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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悒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悒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悒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念穎副理」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5日上午9時21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吳念穎副理」,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9月間某日,自稱「林婉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峻魁佯稱:可在「fxtrading currency exchange投資外匯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峻魁陷於錯誤,使用前揭交易平台,再於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之110年1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接續佯以前開平台客服人員之身分,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峻魁,使張峻魁持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拆分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批轉入不詳金融帳戶之方式,使不詳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峻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悒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峻魁被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等情,經其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111偵21492第59-75頁),復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4714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件影本、開戶及簽名影像、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0月28日太平字第1110003383號函及檢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111偵21492卷第81-135頁、第146頁、第165-170頁、第177-182頁、第209-210頁,本院卷第31-4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竟再次為一己經濟所需,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同時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知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案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近15年,僅構成幫助犯,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亦無證據可認其最終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全額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87-90頁),堪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3頁),其未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故無須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