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亘(原名:羅翠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羅翠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至同年6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等方式容任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該成年人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丙○○等5人(下合稱丙○○等5人),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具體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丙○○等5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以言詞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
137、209至21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我是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本案玉山銀
行原為數位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將之轉換為一般存款帳戶(即實體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51號卷】第22、111至112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卷【下稱偵字第1259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至44、21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5109號函及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期間:開戶日至111年4月30日;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57至159頁)、111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7997號函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43至47頁)、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9951號函及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掛失紀錄(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33至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98號函及檢附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8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43至153頁)、111年8月26日儲字第1110278311號函檢附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5月1日至8月23日;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21至130頁)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065號函檢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111年5月31日數位帳戶轉換暨首次領用存摺申請書、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丙○○等5人,致丙○○等5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丙○○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資料」欄),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存卷可考,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丙○○等5人為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⒊質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把我所有網銀及實體
帳戶的帳號密碼都寫在小筆記本裡面。我平常都是把它放在此郵局帳戶存簿的套子內;我應該是在111年5月31日去玉山商銀以臨櫃將前開網路帳戶申辦轉為實體帳戶,於取得該實體帳戶後,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在前開郵局帳戶的簿子內,其中也包含我剛所說的小筆記本,離開玉山商銀時,我就把前開物品都放在外套的其中一側口袋中,因為我想說一下子就到家了,我回家之後就將外套掛起沒有檢查東西是否不見了,應該是同年6月2日時我才發現口袋內的東西不見了;該小本子裡面有台新銀行、玉山商銀及中華郵政的帳號密碼,另外全部銀行都有申請網銀,且上開網銀之帳號密碼都寫在該小本子裡面,會這樣寫是因為我很容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佐以前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111年5月31日數位帳戶轉換暨首次領用存摺申請書,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自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申辦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後」,脫離被告之掌控。復考諸上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自111年6月1日起存有頻繁之交易活動(交易額度大致均為萬元以上);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應係於111年5月31日或6月1日前往郵局領取育兒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29頁)於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文摘要欄關於「四月托育」之記載、同日上午8時18分許該筆款項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相符,且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完育兒津貼後,即先回家,之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記載有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之小本子帶往玉山銀行,臨櫃申請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數位帳戶轉為實體帳戶,且於其離開玉山銀行前即將玉山銀行之帳號、密碼登載於該小本子內等語(見偵字第34591號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216至219頁),益徵是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至晚應係在111年6月1日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換言之,本案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資料應係於111年5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至同年6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丙○○匯款時間)間之某時,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並以之供作實行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用。再細量該等帳戶交易活動中,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在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益徵被告所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實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洗錢帳戶,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以本案被告之年齡,及其自述於111年5、6月時擔任補習班英文老師(見本院卷第218頁)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⒉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領使用人,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掌控權即由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就被告掛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部分,詳後述),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轉匯其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此情形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警詢時稱其係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1張紙」上,並放入嗣後一同與前開提款卡一併遺失之存摺袋中等語(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22頁);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改稱其係將所有網路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寫在1本「小簿子」內,且於遺失前同本案帳戶資料均放置在「褲子的口袋」中等語(見偵字第12591號卷第26至2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記載有帳號密碼的「小簿子」均置放在本案玉山銀行的袋子裡,再將之放在其「外套的口袋」內等語(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12至1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放置在「本案郵局帳戶的簿子內」,再將該簿子放置在其「外套之口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本案玉山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封套中,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小錢包」內,全部放置在其「外套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被告就其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特別書寫在何種載體、將本案帳戶資料存放在何位置前後供詞不一,已屬可議。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除有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外出領用育兒津貼外,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用以買基金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16頁),可知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需要,理應妥善保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併酌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金融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或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金融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且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活中應知之常識。而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前揭辯解,與一般常情不合,於此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存摺、金融卡或謂被告所稱裝載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存簿袋子,既均為有形物體,其尺寸亦難謂需定睛細看始能發現之物,如慣常使用被告所使用之外套、褲子,即不難察覺其存放於其內的物品是否逸失,遑論金融卡及密碼等如此重要而需特別留心之物,益徵被告以「遺失」為辯,要難採信。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經案外人陳美麗拾獲後,送交至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於111年6月2日受理該拾得物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3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6097號函及檢附該分局檢送金融卡之函文、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該案外人除拾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員警外,尚有拾得並交付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員警(該等提款卡上均有記載所對應之帳戶帳號),一共拾獲3張提款卡。其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經列為詐騙警示戶乙情,有165反詐騙平台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另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申辦人林哲右係有償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林哲右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等節,有111年度偵字第8513、1002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165反詐騙平台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1頁)存卷足憑。案外人陳美麗所拾獲之其他2張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均與詐欺案件有關,足認應係詐欺集團向各該帳戶持有人收取後,持之以為詐騙各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並於該等帳戶均遭列為警示戶而無法繼續使用後,隨之任意拋棄,由此益見本案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⒊又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憑此益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⒋至被告固陳稱其有掛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
4頁),惟詳端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紀錄(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39頁),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去電玉山銀行客服以掛失該提款卡,對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記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並列為警示戶之時間「111年6月1日晚間9時6分許」(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63頁),是其顯然係於其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才為掛失行為。至於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掛失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後,有打電話予郵局,然郵局人員回稱本案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乃於其上開帳戶遭匡列為詐騙警示戶後始掛失或試圖掛失其帳戶資料,此事後掛失之舉,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確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增訂,且其行為與該增訂條文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丙○○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等5人或洗錢行為,職此,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丙○○等5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丙○○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丙○○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其已與丙○○、乙○○及己○○3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額給付丙○○約定賠償費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丁○○、戊○○表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112年7月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告訴人乙○○、己○○;丁○○及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本院112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對象:告訴人丁○○、戊○○;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丙○○等5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補習班英文老師,月薪5萬至6萬元、已婚、育有幼子1人,需扶養子女,每月亦需給付母親2萬元,另需清償信用貸款8,000餘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提
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當庭以言詞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地點匯款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冒稱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客服人員,致電丙○○並佯稱:丙○○前於6月份之捐款金額100元,因系統發生錯誤而誤植捐款金額為1萬元,如欲取消捐款,將有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辦理云云;續冒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訛稱因上開原因,須丙○○先將其戶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事後辦理解除付款完成後會將款項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 9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495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51號卷】第25至28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3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之: ⑴告訴人丙○○匯款目標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5頁) ⑵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29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3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61、79至8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63頁) 網路銀行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6時34分許,冒稱心路基金會人員,致電戊○○並佯稱:因系統升級而將戊○○之帳號設定為每月自動捐款,如需解除捐款,會再有銀行來電云云;續冒稱富邦銀行人員,訛稱因上開原因,須戊○○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同日7時19分許 4萬9,983元、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31至3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29至130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之: ⑴告訴人戊○○匯款目標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7頁) ⑵告訴人戊○○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33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65至6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67、85至87頁) 網路銀行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7時28分許,致電丁○○並佯稱:因操作錯誤,致丁○○在伊甸基金會申請定期定額捐款,若欲申請取消,將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續冒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訛稱因前開原因,須丁○○配合身分認證識別及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後經銀行確認過程無誤後會再將款項全數退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 3萬5,1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37至3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29至130頁) ⒊告訴人丁○○報案之: ⑴告訴人丁○○匯款目標金融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9頁) ⑵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69至70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71、91至9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75頁) 網路銀行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分前,冒稱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乙○○配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上開錯誤設定云云;續冒稱係銀行客服,亦誆稱:因上開理由,需乙○○配合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卷【下稱偵字第12591號卷】第37至39頁) 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35頁) ⒊被害人乙○○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對象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第12591號卷第21頁) ⑵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591號卷第41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591號卷第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2591號卷第43至45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2591號卷第51、61至6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591號卷第55頁) 網路銀行 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同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己○○,先後偽充係慈善捐款、土地銀行等人員,對己○○誆稱有操作錯誤之情,需轉帳解除,等己○○轉帳後會再將款項匯回其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24分許 1萬2,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951號卷第129至130頁) ⒊告訴人己○○報案之: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69至7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82頁) ⑷網路銀行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4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