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志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康洛湖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康洛湖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75號、第38933號、第1251號、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編號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康洛湖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編號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明志其餘被訴關於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洛湖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擔任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亮公司;址設彰化縣○○鄉○○巷000號)之董事,為東方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東方亮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等業務;該公司主要從事製造、販賣LCD設備業務。黃明志則為臺中市公道正義服務協會、亞洲藝術學會等協會之理事長,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警友,在外交遊廣闊,於107年10月、11月間結識康洛湖並成為朋友。
嗣因東方亮公司欠缺營運資金,康洛湖與黃明志均明知東方亮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康洛湖提出每1投資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12(每季利息百分之3)之投資方案後,自107年12月起,推由黃明志單獨、或與康洛湖共同於南投縣或臺中市之餐廳、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公室或上址東方亮公司等地,以東方亮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向不特定多數之黃明志友人或警察講解及介紹上述投資方案;復由黃明志負責以收取現金或以指定帳戶收受款項方式,向前述投資者收取款項,並交付股權證書予各該投資者;嗣由黃明志將款項交予康洛湖並投入東方亮公司。黃明志、康洛湖並以如附表五編號24、52所示手機相互聯繫。其等藉此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迄至108年間為止,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共同吸收資金共計342萬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金額、交款方式、紅利發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黃明志未能依約給付紅利予黃瑞娟,黃瑞娟具狀告發,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10年9月28日於南投縣○○鎮○○路00號3樓之5、南投縣○○鎮○○路0000號4樓之2、彰化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志、康洛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東方亮公司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明志、康洛湖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東方亮公司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⒈被告黃明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本案投資紅利數額合理而無顯不相當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被告黃明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明志辯以:本案年利率並無特殊超額之情況,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245頁)。⒉被告兼東方亮公司代表人康洛湖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33、237頁)。經查:
㈠被告康洛湖、東方亮公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兼東方亮公司代表人康洛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志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30875號偵卷第65至84、275至278頁、第38933號偵卷第35至38頁)、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1
8、24、25、32至38、43、44、52、53、55所示之物可佐,且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兼東方亮公司代表人康洛湖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明志部分
⒈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黃明志坦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康洛湖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第30875號偵卷第15至28、163至172、275至278頁)、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18、2
4、25、32至38、43、44、52、53、55所示之物可佐,且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
論」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⑴證人鄧安榮於警詢陳稱、偵訊具結證述:其自108年1月
間起任職於被告黃明志擔任理事長之南投縣健康藝術慈善協會,同時兼任由被告黃明志擔任理事長之亞洲藝術協會、南投縣公道正義協會、南投縣身障運動體育協會、中華民國公道正義協會、中華亞太文經交流協會、台灣應用藝術協會之行政人員。被告康洛湖為被告東方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製造燈具生意。由於被告東方亮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黃明志就帶一些有興趣投資之人去參與該公司之說明會。被告康洛湖當時有介紹上開公司製造之燈具與一般市售燈具之差異性,並表示東方亮公司之產品很有展望,希望大家投資,投資方案為每單位10萬元,保證每季可獲得紅利百分之3等語。其印象中類似這樣的說明會舉辦過好幾次,前2、3次是在東方亮公司舉行,有些則是在餐廳。被告康洛湖於餐會席間也會遊說眾人投資東方亮公司,被告黃明志也有向大家保證表示若有虧損都由被告黃明志負責等語。後來,被告黃明志帶同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被告黃明志詢問在場員警有無興趣發展LCD產業,並提及每單位10萬元、每季保證取得紅利百分之3等語。其亦有投資12萬元,一開始確實有拿到紅利,但後來就沒有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545至551、583至592頁)。⑵證人李雨君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黃明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警友,經常會到婦幼警察隊辦公室聊天。被告黃明志約於107年年底至婦幼隊辦公室泡茶聊天時,向在場者提及自己欲承接東方亮公司但資金不足,希望向大家集資,並保證投資該公司一定會賺錢、該公司產品極具發展性,投資方案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2、每季分紅1次,且保證獲利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二第41至45、96頁)。⑶證人陳奕卉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因參加被告黃明志舉辦之慈善會活動而結識被告黃明志,後續亦參加被告黃明志舉辦之寫生活動。被告黃明志於108年初帶領其及其他投資人前往東方亮公司參觀。被告康洛湖當時向眾人表示東方亮公司之產品有發展性、希望大家投資等語。後來,其與被告黃明志聊天時,被告黃明志向其說明東方亮公司之投資方案為最低投資10萬元、每季固定發放紅利百分之3等語。其遂交付投資款10萬元予被告黃明志收受。依其認知,其投資之本金10萬元隨時可以取回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二第151至154、161至163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洛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東方亮公司投資方案為每1投資單位10萬元、每季可獲得紅利百分之3等語(見第30875號偵卷第164、166頁、本院卷三第233頁)。經核證人鄧安榮、李雨君、陳奕卉及同案被告康洛湖上開證述或陳述關於本案東方亮公司投資方案內容相合一致,且依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領取紅利之紀錄核算(詳如附表一「發放紅利日期及次數」、「每次領取紅利金額」、「年利率」欄所示),本案投資方案之年利率確為百分之12無訛,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益足為證。被告黃明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康洛湖對其表示每季保證獲利百分之3等語。其招攬朋友加入投資時,也有向該友人表示一季固定獲得紅利百分之3等語(見第30875號偵卷第158頁、本院卷三第23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黃明志、康洛湖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東方亮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者每年固定獲得紅利百分之12(即每季紅利百分之3)。
⒋審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五大銀行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1年期之固定定存利率為百分之1.035至百分之1.045、1年期機動定存利率為百分之1.065,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5頁),而本案東方亮公司投資方案之約定利率為百分之12,已明顯高過上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且投資有賺有賠,本具一定風險,然被告黃明志、被告兼東方亮公司負責人康洛湖卻對外稱保證此投資每季固定獲得上開數額之紅利,衡情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況被告黃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自107年迄今之國內銀行存款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益徵被告黃明志知悉本案東方亮投資方案之利潤頗豐。基上,被告黃明志顯有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上開優厚利率所吸引,將款項交予其、被告康洛湖投資之意,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明志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黃明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將案外人鍾玉英列為東方亮公司投資方案之被害
人,然查,證人林國湧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稱:其一開始投資20萬元,後來被告黃明志對其表示希望其多多支持,但其當時沒有那麼多資金,遂向案外人即其友人鍾玉英借款,並委請案外人鍾玉英於108年7月31日直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黃明志指定之帳戶內。至於東方亮公司給付之紅利是直接匯入案外人鍾玉英指定之帳戶內,當作其向案外人鍾玉英借款之利息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344、368頁),足見係證人林國湧向案外人鍾玉英借款20萬元作為證人林國湧自己投資東方亮公司之投資款。換言之,案外人鍾玉英僅係證人林國湧之債權人而已,案外人鍾玉英並無以自己名義參與上開東方亮投資方案。起訴意旨將鍾玉英列為被害人之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㈣公訴意旨就證人鄧安榮投資金額雖列計為15萬元,然證人鄧
安榮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投資1.5個單位故本應交付15萬元,然因為被告黃明志有給予優惠,其總共僅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黃明志收受作為東方亮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546、591頁),證人鄧安榮實際上既僅交付12萬元予被告黃明志收受,證人鄧安榮之投資金額即應以此為準,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明志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從而,本案應以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參與期間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核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已支付予投資者之紅利。而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參與期間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犯罪獲取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以上,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中關於法人犯本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參見銀行法第127條之4)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於第125條第3項復明文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即屬「行為負責人」,而與法人自己犯罪行為,形成兩罰規定,而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所謂公司負責人,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洛湖為東方亮公司之董事,並參與本案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自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被告黃明志雖有參與本案招攬、收款等工作,惟並非東方亮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與具有東方亮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康洛湖共同實行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東方亮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康洛湖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東方亮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㈢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然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起訴法條且當庭告知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本院自應審酌,附此敘明。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對外多次非法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黃明志、康洛湖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明志非屬東方亮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康洛湖間,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其非居於本案非法吸金負責人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康洛湖與被告黃明志、東方亮公司本案吸收資金金
額共計342萬元,該數額雖非微少,然與其他組織化、系統化之大規模吸收資金組織,常見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相比,犯罪規模、情節仍有不同。又被告康洛湖犯後已積極將部分被害人投資本金返還予該等被害人、或與部分被害人洽談調解,調解情形及已履行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足徵被告康洛湖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綜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康洛湖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就被告黃明志部分,其於犯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調解或和解情形及已履行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然被告黃明志就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黃明志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明志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並不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志、康洛湖均係心
智成熟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一般投資盈虧具有相當風險之理,為獲取東方亮公司之經營資金,仍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紅利之方式吸收資金,逕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所示投資者及投資金額,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康洛湖為東方亮公司負責人,擔任本案吸金方案之決策者,被告黃明志則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者並收受資金轉交予被告康洛湖、東方亮公司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兼東方亮公司負責人康洛湖坦承犯行,被告黃明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康洛湖、東方亮公司、黃明志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將全部或部分投資本金返還予被害人之情況(詳如附表三所示),兼衡本案犯行持續時間、吸收資金金額、被告黃明志、康洛湖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志、康洛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71頁),審酌被告黃明志、康洛湖⑴已將被害人林國湧、陳奕卉投資之本金全數返還,⑵已於起訴前返還被害人游惠真、林恩于、蘇皇哲、張錦聰、卓宜嫻部分投資款項,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雨君、柯志忠、洪崇豪、鄧安榮、林合興、曾士純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情形(調解、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2至14所示),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2至14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黃明志、康洛湖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⑴被告黃明志依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內容履行對被害人游惠真、林恩于、李雨君、蘇皇哲、張錦聰、柯志忠、洪崇豪、鄧安榮、卓宜嫻、林合興、曾士純給付義務,⑵被告康洛湖依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內容履行對被害人游惠真、林恩于、李雨君、張錦聰、柯志忠、鄧安榮、卓宜嫻、曾士純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2人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⒉又被告黃明志雖未與被害人黃瑞娟達成調解,被告康洛湖
未與被害人黃瑞娟、蘇皇哲、洪崇豪達成調解(按:至被害人林合興部分係由被告黃明志負責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然此部分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難僅因被告黃明志、康洛湖尚未與上開被害人調解,即認有對被告2人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5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所有,並供雙方彼此聯繫時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故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對外吸收資金共計342萬
元,為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已返還本金共計156萬2,998元(計算式:1,040,000+420,579+102,419=1,562,998),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仍保有犯罪所得185萬7,002元(計算式:3,420,000-1,562,998=1,857,002)。
⒉被告黃明志於收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後
,雖將其中218萬元交予被告康洛湖,用以投資被告東方亮公司,業經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然因考量本案難以特定上開218萬元款項係對應於何位被害人給付款項暨斟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還款情況,本案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實難具體或明確化,爰認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對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就犯罪所得185萬7,002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東方亮公司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
收前,若有再行賠付被害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⒋又被告黃明志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除交付被告康洛湖
上開218萬元外,另有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康洛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康洛湖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難認被告黃明志除上開218萬元外,尚有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康洛湖收受,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7至17、19、20、21至23、26至31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明志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至42、45至51、54、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康洛湖所有,然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各經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故均不予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五編號2至4、6、18、2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黃明
志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2至38、43、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康洛湖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3、55則為被告東方亮公司所有,各經被告黃明志、康洛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被告黃明志、康洛湖雖稱該等物品係供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頁),然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故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志單獨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於107年3月起,招攬被害人姚泇伃、黃瑞娟投資不特定中小企業,約定每月固定給付紅利百分之2或百分之3,換算年利率達百分之24或百分之36,被害人姚泇伃、黃瑞娟認獲利可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黃明志簽署投資入股協議書,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2人投資款項共計達650萬元(投資日期、金額、匯款情形、紅利發放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黃明志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瑞娟、姚泇伃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瑞娟提供之往來訊息擷圖、投資入股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存簿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股權證書、被告黃明志簽署之本票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素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瑞娟、姚泇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明志支付證人姚泇伃、黃瑞娟利息匯款紀錄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明志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內容為以不特定中小企業作為投資標的,並約定每月固定給付紅利百分之2或百分之3之方案,招攬證人黃瑞娟、姚泇伃進行投資,並向證人黃瑞娟、姚泇伃收取投資款項共計65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此部分僅係朋友間委由其協助投資賺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黃明志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明志辯以:被告黃明志雖有招攬證人黃瑞娟、姚泇伃投資之情事,然被告黃明志僅係個別招攬具有一定交情之人即證人黃瑞娟、姚泇伃挹注資金投資而已,不符合「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人」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明志於107年3月起,招攬被害人姚泇伃、黃瑞娟投資
不特定中小企業,約定每月固定給付紅利百分之2或百分之3,換算年利率達百分之24或百分之36,被害人姚泇伃、黃瑞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黃明志簽署投資入股協議書,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2人投資款項共計達650萬元(投資日期、金額、匯款情形、紅利發放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黃明志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34頁),並經證人姚泇伃、黃瑞娟、陳柏儒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
條之1所定限於「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
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黃瑞娟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經由證人姚泇
伃邀請而加入台中市公道正義服務協會,因此認識被告黃明志。其於106年間亦加入公道正義服務協會擔任志工。被告黃明志於107年6月24日左右,在臺中市藝園堂餐廳對其表示可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黃明志,由被告黃明志將款項用於投資中小企業、廠商,每月保證獲得固定紅利百分之2,投資風險均由被告黃明志承擔等語。其陸續投資250萬元,共簽署5份投資入股協議書。被告黃明志曾提及要投資明曜運動器材公司,但其不知道實際上有無投資該公司。其有參加被告黃明志介紹之沉香館投資。其曾詢問被告黃明志投資哪些標的,被告黃明志均表示會請助理寄送計畫書,但後來均無下文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111至117、141、142頁)。
證人姚泇伃於警詢陳稱、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明志,於其配偶過世後,被告黃明志對其多有照顧。其亦曾擔任台中市公道正義服務協會之秘書長。被告黃明志於107年4、5月間,對其表示被告黃明志投資許多事業、獲利很好,可將款項交予被告黃明志進行投資等語。其陸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黃明志從事投資使用,且有簽立投資入股協議書。前述投資之年利率為24%或36%。被告黃明志沒有說將款項拿去投資什麼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315、335至339頁、第2169號他卷二第167、168頁)。參以卷附投資入股協議書記載「茲因投資人……欲投資被投資人黃明志(下稱乙方)名下之轉投資產業,惟恐對本案有爭議情事發生,特制定本書各項條款如下,立書人應遵守之:一、乙方應同意,甲方出資新台幣……整,作為入股乙方名下產業以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二、雙方間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雙方之公同共有。三、共同經營事業之決議,應有雙方全體之同意。決議之表決權,甲、乙雙方每人僅有一表決權。四、決議之執行,得由甲乙雙方約定一人單獨執行。雙方合意乙方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内,代表他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有投資入股協議書10份在卷可佐(見第30875號偵卷第130至149頁),核與證人黃瑞娟、姚泇伃上開證述關於被告黃明志招攬證人黃瑞娟、姚泇伃投資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明志係邀集友人即證人黃瑞娟、姚泇伃投資被告黃明志相中之廠商或產業。查被告黃明志告知、勸誘投資之人數甚少,且被告黃明志與證人黃瑞娟、姚泇伃均為朋友關係,則證人黃瑞娟、姚泇伃受被告黃明志邀約委由被告黃明志進行投資,應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是被告黃明志尚屬對一般特定、少數人所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自難認被告黃明志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志以各種不同投資標的為由向證人黃
瑞娟、姚泇伃、洪崇豪、柯志忠、劉佳怡吸收資金,足見被告黃明志對證人黃瑞娟、姚泇伃之招攬投資,係基於對多數人招攬投資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237頁)。查:
⒈⑴證人洪崇豪於調詢陳稱、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黃明
志為朋友。被告黃明志曾對其表示王鍊登教授之畫作具有增值性,有無興趣投資王教授之畫作等語。其有投資50萬元,證人柯志忠、劉佳怡也有出資200餘萬元進行投資。
被告黃明志表示買進畫作後再尋找買家,若有獲利再分配等語。被告黃明志並無保證獲利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208、221至225頁)。⑵證人劉佳怡於調詢陳稱:其透過其配偶柯志忠認識被告黃明志,其與被告黃明志間並無金錢借貸或投資往來關係。被告黃明志曾多次邀請其與證人柯志忠吃飯聊天,並於席間推銷許多投資方案。被告黃明志、證人柯志忠、洪崇豪後來決議3人出資作為共同投資基金,投資項目由被告黃明志、證人洪崇豪提出,包括南投縣草屯鎮之土地、王姓教授之畫作等。被告黃明志保證畫作、土地部分一定會賺錢獲利,但沒有保證投資報酬率。證人柯志忠出資200萬元、證人洪崇豪出資50萬元。其不知道被告黃明志投資多少。其對於「投資50萬元,每月給付紅利1萬元」之投資方案並不清楚(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229至233頁)。⑶證人柯志忠於調詢陳稱、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黃明志係於友人聚會間認識,雙方時有往來。證人洪崇豪曾於108年3月在友人聚會中,詢問在場之人有無意願集資標購某筆南投縣政府釋出之土地,但之後因為該地公告價格太高,而沒有投資。被告黃明志遂提議將集資款改為投資王鍊登教授之畫作,1年內可以以買進價格之2倍價格售出該畫作,獲利金額按出資比例分配等語,其遂投資200萬元。被告黃明志就此畫作投資並無約定或給付固定投資紅利。後來,原本有意願購買畫作之買家因故無法完成畫作交易。其並無參與「投資金額每50萬元,每月給付紅利1萬元」之方案等語(見第2169號他卷一第237至240、257至261頁)。
⒉自證人洪崇豪、柯志忠、劉佳怡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
黃明志係向友人即證人洪崇豪、柯志忠招攬並集資投資畫作買賣,且並無約定給付固定投資紅利之情況,此3人間之畫作投資應僅屬此3人間之理財投資而已。又此部分投資標的、約定獲利方式,核與被告黃明志及證人黃瑞娟、姚泇伃之投資中小企業、年利率固定百分之24或百分之36之投資方案並不相同,實難認與理由欄貳所示部分有關,自難以被告黃明志另有邀集證人洪崇豪、柯志忠投資等情,即謂被告黃明志有對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明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公訴意旨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黃明志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明志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明志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六:
編號 被 告 被害人 緩刑附條件內容 卷頁 1 黃明志 游惠真 黃明志應給付游惠真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3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248-251頁 林恩于 黃明志應給付林恩于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3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李雨君 黃明志應給付李雨君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3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蘇皇哲 黃明志應給付蘇皇哲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700元。 2.餘款新臺幣4萬7300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張錦聰 黃明志應給付張錦聰新臺幣1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075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248-251頁 柯志忠 黃明志應給付柯志忠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93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248-251頁 洪崇豪 黃明志應給付洪崇豪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700元。 2.餘款新臺幣4萬7300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鄧安榮 黃明志應給付鄧安榮新臺幣7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646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246頁 卓宜嫻 黃明志應給付卓宜嫻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586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248-251頁 林合興 黃明志應給付林合興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直至付清為止。 本院卷二第169頁 曾士純 黃明志應給付曾士純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3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248-251頁 2 康洛湖 游惠真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游惠真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84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一第252-255頁 林恩于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恩于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84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李雨君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李雨君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84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張錦聰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張錦聰新臺幣12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7102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柯志忠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柯志忠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852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鄧安榮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鄧安榮新臺幣7萬5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426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卓宜嫻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卓宜嫻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705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曾士純 康洛湖、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曾士純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1年12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841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