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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沂禎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1784號、第2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沂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沂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欲增補家用,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5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河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璇」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藉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1.於111年2月17日某時,接續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趙祈豪,向趙祈豪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遭設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祈豪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20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2萬0,021元至賴沂禎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受提領一空。嗣經趙祈豪覺察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21784號)

2.於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及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仲慶,向王仲慶佯稱:其之前網購商品因為誤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王仲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20時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9萬9,988元至賴沂禎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受提領一空。嗣經王仲慶覺察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21519號)㈡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其使用,藉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4時16分許起,假冒陳圓珍之姪子撥打電話予陳圓珍,向陳圓珍表示電話及LINE已更換,繼而向陳圓珍佯稱:其與友人從事法拍屋,需款孔急云云,致陳圓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3時1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款3萬元、3萬元及4萬元至賴沂禎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受提領一空。嗣經陳圓珍覺察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111年度偵字第23549號)

二、案經趙祈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仲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圓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賴沂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賴沂禎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一再辯稱係因工作被騙,伊只想要找工作,深信對方說可賺錢,才會將金融卡(連同密碼)寄出提供對方,但對方並未將工作資料寄來給伊,伊並無當人頭帳戶之意等語,然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陳圓珍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

業經告訴人趙祈豪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1年2月17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共遭詐騙205,210元。對方自稱銀行專員電商業者,但並未提供網址,該詐騙集團先假冒該電商業者客服,佯稱伊在誠品的購物紀錄被列為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依照指示輸入匯款的帳號以及金額。伊就依照指示操作,其中一筆係於111年2月17日20時59分,於新竹縣○○鄉○○○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所提供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0,031元等語(見偵21784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王仲慶於警詢時指訴:111年2月1日17時30分許在伊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4樓之6住家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000000000000)電話,表示伊因109年7月購買之物品近日誤刷,需要伊操作APP解除個人資料設定,後續再有自稱銀行客服(00000000000)人員打來,叫伊解除設定,伊依電話指示、步驟操作,匯出兩筆金額共199,875元,其中一筆係111年2月17日20時從帳戶000-000000000000網路匯款99,988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偵21519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陳圓珍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1年2月16日14時16分在烏日區興德街家中接獲電話號碼000000000的 來電,自稱係伊的姪子稱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LINE有換要伊更換,今(18)日12時5分許,打電話跟伊說他跟朋友在做法拍屋需要現金,要跟伊借10萬元,隨後伊至烏日區中山路一段598號(合作金庫烏日分行)以ATM轉帳,臨櫃匯款方式從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至對方帳户000-000000000000,總共受騙100,000元,匯款明細如下:第一次111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用ATM轉帳30,000元至對方帳戶、第二次111年2月18日13時4分許,用臨櫃匯款30,000元至對方帳戶、第三次111年2月18日1時1分許,用臨櫃匯40,000元至對方帳戶等語(見偵23549卷第15至16頁)。上開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告訴人陳圓珍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趙祈豪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日中業執字第1110010221號函暨檢送賴沂禎開戶個人資料、賴沂禎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21784卷第54、17、19至23、25至27頁)、告訴人王仲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6453號函暨檢送賴沂禎開戶個人資料、賴沂禎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偵21519卷第53頁右方、35、37至39、41至43頁)、告訴人陳圓珍提出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08864號函暨檢附賴沂禎開戶個人資料為憑(見偵23549卷第35及37、25、27至28、29頁),是本件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陳圓珍等3人,因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帳戶,主要用途是用於之前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在身上,但提款卡不在身上,在111年2月初伊用手機上網至臉書社團,看到一則家庭代工廣告,隨即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跟伊解釋後,就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後續材料採購及申請補助金事宜,伊不疑有他,即依對方指示於111年2月12日15時23分將所申辦之臺中商銀提款卡1張,拿至統一便利超商樂河分店用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建南分店,之後對方跟伊說有收到提款卡,並會做後續處理,伊在111年3月初至銀行刷存簿時,發現不能刷,經詢問後銀行行員才跟伊說銀行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前前後後共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等3家銀行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對方使用。尚未收取到報酬,伊並沒提領過帳戶內款項,只是交付銀行提款卡給對方做為應徵工作使用等語(見偵21784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因在臉書找家庭代工,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對方說要提款卡實名制,登記材料才能發會貨給伊代工,材料費對方負擔,提供1張提款卡可領3,000元至5,000元補助金,但並未在任何媒體或網路上看過補助金一事,伊是因想要工作賺錢額外領一些補助金,總共交了合作金庫、臺中銀行、華南銀行3個帳戶的提款卡(連同密碼),密碼用LINE跟對方說。伊是不同時、地,在LINE問3個不同廣告的工作,分別交付3個帳戶,3個不同家庭代工,都叫伊交付提款卡,前後大約都是同一時間,但均沒留存家庭代工工作廣告,並未與自稱家庭代工者見過面。從一開始跟對方對談到寄出帳戶,約隔半天到一天,對方並無提供公司資料給伊,以前並無以此方式應徵工作。對方拿了伊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用以領錢、轉帳,在交付帳戶之前,是會擔心對方拿去非法用途,但一心只想工作賺錢,在將帳戶交付前,帳戶內只剩零頭2、30元,都是沒在使用的帳戶,最常使用的是合作金庫與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最常用,因為孩子的政府醫療補助金會進來,怕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一旦出事孩子補助金就領不到,本案中臺中商銀的交談紀錄並沒有留存等語(見偵21784卷第65至66頁)。被告再於本院辯稱:伊是因為工作被詐騙,只是想找一份工作,深信對方說可以賺錢,才會將金融卡(連同密碼)寄給對方,但對方並未把工作寄來給伊;之所以寄金融機構金融卡給不知名人士使用,只是想要找工作賺錢,伊知道金融卡不可離身,但為了想要找到工作才會寄出去,並沒想要讓他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48、76、79頁)。

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本院供述內容以觀,整理說明如下:

1.被告雖稱係因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對方提款卡(連同密碼)以為領取補助金之用,然審酌如此約定內容,實不同於一般係依所提供勞務內容計算薪資、報酬之方式,其中單依提供提款卡之舉,即能獲得所稱3,000元至5,000元補助金,被告既稱係為謀職而找家庭代工,然卻能僅以提供提款卡一項行為即能取得補助金之約定,明顯不合工作常情。

2.被告稱其與對方間聯繫之LINE資料皆未留存,只有留下「璇」的聯絡資料,其他伊都刪除了。經訊問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是否知道如是對方給伊款項,應該是匯到伊的帳戶,由伊持帳戶金融卡去提領,但伊卻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豈非反讓對方提領,自己反因缺金融卡反而無法提領?伊不僅寄給對方金融卡,且連同密碼都提供,顯然是方便對方使用此金融卡,此部分可否說明?被告對此等問題竟均沈默未答(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對方拿了伊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是可用以領錢、轉帳,在交付金融卡之前,是會擔心對方拿去非法用途,但一心只想工作賺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卡提供對方,很可能會遭作為領錢、轉帳之使用已有所認識,然因急於賺錢是仍願意加以提供。

3.再以被告先係提供其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知名之人使用,而後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知名之人使用,以作為本案所涉詐欺犯行,供遭騙之告訴人匯款,並用為提領款項使用,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參以被告已供稱是要找家庭代工,是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連同密碼),然以所稱既涉及提供材料、給付款項等部分,本應由對方所提供,則被告將得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予對方,反係方便對方持此金融卡用為領款、轉帳之用,而自身已無金融卡可為使用,若對方給付代工款,被告反而無法取得,益證與被告所稱係應徵家庭代工之事無法合致。且被告亦提及原約定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3,000至5,000元之補助金,顯然提供帳戶金融卡,反成為其最主要獲取報酬之工作內容,觀諸被告所稱,其既已意識到交付金融卡恐有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卻仍願為其所稱領得補助金或家庭代工而為提供,對於其提供金融卡(連同密碼)恐會遭非法使用既已有認識之可能,卻仍願為提供,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拿了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可作領錢、轉帳使用等語(見偵21784卷第67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此外,另有告訴人王仲慶報案資料:王仲慶與詐欺集團通聯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519卷第55、61至63、65、67、79頁)、告訴人趙祈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1784卷第35至36、43、45、54、57、59、71至117頁)、告訴人陳圓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圓珍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來電顯示號碼手機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549卷第17至18、19至21、23、31至33、39、41、43頁)。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沂禎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向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陳圓珍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陳圓珍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陳圓珍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後再加以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 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臺中商銀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2人遭受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上開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趙祈豪、王仲慶、陳圓珍等3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過電子業、工廠及加油站工作、現在是家庭主婦、要照顧1個小孩、先生收入每月4 萬8,000元會拿1萬5,000元生活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件幫助洗錢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分別提供其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稱寄給對方金融卡之後,並未拿到原約定之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該被告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華南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