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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朱志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欲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加入以朱志偉為首,由林映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後,即依朱志偉指示,於106年8月7日搭乘飛機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6年8月23日,佯裝為日本警方,先以電話對日籍人士丙○○○佯稱:因偵查案件所需,必須保管其金融卡等語,而實行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將自己金融卡放置於日本琦玉縣之東武鐵道公司朝霞台車站內之投幣式置物箱。再由己○○前往朝霞台車站內投幣式置物箱取出丙○○○所放置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至11時58分許,己○○持該金融卡前往日本琦玉縣和光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分別提款20萬元日圓、20萬元日圓及10萬元日圓。嗣己○○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朱志偉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6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佯裝為日本檢察官,先以電話對日籍人士富永美真佯稱:因偵查需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交予金融廳職員等語,而實行詐騙,致富永美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9日下午,在日本千葉縣市川真間車站,將2430萬元日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後藤」之男子,該款項再轉交予轉交第二層車手林映誠,復由林映誠將該款項轉交予第三層車手己○○,再由己○○將款項分散放置於數個置物櫃,以轉交予朱志偉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承前接續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對富永美真實行詐騙,致富永美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在日本千葉縣菅野車站,將3400萬元日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後藤」之男子,該款項再轉交予轉交第二層車手林映誠,復由林映誠將該款項轉交予第三層車手己○○,再由己○○將款項分散放置於數個置物櫃,以轉交予朱志偉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7日,佯裝為日本警方,先以電話對日籍人士丁○○○佯稱:因偵查案件需保管其金融卡等語,而實行詐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將自己金融卡放置於日本千葉縣船橋市之東日本旅客鐵道公司西船橋車站內之2034投幣式置物箱。再由己○○前往西船橋車站內投幣式置物箱取出丁○○○所放置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至14時36分許,己○○持該金融卡前往日本千葉縣松戶市之7-11超商,提款14萬6000元日圓。嗣己○○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朱志偉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間某日,佯裝為日本警方,以電話對日籍人士戊○○○佯稱:因偵查案件需保管其金融卡、存摺等語,而實行詐騙,並要求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千葉縣新京成電鐵之八柱車站第1大樓1樓設置之投幣式置物櫃,及於106年9月27日指示己○○前往該處領取該存摺及金融卡,然因戊○○○察覺有異而即時報警,己○○於當日遭埋伏之日本警方逮捕而未遂。嗣己○○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在日本服刑期滿出獄後,於110年8月17日遭遣返回臺灣。

二、案經富永美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1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6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8156卷第7-16、18-23頁、偵緝1117卷第53-55、179-180、265-267頁、本院卷第37-38、6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富永美真、證人即共犯朱志偉、林映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156卷第39-41、98-103頁、少連偵18卷一第39-41、139-144頁、少連偵18卷三第71-76、85、217-218頁、偵3334卷第83-86、110-113、146-147、175-178、195、201-202頁、偵9656卷第138-140頁),並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9月J-NCB/C-/17/17-1978/KK號函、106年12月8日J-NCB/C-2313/17/17-1978/KK、J-NCB/C-2194/17/17-1978/KK號函及譯文、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千葉地方檢察署平成29年檢第102209、102416、102579、102711號起訴狀【被害人丙○○○、丁○○○、藤森元規】、被告手繪犯罪組織關係圖、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千葉地方檢察署平成29年檢第106030號、107419號起訴狀【被害人甲○○○、共犯林映誠】、行動蒐證影像9張、平成30年4月11日收容通報書、林映誠與暱稱「香水百合花」、「富士山的櫻花」手機對話截圖、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29年(わ)第382號,平成30年(わ)第4號,第79號判決書及中譯本、收容證明書、保護卡【執畢釋放、拘留期間平成30年5月16日至令和3年8月2日】、法務部111年6月7日法外決字第1110056636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11年5月24日日領字第111101467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8156卷第44-5

0、52、55-59、73-80、84-89、117-119頁、偵12513卷第16頁、偵9656卷第155至169頁、偵緝1117卷第127-145、147、

149、207-218、269-2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重合,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朱志偉、林映誠、不詳之話務手及收水成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話務手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後,再由朱志偉指示林映誠、被告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卡,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朱志偉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上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工,遂行上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並獲有報酬等節,已經認定如上。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本案首次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至於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雖係以假扮日本警察、檢察官、金融廳職員以施行詐術,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限,我國統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警員、檢察官),亦非屬之,復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當亦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是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日本警察、檢察官、金融廳職員亦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公訴意旨論以此款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朱志偉、林映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於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林映誠並非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有參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惟就上揭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屬於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分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各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惟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分工情形、各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價值及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務、八大行業,目前在台北蘆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免其刑之執行部分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同一行為,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在日本服刑期滿等情,有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29年(わ)第382號,平成30年(わ)第4號,第79號判決、中譯本、收容證明書、保護卡【執畢釋放、拘留期間平成30年5月16日至令和3年8月2日】、法務部111年6月7日法外決字第11100566360號函、駐日本代表處111年5月24日日領字第1111014673號函可參(見偵緝1117卷第127-145、207-218、147、149、271-272頁),足見被告就同一行為已於日本受相當懲儆,再觀諸被告遭遣返回臺灣迄今已逾1年,期間未再更犯他罪,亦無另案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改過向善,是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倘再予全部執行或一部執行,將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一罪兩罰之結果,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丙○○○、富永美真、丁○○○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領取藤森之規遭騙之金融卡、存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罪。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十一、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7條、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甚明。查因被告從事洗錢行為之地點,並非在我國境內,且一般洗錢罪並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法之罪,故我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