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淳琳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淳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淳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有資金需求,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藉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接續假冒松果購物電商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梁毓萍佯稱:其之前網購除臭劑,因為網路系統誤將其提升為VIP客戶,需繳交年費,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004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款4萬6989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梁毓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毓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088號函暨附件:王淳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王淳琳提出與「林詠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林詠潔」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找家庭代工,而認識「林詠潔」,「林詠潔」說伊是新進人員,所以要提供帳戶給她使用,作為第一批貨買賣的資金進出,會有人先把買貨的錢匯到伊的帳戶,她們再拿我的提款卡去把錢領出來,伊才透過便利商店的郵寄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她,伊是因為要找工作被騙,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在被證1的對話記錄顯示,對方自稱是外貿工廠的招募部門經理,以工廠曾經倒帳為由,要求被告進行手工藝家庭代工時,必須先提供帳號來做為實名制,並且將帳號密碼做為貨款匯入的用途,確定金流是由工廠匯到被告個人,確保是工廠方的債權,過程中被告已經盡到責任去進行詢問,但是因為詐騙集團的話術,都一一去回應被告的質疑,甚至還提供應該是偽造的身分證影本取信被告,上還註明「僅供工作用途」6字,這一切看起來都非常合理,且為何要寄出這些文件,被告也有盡到詢問的責任,但是不明人士都一一回應他,可見本件被告是在招募求職時,遭到詐欺集團的話術所誘導,誤以為提供這些資料是為了確保工廠的債權,所以提出。被告沒有容認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工作記錄,都是從事餐飲業,服務業這種勞力性質的外場工作,所以被告沒有從事家庭代工這種遠距離的聯繫,要提出什麼資料作為審核用途,並無相關的社會經驗,被告是基於個人的誤信,而導致被告被詐騙集團所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沒有任何公訴意旨所稱的主客觀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33頁、第132至134頁),且有王淳琳提出與「林詠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91頁)在卷可佐;又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16時14分許,接續假冒松果購物電商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之佯稱:其之前網購除臭劑,因為網路系統誤將其提升為VIP客戶,需繳交年費,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7004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款4萬6989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梁毓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毓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088號函暨附件:王淳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且足認本案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之工具。
(二)惟按面對詐欺人士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人士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因為要找家庭代工,而認識「林詠潔」,「林詠潔」說伊是新進人員,所以要提供帳戶,作為第一批貨買賣的資金進出,亦即其係於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乙情,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且觀之上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林詠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林詠潔」先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是大型的出口外貿工廠 主要是招手家庭工人員(應係招家庭手工人員) 全職 兼職全可做 我是招募部門經理」,復傳送教學視頻,告知薪水計算、材料交付方式,另稱需要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以實名登記辦理入職手續,並在被告回稱欲作500件時,為1個人作200件之建議,繼向被告表示「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給工廠專員配合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 最少申請8800元至10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 材料費用是由工廠出 工廠收到你的卡片公司會在3至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作的材料和補貼金一起派送過去到你收貨地址 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第一次入職需要實名制的安排好材料會3至5天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在寄了 麻煩你拍傳 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帳號 戶名 分行) 姓名 手機 號碼.賴ID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地址」、「只是用於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您的卡片」、「因為是使用您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是需要密碼的喔」等語,更在被告質以「現在科技發達 應該不會是詐騙吧」、「提款卡就有點可怕了」、「提款卡還要給密碼嗎」等語後,覆稱「您是在擔心什麼嗎」、「如果你真的擔心 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的 希望可以幫到你 讓你安心一點 你看可以嗎」,旋即傳送「林詠潔」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並表明「我身分證上有我家庭的住址和我父母的名字 我不可能拿家人來開玩笑的」後,被告方寄送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則被告所辯係因應徵工作始將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及告知密碼,並非無稽。
(四)又被告於110年6月15日自波特曼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乙節,有其提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則被告在失業,無經濟來源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林詠潔」之人聯絡應徵工作,復在「林詠潔」種種設詞,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之情下,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係為從事家庭代工所需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對方以本案國泰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再輔以被告於寄出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後,多日未收到「林詠潔」所允諾之家庭代工材料及對所傳送之問題已讀不回後,即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表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益徵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的原因,應係求職需要。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事後報警的行為等證據,實難認被告寄交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林詠潔」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的不確定故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有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即逕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密碼,嗣遭不詳之「林詠潔」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