發放予投資者,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A28、A30間達成整體相互間之利用及補充關係,以促進、招攬投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非法吸金之共同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本案與另案被告A28、A30共同負責。被告A25、A26否認公開說明、招攬投資者,與被告3人辯稱僅為投資者,辯護人等辯護稱被告3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此次修正,旨在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尚非屬法律變更;嗣銀行法第125條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

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A28、A3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多次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A26之辯護人雖表示如認被告A26有罪,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被害人投資本金已經領回,又被告A26僅止於介紹周遭親友投資,與其他組織化、系統化之大規模吸收資金組織,動輒數千萬甚至上億元相比,犯罪規模、情節仍屬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雖刑度非輕,然鑒於非法吸金、地下投資活動猖獗,動輒使人傾家蕩產,畢生積蓄花為烏有,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交付之財物總計數額非低,且尚有如附表一「尚未返還之投資金額」欄之本金未返還被害人等,綜合上開犯罪之情狀,縱對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尚無足採。㈥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於收受存款業務管制之禁令,利用

他人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以上開手段共同非法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非法吸收資金,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A25為被告A26之上線,並擔任聯繫另案被告A28、A30開立投資者帳戶、分享資訊、舉辦臺中區活動之樞紐角色,被告A26則為臺中地區講者,其2人於本案居於支配、主導地位,被告A27則較為邊緣,其等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有所差別,與其等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暨被告3人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2月2日修

正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3人於調詢時均稱介紹投資人投資可獲得推薦獎金等語(

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144頁、第222頁、第223頁),並有被告A26與A25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153頁),且另案被告A30亦陳述拉其他人進來參加會員,可以另外拿到抽成獎勵等語(桃檢偵字第32742號卷第41頁)。而被告A26陳稱其獲得之推薦獎金為37萬6,464元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147頁),被告A25則稱關於其個人招攬、協助被告A26招攬投資人投資UEA投資平臺之獲利,應該有1、200萬元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46頁),被告A27供稱其就本案投資人等,共收取8筆推薦獎金,金額約在9至10萬元等語(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225頁)。從而,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A25、A26、A27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00萬元、37萬6,464元、9萬元,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各投資如附表一「投資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固經被告3人所收取,然被告A25供稱收取款項其均交付予另案被告A28、A30等語。此雖經另案被告A28、A30否認,惟另案被害人李易真、楊政翰指述另案被告A28乃UEA在臺灣最上線者等語(桃檢他字第4659號卷第2頁、第3頁),另案被害人陳俊呈亦稱被告A25之上線為另案被告A28、A30(桃檢他字第4659號卷第75頁),再者,於106年8月28日,UEA投資平臺之大陸地區經營者將會員註冊加碼委任另案被告A30全權負責,有被告A25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事實陳述及證明文件卷第46頁),由是堪認被告A25所述並非無憑,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3人對於如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認定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手機為被告A26所有,又依卷附手機畫面擷圖(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足認係供被告A26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⑩、⑬至⑮所示UEA帳務紀錄、估價複寫

簿、相關資料,則屬本案證據,惟未具直接促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如附表三編號②至⑨、⑪、⑫、⑯至⑳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投資單位 投資金額 尚未返還之投資金額 1 A05 1 23萬元 23萬元 2 A06 2 46萬元(A07出12萬元) 46萬元 A07 3 A03 2 46萬元 46萬元 4 A04 1 23萬元 23萬元 5 A16 2 46萬3,000元 46萬3,000元 6 A11 3 69萬元 69萬元 7 葉聰毅 4 92萬元 0元 A19 8 A20 1 23萬元 23萬元 9 A21 1 23萬元 23萬元 10 A23 1 23萬元 23萬元 11 A47 2 46萬元 46萬元 12 A13 2 46萬元 30萬元 13 A22 1 23萬元 23萬元 14 A10 2 46萬元 46萬元 15 A14 2 46萬元 46萬元 16 A17 1 23萬元 23萬元 17 A24 3 69萬元 69萬元 18 A12 1 23萬元 0元 19 A09 1 23萬元 23萬元 20 A56 3 69萬元 69萬元 21 A15 2 46萬元 46萬元 22 A08 6 138萬元 138萬元 23 A29 6 138萬元 138萬元 總投資金額: 1,150萬3,000元 總計: 1,019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A25 A25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6 A26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27 A27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A28 114.01.16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6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A30 114.05.08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三第7頁至 第67頁) 三、證人A05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②114.05.08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67頁) 四、證人A06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②113.05.16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五、證人A03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②112.12.14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51頁) 六、證人A04 112.12.14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51頁) 七、證人A07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39至143頁) ②112.12.28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57頁) 八、證人A16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②113.03.21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15頁) 九、證人A11 113.01.11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13頁) 十、證人葉聰毅 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十一、證人A19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②113.05.16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十二、證人A20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②113.03.21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15頁) 十三、證人鐘陽亦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②113.03.21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15頁) 十四、證人A23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79至183頁) ②113.05.16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十五、證人蔡政龍 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79至183頁) 十六、證人A47 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79至183頁) 十七、證人A13 ①110.11.12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79至183頁) ②113.01.11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13頁) 十八、證人A22 ①110.11.15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97至200頁) ②113.05.16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十九、證人A10 113.01.11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13頁) 二十、證人A14 113.01.18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5頁) 二十一、證人A17 113.01.18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5頁) 二十二、證人A24 ①110.11.15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197至200頁) ②113.05.16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二十三、證人A12 ①110.11.15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②113.01.11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13頁) 二十四、證人A09 ①110.11.15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②112.12.28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57頁) 二十五、證人A56 110.11.15偵訊【具結】(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十六、證人A15 113.01.18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5頁) 二十七、證人A08 114.01.09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09頁) 二十八、證人A29 114.01.09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09頁) 【調卷】 一、另案被告A28 ①110.03.29警詢(偵緝字第65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同偵緝字第669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②110.03.29偵訊(偵緝字第6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同偵緝字第669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③111.03.14偵訊(偵字第32742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④111.08.15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⑤111.09.07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225頁至第 229頁) ⑥111.12.20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49頁至第 359頁) 二、另案被告A30 ①110.03.29警詢(偵緝字第65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同偵緝字第67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②110.03.29偵訊(偵緝字第65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同偵緝字第67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③111.03.14偵訊(偵字第32742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 ④111.08.15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⑤111.09.07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 ⑥111.12.20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49頁至第359頁) 三、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張水勝 ①107.06.05檢事官訊問筆錄(他字第4659號卷第2頁至第3頁) ②107.10.23偵訊(他字第4659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③111.12.20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49頁至第359頁) 四、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李易真 ①107.06.05檢事官訊問筆錄(他字第4659號卷第2頁至第3頁) ②107.10.23偵訊(他字第4659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五、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楊政翰 ①107.06.05檢事官訊問筆錄(他字第4659號卷第2頁至第3頁) ②110.12.16偵訊(偵字第3274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偵字第3274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同偵字第3274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同偵字第327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六、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俊呈 ①107.10.23偵訊(他字第4659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七、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梅氏清泉 ①107.03.13偵訊(偵字第3135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八、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徐辰諺 ①109.08.25調詢(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 ②110.08.18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③111.12.20準備程序筆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49頁至第359頁) 九、證人陳郁心 ①108.12.10調詢(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 十、證人張森雅 ①108.07.18調詢(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 十一、證人張羽雯(原名張惠雯) ①108.12.09調詢(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②111.10.21檢事官訊問筆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十二、證人張明雅 ①108.07.22調詢(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 十三、證人戴惠琳 ①108.01.16調詢(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8752號卷一 1.UEA 環娛套平台宣傳紙(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49、50、123、124 、227 、228 、379 、380 、407 、408 、417 、418 、429 、430 、437 、438 、445 、446 、459 、460、467 、468 、477 、478 、491 、492 、501 、502 、511 、512 、521 、522 、531 、532 、541 、542 、553 、554 、563 、564 、573 、574 、583 、584 、593 、594、605 、606 頁、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3 、4 頁) 2.被告A26之華為手機內微信群組「陸海空快樂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51至60、157 至162 頁、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33至37頁) 3.UEA 投資明細(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61至63、207 至213、237 至239 、285 、409 、419 、427 、439 、447 、457、469 、479 、481 、493 、503 、515 、523 、533、543 、555 、565 、575 、585 、595 、607 、609 、611 頁、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83至85頁) 4.TBC 及UEA 之手寫投資明細(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65至108 、101 至206 、241 至284 頁、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39至82頁) 5.TBC 及UEA 之投資人明細(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129 至131 頁) 6.被告A26之指認相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125 頁) 7.MBI 之手寫相關資料(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133 至135 頁) 8.MBI 之投資人明細(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137 至140 頁) 9.被告A26之華為手機內與被告A2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151 至156 頁、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29至32頁) 10.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抬頭人:劉金芳、劉金山、劉綢、劉環娥、劉桂梅】(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215 至217 頁) 11.被害人A05之手寫投資項目、UEA 受害者名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回饋積分查詢、交易明細、收據、相關手寫資料、台灣世紀城委託書、講座照片等(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293 至304 頁) 12.被害人A06之自述書、手寫投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311 至327 頁) 13.被害人A07之中華郵政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329 至331頁) 14.被害人A03之自述書、手寫投資明細、東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講座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337 至377 頁) 15.被害人A04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385 至386 頁) 16.被害人A16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403 至405 頁) 17.被害人A23之指認照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455 頁) 18.被害人A47之指認照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489 頁) 19.被害人A22之指認照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513 頁) 二、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8752號卷二 1.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135 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5 至8 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9 至19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21至27頁) 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101 至104 頁) 5.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121 至130 頁) 6.被害人A03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講座照片(偵字第28752 號卷二第153 至157 頁) 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卷(事實陳述及證明文件) 1.體育套利分享會活動資訊(第5頁、第7頁) 2.微信群組「UEA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 3.體育博彩套利相關資料(第3頁) 4.「FAT1881成功秘訣研修班」活動照片(第6頁) 5.A25之平臺投資資料(第1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7頁) 6.「陸海空快樂營」微信對話紀錄(第42頁至第43頁) 7.UEA內訓課程活動照片(第43頁至第45頁) 8.與A30相關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6頁) 9.A30「投資理財新趨勢」臺北場分享會資訊(第1頁) 10.「UEA環娛亞太區答謝會暨慈善晚宴」活動資訊、活動照片(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 11.UEA臺中內訓說明會暨現場照片(第57頁) 12.「麗鳳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8頁) 13.臺灣投資人與「梧桐雨下我等你(fat晶晶)」之對話紀錄擷圖(第58頁至第60頁) 14.體育博彩套利平臺擷圖畫面(第60頁至第62頁) 15.A25訂購機票之擷圖(第62頁) 16.A25與「A28U」之對話紀錄擷圖(第63頁至第64頁) 17.A28「立哥-丁立」與其他投資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64頁、第71頁) 18.大陸各高層微信基本資料(第76頁) 19.新聞資料(第78頁至第79頁) 20.A25之陳述意見(第80頁至第82頁) 【調卷】 一、桃檢107年度他字第4659號卷 1.張水勝等人107年6月5日聲請詐欺罪狀及所附:(他字第4659號卷第3頁至第56頁) 【附件一】張水勝與A28、A30對話紀錄擷圖、張丁立及A30大頭照擷圖(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2頁) 【附件五】楊政翰與A30對話紀錄擷圖(第45頁至第47頁) 【附件六】UEA環娛會員資格、UEA環娛套利平台(第48頁至第49頁) 【附件七】A28106年9月23日授課UEA投資業務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 2.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第56號刑事判決(他字第4659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反面) 3.UEA環娛套利授課照片影本(他字第4659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4.陳俊呈與暱稱「A25Tiger」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字第4659號卷第96頁至第126頁) 二、桃檢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 1.梅氏清泉與A30「暱稱:香君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135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 2.梅氏清泉提供之網頁擷圖、與「成功_君對話紀錄擷圖」、UEA中國大陸四位重要人物大頭照影本(偵字第3135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儲字第1060252208號函及所附A30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存薄、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字第313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34頁至第35頁) 4.A30106年11月2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13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5.A30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頁面擷圖(偵字第313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三、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一 1.「FAT1881夢幻套利組合」會員資格、夢幻套利組合回報表(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8010號函及所附A3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05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5284號函及所附存戶A30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 5.A28、A30之111年9月7日刑事聲請移送併案狀及所附:(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 【被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42、32743、32744、32745號起訴書(第235頁至第245頁)(同偵字第894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同偵字第32742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同偵字第32743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同偵字第32744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同偵字第32745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同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7頁至第17頁) 【被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第247頁) 【被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52號併辦意旨書(第249頁)(同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二 1.A28、A30之111年9月12日刑事答辯(一)狀及所附:(偵字第8945號卷二第3頁至第32頁) 【被證四】大陸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第5頁至第32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彰土城字第1110133號函及所附客戶張森雅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45號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8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2414號函及所附客戶蔡寓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45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31頁)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字第8945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同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五、桃檢110年度偵缉字第657號 1.A28、A30110年3月25日刑事答辯(一)狀及所附: 【被證二】大陸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偵緝字第657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反面) 六、桃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卷 1.UEA投資明細(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2.A28、A30111年8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傳訊證人狀(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3.A28、A30111年8月5日刑事答辯(一)狀及所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65頁至第86頁) 【附表1】107年度他字第4659號(告訴人:張水勝、楊政翰、李易真、陳俊呈)(第69頁至第71頁) 【附表2】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告訴人:梅氏清泉)(第73頁至第74頁) 【附表3】110年度偵字第32742、32743、32744、32745號(告訴人:楊政翰)(第75頁) 【附表4】110年度偵字第28752號卷一(告訴人A05等人)(第77頁至第83頁) 【附表5】110年度偵字第28752號卷二(告訴人A05等人(第85頁至第86頁) 4.A28、A30111年8月15日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95頁至第67頁) 【附表1-1】107年度他字第4659號(告訴人:張水勝、楊政翰、李易真、陳俊呈)(第97頁至第108頁) 【附表2-1】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告訴人:梅氏清泉)(第109頁至第112頁) 5.A28111年12月13日刑事準備程序狀(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29頁至第338頁) 6.A30111年12月20日刑事答辯(一)(更正)狀及所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61頁至第363頁) 【附表1】107年度他字第4659號(告訴人:張水勝、楊政翰、李易真、陳俊呈) 【附表2】107年度偵字第3135號(告訴人:梅氏清泉) 【附表3】110年度偵字第32742、32743、32744、32745號(告訴人:楊政翰) 7.A30111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傳訊證人(更正)狀(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8.A30111年12月20日刑事答辯(二)(更正)狀(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67頁) 9.A30111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傳訊證人狀(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69頁至第370頁) 10.A30111年12月20日刑事答辯(三)桃檢併辦部分狀及所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371頁至第395頁) 【附表6】110年度偵字第8945號(告訴人:徐辰諺、張惠雯、陳郁心、張森雅、張明雅、戴惠琳)(第375頁至第395頁) 11.A30111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四)大陸詐欺集團判決狀及所附:(原金訴字第25號卷第401頁至第450頁) 【被證1】大陸判決書影本1份(第403頁至第428頁) 【被證2】大陸判決書影本1份(第429頁至第450頁) 3 《扣案物》 一、被告A26所有 ①華為藍色P20 PRO手機1支 ②三星金色NOTE 7手機1支 ③ASUS桌電資料光碟2片 ④ASUS桌電資料光碟1片 ⑤ASUS筆電1臺 ⑥2樓ASUS桌電B 1臺 ⑦2樓ASUS桌電A 1臺 ⑧1樓ASUS桌電 1臺 ⑨TBC-BitPro及talking story相關資料1本 ⑩TBC及UEA相關資料1本 ⑪TBU相關資料1袋 ⑫MTI相關資料4張 ⑬UEA帳務紀錄11張 ⑭UEA估價複寫簿1本 ⑮UEA相關資料1本 ⑯華克金估價複寫簿1本 ⑰Bito Pro相關資料1本 ⑱MBI估價複寫簿1袋 ⑲MBI系統教學資料1本 ⑳MBI相關資料1袋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A25 ①110.04.06(0929)調詢(偵字第28752 號卷一第35至47頁) ②111.01.13(0958)偵訊(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③111.09.20(1515)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1頁) ④111.11.01(143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73頁) ⑤111.12.02(144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7頁) ⑥112.12.14(1202)本院審判(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48頁) ⑦113.01.11(1346)本院審判(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5頁) ⑧113.01.18(1412)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0頁) ⑨114.01.09(0930)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09頁) ⑩114.01.16(0930)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63頁) ⑪114.03.17(094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407頁至第459頁) ⑫114.05.08(0930)本院審判(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67頁) ⑬114.11.13(0930)本院審判(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73頁) 二、被告A27 ①110.04.06(0934)調詢(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219至226頁) ②111.01.13(0958)偵訊(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③111.12.02(144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7頁) ④113.01.11(1346)本院審判(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5頁) ⑤113.01.18(1412)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0頁) ⑥114.01.09(0930)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09頁) ⑦114.01.16(0930)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63頁) ⑧114.03.17(094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407頁至第459頁) ⑨114.05.08(0930)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67頁) ⑩114.11.13(0930)本院審判(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73頁) 三、被告A26 ①110.02.02(1327)調詢(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109至122頁) ②110.04.06(0939)調詢(偵字第28752號卷一第141至149頁) ③111.01.13(0958)偵訊(偵字第28752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④111.09.29(1540)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⑤111.12.02(144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7頁) ⑥112.12.14(1202)本院審判(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48頁) ⑦112.12.28(1318)本院審判(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53頁) ⑧113.01.11(1346)本院審判(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5頁) ⑨113.01.18(1412)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0頁) ⑩113.03.21(1482)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10頁) ⑪113.05.16(0930)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85頁) ⑫114.01.09(0930)本院審判(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09頁) ⑬114.01.16(0930)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63頁) ⑭114.03.17(094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407頁至第459頁) ⑮114.05.08(0930)本院審判【具結】(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67頁)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