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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思盈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王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第34436號、第39666號、第417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思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思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利用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Alica」(下稱「Alica」)、「TRust」(下稱「TRust」)之成年人聯繫後,於同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TRust」,而容任「Alica」、「TRust」及其等同夥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TRust」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Alica」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均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因前述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賢能、陳勃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瑞婷、童俊嘉、藍美鳳、申盛蓉、王正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思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5、109頁),並有被告與「Alica」、「TRus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6231卷第63-271頁、111偵39666卷第43-

91、113-115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231卷第25-29頁、111偵34436卷第23-26頁、111偵39666卷第29-41頁、111偵41708卷第29-35頁)、甲帳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26231卷第273-355頁、111偵39666卷第91-111頁),與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將甲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案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向被告聯繫之「Alica」、「TRust」、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甲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揭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8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

慮而提供甲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惡性非重,復自白犯行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衡以本案告訴人8人受詐騙之金額總額非輕,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權,且本案亦已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本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供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被害人」欄所示8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童俊嘉、藍美鳳、陳賢能、黃雅莉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童俊嘉新臺幣(下同)3萬元、藍美鳳6萬元、陳賢能2萬元、黃雅莉1萬2000元完畢;至告訴人申盛蓉、王正玲、劉瑞婷部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陳勃學則位於調解時到場,故均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東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203-208、215-21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且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亦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會從事公益活動,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提供甲帳戶與詐欺取財成員,助益詐欺取財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被害人數達8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190萬元不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與「Alica」雖約定被告提供甲帳戶,每月可獲得5萬元

之固定薪水,及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作業傭金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偵26231卷第67頁)。

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1偵39666卷第19頁、111偵26231卷第61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再

行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正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3日間 假冒員警撥打電話向王正玲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檢視有無涉及非法集資云云。 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190萬元 ⒈告訴人王正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111偵39666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86頁) ⒉告訴人王正玲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9666卷第239頁) ⒊告訴人王正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666卷第245-247頁) 2 黃雅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3日晚上6時許至同年月25日間 假冒遠傳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向黃雅莉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要協助止付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 4萬9996元 ⒈告訴人黃雅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1708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黃雅莉之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41708卷第67-69頁)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 4萬9998元 3 藍美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 假冒藍美鳳之姪女,向藍美鳳佯稱:急需周轉,請求借款云云 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藍美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666卷第187-188頁) ⒉告訴人藍美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9666卷第191頁) ⒊告訴人藍美鳳之大園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9666卷第189頁) ⒋告訴人藍美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9666卷第195頁) 4 申盛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 假冒誠品網路書局人員,向申盛蓉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要轉帳才能解決云云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申盛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666卷第211-212頁) ⒉告訴人申盛蓉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9666卷第217-218頁)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1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2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54分許 4萬9985元 5 陳勃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5日晚上6時30分許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陳勃學佯稱:因網購下單失誤,要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 111年3月25日晚上11時37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陳勃學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4436卷第17-20頁) ⒉告訴人陳勃學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4436卷第27頁) ⒊告訴人陳勃學之臺灣企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4436卷第28頁) 111年3月25日晚上11時39分許 2萬9989元 6 陳賢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5日晚上7時33分許 假冒遠傳購物網及銀行人員,向陳賢能佯稱:因誤扣費用,要匯款以認證身分並避免盜領云云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49分許 4萬9983元 ⒈告訴人陳賢能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6231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陳賢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單筆LOG查詢資料(見111偵26231卷第17-21頁)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許 2萬9983元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52分許 1萬6123元 7 童俊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 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局及銀行人員,向童俊嘉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許 19萬9987元 ⒈告訴人童俊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666卷第153-161頁) ⒉告訴人童俊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9666卷第163頁) 8 劉瑞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23分許 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人員,向劉瑞婷佯稱:要依指示轉帳以取消先前錯誤之網路交易云云 111年3月25日23時23分許 4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⒈告訴人劉瑞婷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666卷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劉瑞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9666卷第124頁) ⒊告訴人劉瑞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39666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劉瑞婷提出之其與佯稱中國信託人員許聖傑對話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33-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