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婷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7 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不實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待告訴人黃雅婷上網留言競標後,被告即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低價得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 月10日,將價金250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係由蔡東格於110 年1 月15日登記成立之「訊速有限公司」所佯裝之網路交易受款方,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而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所取得者;蔡東格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內;被告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嗣告訴人未如期收到所標得之LV牌背包,以臉書訊息質問被告,被告先稱背包已寄出,後改稱將退還買賣價金云云,一再藉故不退還價金,告訴人始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告訴人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③告訴人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④被告於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社團張貼之貼文截圖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背包及告訴人以低價得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寄貨的速度是有比較慢,當時剛好精神病發作,無法自理,有拜託家人、媽媽幫我處理出貨,那時候我有點恐慌症走不出去,我有那個包包,我也願意寄出,若對方不接受,我也願意退款,因為對方不聯繫,所以我無法退款;我家人認為我精神不正常,將我送去草屯療養院;我名下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是因為我去留日的時候,彰化銀行帳戶被媽媽不當使用,導致我所有帳戶被凍結;我案發時失心瘋沈迷網路博奕,所以請告訴人匯款至網路博奕帳戶,因為這樣我就可以玩,因為我的其他帳戶都被凍結;我有被網路的人叫去玩線上博奕,這筆錢被匯款到虛擬帳號是一個線上博奕公司,我沒有將錢轉入第三方,再由第三方給我這筆錢,且我想要退款時,家裡的人後續也有聯繫告訴人,但當時我被送進去草屯療養院,手機被沒收,家裡的人也有聯繫告訴人有資料,但告訴人不讀不回等語。經查:
㈠揆諸告訴人與被告間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21張(偵卷第1
15 至135 頁),其對話內容雖有告訴人所指被告先稱背包已寄出,後改稱將退還買賣價金等語,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確有未返還買賣價金之情事。惟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匯款2500元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於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社團張貼之貼文截圖1 張,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況被告曾於111 年6 月10日偵查中提出其於網路上販售之LV牌背包
1 個(如下圖1 所示),且經檢察官當庭核對該LV牌背包之樣式、廠牌,大致與卷附照片(如下圖2 所示)相符,有偵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02 頁)。益難認被告在臉書「二手衣鞋包,生活用品交流平台」刊登之LV牌背包競標訊息係屬不實,要言之,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
(圖1 ) (圖2 )㈡又被告於110 年7 月9 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7 日、
同年8 月16、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1月2 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斷,有負面情緒、鬱症復發之情形;於同年8 月28日至9 月13日曾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考慮被告之個人隱私,不予全面批露其病情)等情,有草屯療養院函復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101 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解相符。則本案實可認為被告係因負面情緒、鬱症復發,未能妥適處理其網拍背包之出貨及退款事宜,致未如期履行給付。據此更不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自無以刑法詐欺罪(或加重詐欺罪)相繩餘地。
㈢再本件雖有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於110 年7 月10日將價金250
0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之情事(偵卷第43至44、51至52頁)。
惟該虛擬帳戶係由另案被告蔡東格於110 年1 月15日登記成立之「訊速有限公司」所佯裝之網路交易受款方,向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進而與第三方支付業即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合約所取得者,有派維爾公司110 年10月5 日派管字第11010050006 號函暨檢附訊速有限公司商店資料、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及蔡東格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249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1至103 、159至165 頁)。換言之,該虛擬帳戶並非被告提供,或申辦取得,或與另案被告蔡東格共同申辦取得之帳戶,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2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情節,另案被告蔡東格所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曾以社群軟體向某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操盤下注博奕網站,有該起訴書
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9 至165 頁),堪認該詐欺集團有以網路博奕為詐騙手法。又此與被告前揭「沈迷網路博奕」之辯解互核,實不能排除被告亦為該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受該集團所詐欺,始會指定告訴人將2500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虛擬帳戶內。是更不能認被告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綜上各節參合以觀,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見解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本院本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成冤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