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銘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伍世暉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被 告 朱宏章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許云凡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又銘、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又銘、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又銘、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112年6月24日、113年2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6月24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2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伍世暉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無意見;被告朱宏章雖稱:對限制出境沒有意見,但我是馬祖人,已經好幾年沒有回去看老人家,希望可以出海;被告朱宏章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朱宏章每次開庭都有準時到庭,配合所有司法程序,若無法解除限制,是否通融被告朱宏章在年節期間出海,保障其過年回鄉探訪之權利;被告陳又銘之辯護人雖稱:本案已經判決,無必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許云凡之辯護人雖稱:本案已經一審判決,希望不要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陳又銘、許云凡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有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12月24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陳又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伍世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朱宏章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許云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堪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罪,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等均已提起上訴,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其等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至於被告朱宏章雖以其係馬祖人欲於返家探視長輩,而請准出海云云,然考量被告朱宏章均已經本院論處罪刑在案,以及對各該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5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