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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柔(原名林怡君)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彭觀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彭觀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晏柔(原名林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及「薇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晏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如附表一、二「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邱小涵,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林晏柔依「薇薇」、「王凱」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領得詐欺贓款後,依「王凱」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林晏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邱小涵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觀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彩哥」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再由「王凱」指示林晏柔前往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林晏柔領取附表二款項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再由「精彩哥」指示彭觀明分別於109年3月29日21時49分許、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旁之鎌村路465巷內,先後向林晏柔收取其所提領之13萬6000元、5萬8000元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精彩哥」所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馮旭東、郭信宏、曾聖傑匯款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馮旭東、郭信宏、曾聖傑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柔、彭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2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小涵、告訴人馮旭東、郭信宏、曾聖傑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81頁),復有林晏柔詐欺提領犯罪組織架構、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林晏柔詐欺人頭帳戶、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晏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及108年10月8日起至109 年3 月30日止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4月28日函檢送交易明細、告訴人郭信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馮旭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曾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第77至83頁、第183至215頁、第219至227頁、第233頁、第235至239 頁、第241至275頁),足認被告林晏柔、彭觀明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晏柔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晏柔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彭觀明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雖未親自參與訛詐被害人邱小涵、告訴人馮旭東、郭信宏、曾聖傑之行為,然其等前開所為,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晏柔與「薇薇」、「王凱」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彭觀明與「精彩哥」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晏柔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彭觀明與「精彩哥」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郭信宏、曾聖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以同一詐欺方式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分別對告訴人郭信宏、曾聖傑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林晏柔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金額」欄,持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接續提領被害人邱小涵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晏柔、彭觀明均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24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林晏柔就附表一、被告彭觀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林晏柔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林晏柔案發後坦認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邱小涵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邱小涵1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邱小涵之諒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邱小涵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至200頁),堪認被告林晏柔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狀,可非難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林晏柔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僅有短短數日,復因不同被害人報案先後,檢警偵辦後未及追加起訴至前案(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一併審理,乃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另行起訴被告林晏柔本案犯行,而被告林晏柔於前案判決前並無前科,本案與前案如能一併起訴,被告林晏柔亦已為上開調解、賠償及獲被害人邱小涵原諒,則仍有併予宣告緩刑之機會,惟因分別起訴,由不同法官承辦,至失此機會,是依被告林晏柔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觀明前因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全部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4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彭觀明素行不佳,且甫出監不到半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亦見其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酌以被告林晏柔、彭觀明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強,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林晏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彭觀明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更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林晏柔、彭觀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被告林晏柔已與被害人邱小涵成立調解,賠償13萬元,取得被害人邱小涵之諒解等情(詳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林晏柔、彭觀明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彭觀明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晏柔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酌被告林晏柔已與被害人邱小涵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3萬元(詳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林晏柔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彭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林晏柔已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與「王凱」指定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被告彭觀明亦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依「精彩哥」指示轉交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林晏柔、彭觀明供明在卷,故被告林晏柔、彭觀明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邱小涵( 原名邱家榆 )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與邱小涵認識後,向邱小涵佯稱可提供投資外匯網站供邱小涵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小涵陷於錯誤,依「靜」指示連結投資網站,並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3月27日10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怡君(更名林晏柔) 109年3月27日11時 0分12秒、 0分59秒、 1分52秒、 6分51秒、 7分44秒,各提領3萬元 (共5 次,共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林晏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3月27日10時42分許,先自該帳戶匯款5萬元至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日11時16分自該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 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郭信宏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9日20時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廠商人員致電予郭信宏,向其謊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其購買數量變成50份,如要解除設定需先將款項匯入另一帳戶,隨後再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郭信宏,要求郭信宏透過網路轉帳操作云云,致郭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3月29日21時17分27秒許、21時20分05秒許,各匯款99,999元、19,02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君(更名林晏柔) 109年3月29日21時 30分32秒、31分22秒、32分49秒、33分30秒,各提領3萬元 (共4 次,共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合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馮旭東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9日20時09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家致電予馮旭東,向其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成批發商,將被多扣20組商品的錢,需通知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隨後再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馮旭東,要求馮旭東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旭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3月29日21時28分許,匯款16,985元 同上 109年3月29日21時34分29秒許,提領1萬6仟元 同上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聖傑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9日21時45分許,佯裝為鍍膜劑賣家致電予曾聖傑,向其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成經銷商,曾聖傑表示並未訂購商品,隨後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再度致電曾聖傑,要求曾聖傑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曾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09年3月29日22時10分3秒、15分49秒許,各匯款: 29,985元、2,801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君(更名林晏柔) 109年3月29日22時12分 提領3 萬元、 同日22時18分,提領2萬8仟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 彭觀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