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6、10051、11878、39167、4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自111年1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丙○○、萬雯萱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實際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得一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戊○○持丙○○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交由丙○○,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戊○○即因此獲得1萬6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己○○、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丙○○、萬雯萱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丙○○、萬雯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實際領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丙○○、萬雯萱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丙○○、萬雯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嗣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沒有意見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3、154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全部為16000元,是整天的報酬,
與提領金額多寡無關,不是按提領金額的比例計算乙節(見本院卷第130頁),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一致,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 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08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聚火鍋店,表示訂單輸入錯誤,隨後另以電話向乙○○佯稱為連線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 李杏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250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 24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1050元(實際提領50000元,見備註㈠⑴)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其於王品旗下店家用餐時,因店員操作不當將其升級會員,需自動扣款2萬元,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向庚○○佯稱其為銀行人員,會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 李杏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49989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局)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 48950元(見備註㈠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54分許 51000元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4998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ATM) 111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15000元 111年1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23985元 111年1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9000元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係聚火鍋店,因為系統被駭致系統資料自動更新升級會員,需要扣款2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 先匯入劉紫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其中14000元匯入林家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6日晚上6時32分許,1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ATM) 111年1月6日晚上6時34分許 14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6日晚上6時52分許,29987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商銀ATM)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01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06分許,5099元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02分 10000元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09分許,598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ATM)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12分許 11000元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14分許,6986元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16分許 7000元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晚上7時05分許,先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為藍迪基金會,並表示之前的捐款設定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要協助解除設定,隨後另以電話向丁○○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協助其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 林家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35分許,8798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ATM)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41分許 6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 27989元(實際提領28000元,見備註㈠⑵) 黃雅婷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48分許,149987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58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59分許 49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01分許,99987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8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9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9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05分許,49987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ATM) 111年1月7日凌晨0時21分許 10000元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乙○○: 111年1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50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餘額計入下一位匯款人編號二庚○○欄位。 ⑵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丁○○: 111年1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提領28000元,逾被害人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不在起訴範圍。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庚○○。 ⑵如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己○○。 ⑶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丁○○【其中匯入黃雅婷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已扣案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111年2月20日20時19分第1次、111年2月20日21時22分、111年2月20日22時07分、111年2月20日22時50分第1次、111年2月21日第2次、111年2月21日、111年12月22日警詢、訊問之供述(分見偵7256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39167卷第61頁至第77頁、偵10051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11878卷第41頁至第48頁、偵7256卷第61頁至第72頁、偵725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55頁) 二、同案被告丙○○111年3月14日第1次、111年3月17日第2次警詢之供述(偵41193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6頁) ◎證人部分: 一、告訴人己○○111年1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7256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二、被害人丁○○111年1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0051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三、被害人乙○○111年1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878卷第57頁至第58頁) 四、告訴人庚○○111年1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878卷第59頁至第61頁) 五、證人劉紫芸111年1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1878卷第63頁至第6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偵7256卷) 1、被害人己○○遭詐欺案一覽表(偵7256卷第47頁) 2、人頭帳戶林家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256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41193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合庫商銀臺中分行、民權路郵局、兆豐商銀台中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7256卷第53頁至第5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戊○○指認丙○○〉(偵7256卷第73頁至第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5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7256卷第109頁) 7、扣案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7256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8、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56卷第143頁)(偵11878卷第139頁)(偵41193卷第133頁)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偵725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偵11878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偵41193卷第159頁至第16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256卷第161頁至第183頁)(偵11878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50頁)(偵41193卷第135頁至第157頁) 9、帳戶個資檢視表(偵7256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7256卷第235頁) 11、扣案物照片(偵7256卷第24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偵10051卷) 1、戊○○犯罪事實一覽表(偵10051卷第37頁) 2、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偵10051卷第39頁) 3、111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0051卷第41頁) 4、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0051卷第61頁至第75頁) 5、人頭帳戶李杏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0051卷第79頁至第80頁) 6、人頭帳戶林家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51卷第81頁至第84頁) 7、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0051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51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偵39167卷第79頁、第82頁、第89頁至第106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11878號卷(偵11878卷) 1、111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11878卷第3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1878卷第37頁至第3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戊○○指認丙○○〉(偵11878卷第49頁至第55頁) 4、人頭帳戶李杏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1878卷第71頁) 5、人頭帳戶林家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8卷第73頁至第74頁) 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1878卷第75頁至第10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11878卷第103頁) 8、被害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878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2)中國信託金融卡背面翻拍照片(偵11878卷第111頁) (3)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1878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9、帳戶個資檢視表(偵11878卷第113頁、第12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10、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78卷第115頁至第122頁)(偵10051卷第95頁至第107頁) (2)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偵11878卷第123頁)(偵10051卷第91頁)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878卷第124頁)(偵10051卷第93頁) 11、證人劉紫芸報案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878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1878卷第13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878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39167號卷(偵39167卷) 1、111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9167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39167卷第55頁至第57頁) 3、詐欺案銀行交易明細(偵39167卷第59頁) 4、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39167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5、人頭帳戶黃雅婷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167卷第135頁、同第137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41193號卷(偵41193卷) 1、111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41193卷第43頁至第4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丙○○指認萬雯萱〉(偵41193卷第57頁至第63頁) (2)〈丙○○指認楊佳樂〉(偵41193卷第65頁至第71頁) (3)〈丙○○指認蔡宗志〉(偵41193卷第77頁至第83頁) 3、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41193卷第121頁) 4、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41193卷第123頁至第131頁) 六、111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948號〉(本院卷第111頁) 2、告訴人意見表2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