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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元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遠於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瀏覽臉書平臺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依上手指示,負責前往韓國擔任收款之車手。詎林志遠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2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在韓之臺灣人노순필佯稱:其為韓國員警,因個資遭人盜用申辦電話,須將帳戶內餘款提出並交付保管云云,致노순필陷於錯誤,自其金融帳戶內提領1,750萬韓元現金後,依指示放置於己所有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光洲北區角化洞附近之街道,林志遠旋即依通訊軟體「丁丁」暱稱不詳之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自車內副駕駛座拿取該等現金,並從中抽取70萬韓元做為報酬(70萬韓元已交予員警,詳後述)後,於109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忠清南道公洲市公洲站,將剩餘款項轉遞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許,以電話聯繫在韓之臺灣人전순심訛稱:其為警察署署長,須將帳戶內餘款提出,否則帳戶內之款項將遭人提領云云,致전순심陷於錯誤,在址設光州南區西門大路691號之南光州信用合作社真月分社提領1,500萬韓元,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再度致電전순심佯以該等提領之現金為偽造紙鈔,將派人前往替換新鈔云云,전순심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南光洲信用合作社真月分社,林志遠即依通訊軟體「丁丁」暱稱不詳之成員指示,到場向전순심收取1,500萬韓元現金。

嗣노순필、전순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韓國警方循線追查,於109年2月5日下午7時45分許,在公州站內逮捕林志遠,林志遠將領得之1,500萬韓元與報酬70萬韓元交予員警。嗣林志遠經韓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9日遭遣返回我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又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我國刑法適用,刑法第5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我國國民,其在我國境內瀏覽臉書平臺後,依指示前往韓國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109年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900519860號函暨檢附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犯罪事實摘要及拘禁事由(他卷第5至9頁)存卷足憑,足見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韓國開始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則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雖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觀諸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可認被告在韓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故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我國均有審判權,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即被害人노순필於韓國警詢時之陳述,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31、4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노순필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偵二卷第101至109頁),並有法務部109年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900519860號函暨檢附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犯罪事實摘要及拘禁事由(他卷第5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韓國光州北部警察署意見書(含中文翻譯)、光州地方檢察廳起訴書、光州北部警察署案件陳報單、韓國警方製作被告筆錄、韓國警方製作被害人筆錄(他卷第53至86頁)、被告提出之韓國收容證明書、假釋及遣返等證明資料(偵二卷第59至66頁)、韓國光州北部警察署意見書(含中文翻譯)(偵二卷第73至76頁)、光州地方檢察廳起訴書(偵二卷第77至81頁)、光州北部警察署案件陳報單(偵二卷第83至84頁)、強制驅逐命令書(偵二卷第111至112頁)、收容證明書(偵二卷第113頁)、假釋證(偵二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노순필於韓國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我國瀏覽臉書平臺而與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韓國擔任收款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致電詐騙노순필、전순심2人,致渠等皆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從金融帳戶內領取1,750萬韓元、1,500萬韓元,被告即透過通訊軟體「丁丁」暱稱不詳之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復轉遞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繳回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負責前往韓國收取贓款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上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指定之贓款,並將款項轉遞予其他成員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犯罪所事實一(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主之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前往韓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同時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底層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銀行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九、免除刑之執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韓國自109年2月5日起受拘禁、審判,並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7月9日返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46頁),復有上開法務部109年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900519860號函暨檢附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釜山辦事處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犯罪事實摘要及拘禁事由(他卷第5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韓國光州北部警察署意見書(含中文翻譯)、光州地方檢察廳起訴書、光州北部警察署案件陳報單、韓國警方製作被告筆錄、韓國警方製作被害人筆錄(他卷第53至86頁)、被告提出之韓國收容證明書、假釋及遣返等證明資料(偵二卷第59至66頁)、韓國光州北部警察署意見書(含中文翻譯)(偵二卷第73至76頁)、光州地方檢察廳起訴書(偵二卷第77至81頁)、光州北部警察署案件陳報單(偵二卷第83至84頁)、強制驅逐命令書(偵二卷第111至112頁)、收容證明書(偵二卷第113頁)、假釋證(偵二卷第115至116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韓國已受刑之執行,衡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2年有餘,自返國後皆未再另涉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偵查或追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顯有收刑罰執行之成效;另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悛悔之意,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教化,被告既已受韓國刑罰之執行,若再執行本案刑責,將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且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肆、強制工作部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70萬韓元之車馬費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노순필放置之1,750萬韓元後,有從中抽取另一筆70萬韓元作為報酬,然遭韓國警方拘捕時,該70萬韓元連同部分贓款56萬4千韓元均已悉數交給警方;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收取的詐欺贓款1,500萬韓元也都交還給員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二卷第146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韓國光州北部警察署意見書載明詳實(他卷第49至56頁),是被告既已未保有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前揭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就本案收取之款項,除上開交予員警查扣之部分外,其餘均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條第11款、第9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