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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姐姐」、「陳興興」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黃永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0月7日指示楊旻蓉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新門市(楊旻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黃永吉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由「姐姐」指示黃永吉於110年10月9中午12時3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俊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新門市,領取內有楊旻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聽從指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乙峰、何宜錚及黃淑芬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楊旻蓉上開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乙峰、何宜錚及黃淑芬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何宜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聽從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新門市,領取內有楊旻蓉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樺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7405號函暨所附楊旻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05號函暨所附楊旻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15911號函暨所附楊旻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何宜錚、被害人黃乙峰及黃淑芬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楊旻蓉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則有被害人黃乙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何宜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宜錚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7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姐姐」、「陳興興」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姐姐」、「陳興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等名義致電向告訴人何宜錚、被害人黃乙峰、黃淑芬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撥打電話之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對告訴人何宜錚、被害人黃乙峰及黃淑芬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對告訴人何宜錚、被害人黃乙峰及黃淑芬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可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五)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所涉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就所犯參與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宣告刑 1 黃乙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4時2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及玉山銀行行員致電黃乙峰,向其佯稱:因東森購物電商系統錯誤,造成資料外流遭盜刷,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更正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乙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9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楊旻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何宜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4時7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及兆豐銀行行員致電何宜錚,向其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將導致其遭多扣款項,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以更正設定云云,致何宜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9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9115元 楊旻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5時19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及台新銀行行員致電黃淑芬,向其佯稱:因系統遭人入侵,多定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0年10月9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楊旻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08