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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程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丙○○(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結)與少年胡○新(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自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丁○○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司機。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弟弟「陳建民」,錢不夠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林宗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丁○○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店,由胡○新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7分、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丙○○,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胡○新、乙○○○(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08他9489卷第47頁)、職務報告(中檢109偵15375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檢109偵15375卷第131至13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檢109偵15375卷第221、223頁)、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檢109偵15375卷第225至22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09偵15375卷第243至245、254頁)、臺灣銀行存款記錄(中檢109偵15375卷第251頁)、簡訊截圖(中檢109偵15375卷第25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9日營存字第1110015852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搭載胡○新前往統一超商歐風店,胡○新雖有多次提領贓

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新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胡○新為91年1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有17餘歲,並非年幼之人,被告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少年胡○新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整天的報酬是3000元,但這

報酬在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已經有被問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已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搭載車手提款而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並經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包含於該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6600元中;見中檢110偵36029卷第63、85頁);從而,為免重複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搭載胡○新前往統一超商歐風店,由胡○新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丙○○,並非被告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