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彦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成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當面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羅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邱方亭、侯淑媛等2人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彥成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支配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邱方亭、侯淑媛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方亭、侯淑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彥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賴彥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提供帳戶的目的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去騙人,當下我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當時我的判斷能力不足,我要辦理貸款,剛好找上這個線上輕鬆貸款,剛好這個專員來跟我對接的動作,我在之前有貸款買車,也是提供我的簿子及提款卡,由專員幫我處理,還有給付保證金,本案我認為是一樣的,他要我綁定帳戶等我認為是一樣的,我認為他是要幫助我,我就提供給他,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上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當面將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專員」之成年人使用。嗣「羅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方亭、侯淑媛等2人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彥成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支配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方亭、侯淑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0偵33317卷第55至57頁、110偵33650卷第51至52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元銀字第110000975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賴彥成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偵33317卷第37至46頁)、告訴人邱方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詳匯款一覽表編號15)(110偵33317卷第62頁)、告訴人邱方亭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317卷第67至69頁、第75至79頁)、告訴人侯淑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3650卷第17頁、第55至56頁、第65頁、第151至153頁)、告訴人侯淑媛提供之FACEBOOK及投資APP畫面擷圖6張(110偵33650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侯淑媛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0偵33650卷第73頁、第85頁)等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曾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不詳他人使用,該不詳他人即持以詐欺告訴人邱方亭、侯淑媛供其等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洗錢等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另被告並不知悉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僅得以該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其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對於該「羅專員」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有相當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被告既具有相當之利害辨識能力,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門診資料,我有拿精神藥物,我從108年就已經有在治療綜合型焦慮症,算是有憂鬱的成分在裡面,109年我有門診拿精神藥物,持續斷斷續續的有在吃藥,110年辦貸款時因為我的精神狀況判斷能力不足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聯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程序並不困難,倘別無內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向他人借用帳戶,被告所述之情節實已悖於常情,實值懷疑。被告固再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則被告提供此等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全不足採,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幫助前揭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邱方亭、侯淑媛分別依前揭不詳他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合計新臺幣48萬3150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侯淑媛調解成立,表示願給付侯淑媛40萬元,並自111年11月1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被告嗣於112年2月8日審理時卻又稱:我要終止與侯淑媛調解內容的履行,侯淑媛有報案,我跟元大銀行在110 年事情發生時跟元大銀行確認戶頭餘額,元大銀行跟我說還有40多萬元,侯淑媛如果有報案的話,進來的錢元大銀行會凍結,我感覺好像是我無條件支付侯淑媛,我的帳戶被警示凍結後還有40多萬元的餘額,我被凍結帳戶裡的錢可能是侯淑媛或另外一個被害人的錢,不應該由我賠償被害人,我自己也有付30萬元出去做貸款的部分,我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邱方亭 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明浩」對邱方亭佯稱可帶著其利用「Meta Rader5」APP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方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9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2 侯淑媛 於110年1月22日14時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Shwe Maung」、LINE暱稱「若是安好便是晴天航線君」對侯淑媛佯稱可使用「GMS」理財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淑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110年4月29日13時53分許 38萬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